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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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如请你今天1200~1300不出门。 2.A偷了B的花瓶,C又打破了A占有中的该花瓶,B向A184请求损赔,A可以向B请求依218-1让与B对C的184。 然而当A向B请求让与该请求权时,不一定A已经给钱B了(损害赔偿),可能没给也可能只先给了一点,此时基于该给付有跟对待给付类似的必要(B可以说不能强迫我仍然信任A吧,是他偷我东西先的耶),所以虽然他们不是因为契约互负债务,不过为了公平以及避免再发生纷争,此时应当认为有准用264,而认双方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使用264的机会。
3.1该条的第三人,你先把它当成没有受清偿权利的人来想。比如A欠B100万,A不还给B却把100万还给C(可能C是B的某某人)。如果你是B你认为该清偿对你有效吗,310在此根据当事人自主以及比例原则的要求,认为该清偿对B有无效力要让B决定之,而不是AC两人自己说说就算了。这就是经债权人承认的类型。 或者C受领那100万后,突然继承了B该100万元的债权,既然这样,就认为C已经有表达意见过了(他一开始就愿意收那100万元了)。 3.2C是该债权的准占有人,就是说A向B借钱时并不是直接跟B借的,A并没有见过B,A是直接跟C借的,但是立借据的时候确立的是B的名义,可是A并不知道这笔钱其实是B借的,C只是B的跑腿或是代理人而已。由于该借据一直由C持有,所以A就还钱给C而不会想到直接去找B或是发现C并不是B。此时为了保障该善意信赖的交易安全,所以必须认为有清偿之效力。 3.3好了如果你是B,原则上当然会不承认(3.1)或是受到损失(3.2),可是万一无巧不巧,C收了那100万时B正好打破D的花瓶要赔D100万元,而C又良心发现于是直接跟D说这是100万元B叫我拿来还你的,此时不管B的意见如何,在其受利益的范围内,有清偿的效力。不过本款原则应该是用在因事实导致债权人受利益,而不是因法律行为,不过那比较难以了解,故以上例试言之。
以上仅供参考建议找邱聪智教授的债总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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