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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b19791109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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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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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是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呢?
A警官於下班時為解除疲勞飲用「台灣清酒」一小瓶後,騎坐平日代步用之腳踏車,
自服務之派出所返家途中,不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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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核心在於:尊重
看輕別人,只會讓別人更看不起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30 12:42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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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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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他、接受他、處理他、放下他。

表情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31 00:17重新編輯 ]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30 13:07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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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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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好願、做好事、轉好運。
願人世間有好願,好願在人間。

表情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31 00:18重新編輯 ]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30 15:18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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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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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非關職務。警官A犯了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本題打個比方就跟A喝酒之後,打了B一拳然後跑掉一樣。

微罪不舉,但並不是無罪。也不能過分苛責。

有新動畫! 表情

喝杯茶吧! 表情  

嫉惡如仇! 表情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30 18:48重新編輯 ]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30 15:29 |
從零開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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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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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警官先生a因疲憊而喝酒上路之行為
引發行人甲之輕傷後果
於法律上評價應為有責
表情
唯
腳踏車非為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所規範之動力駕駛
故
無一八五之四之適用
表情

a撞傷甲係構成傷害之客觀事實
應有刑法第二七七條之適用
唯
a並無主觀故意
僅為過失致甲受輕傷
基於
傷害罪不罰過失犯
所以
警員a還是無罪 表情

表情
表情


In or Out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3-30 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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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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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圖~
來玩玩^^

表情 別打我

表情 天呀 我的......

表情 我好窮唷
表情 真哀怨
表情 黑洞><
表情 我很帥~
表情 我是騙人布
表情 別惹我~我是大哥 


[ 此文章被從零開始在2009-03-31 17:35重新編輯 ]


In or Out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3-30 19:37 |
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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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從零開始 於 2009-03-30 19:3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a撞傷甲係構成傷害之客觀事實
應有刑法第二七七條之適用
唯
a並無主觀故意
僅為過失致甲受輕傷
基於
傷害罪不罰過失犯
所以
警員a還是無罪

應該是討論警官A有無構成刑法第 284 條的過失傷害罪吧??
刑法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所以是有處罰過失傷害的… 表情


I'm back.
對傳統觀念持批判精神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30 20:31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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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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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體法上:

A有罪 表情 ->過失傷害成罪表情.逃逸部分 表情 因罪刑法定不成罪->喝酒部分題中. 表情

A騎坐"平日代步"用之腳踏車.自服務之派出所返家途中.客觀上能預見特定

之法益遭致侵害->原因自由行為

程序法上:

過失輕傷(小不啦嘰的罪) 表情 -->經告訴->檢察官因訴訟經濟.起訴便宜主義刑訴253或緩起訴 表情

->如果案子進法院->

1.沒外傷(證據) 表情 +A的抗辯權 表情 =A可能不成立犯罪刑訴154 表情

2.或自行協商(量刑結商) 表情

P.S這樣打文章蠻好玩的說.. 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3-31 01:49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3-30 2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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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嗯~

小女子不才 表情
貽笑大方 表情

謝謝指教~
表情


In or Out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3-31 17:38 |
秦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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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中 行為之部分 是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非係交通工具

即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帶來之速度及侵害力是行為人在略失自我控制力情狀底下 所無法清處掌握的

因此立法者將之規定於法律當中  以明示並清楚規範此行為之不可為

而如題意所示

警官A在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騎乘自用腳踏車返家

並非謂法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因此與法條所規範之工具不相符合

當然不構成此條之法律條件

結論是

不能以刑法185之4去論罪   僅能依被害者之受傷情況去提起傷害罪

至於此舉犯罪係出於故意或是過失 則須由行為人主觀上及客觀上情況去做判斷了



以上為個人拙見   歡迎補充!!


如果覺得〝秦〞分享的資料很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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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9-04-04 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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