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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情資訊] 法務部公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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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年 3  月 30 日
 公告文號:法保字第 1050550107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6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之。
 
 第 5 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
 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
 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
 
 第 6 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
 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
 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
 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
 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
 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
 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
 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
 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第 14 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
 執行。
 停止執行後,如經觀護人評估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
 事檢察官許可繼續執行。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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