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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跟國考相關不大純提供參考~<內政部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6000285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所稱用人單位,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其勤務如下: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 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二、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三、社會役: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四、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築 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地質調查、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務。五、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外、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及防疫、稽查、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輔助勤務。六、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輔助性勤務。七、農業服務役:擔任漁業、植物、森林、土壤與農業等資源調查、森林遊樂區導覽服務、農業建設、農業試驗檢測、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山坡地與動植物保育養護及動植物防疫檢疫等農業相關輔助性勤務。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各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明定前項各款所定輔助性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
第 4 條 需用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下一年度一般替代役實施計 畫及四年人力需求。前項所定一般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人力需求,應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數、服勤處所、服勤內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經費等事項。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一般替代役實施計畫,並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一般替代役役別實施順序及人數,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 條 用人單位申請研發替代役需求員額,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檢具研發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所定研發營運計畫,應包括用人單位基本資料、營運狀況、研發規劃及研發替代役役男運用規劃等事項。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擬訂研發替代役下一年度實施員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6 條 一般替代役之徵集權責,區分如下:一、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訂定徵集日期、梯次、地點。二、主管機關策訂徵集及輸送計畫。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徵集計畫轉配賦鄉(鎮、市、區)公所,並製發一般替代役徵集令。四、鄉(鎮、市、區)公所將替代役徵集令於徵集前十日,送達一般替代役役男。 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徵集作業事項,準用徵兵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應於役籍資料註記已受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並以替 代役備役列管。
第 8 條 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分發至服勤單位後,繕造一般替代役役男役籍管理名冊,送主管機關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役男分發至用人單位後,繕造研發替代役役男管理名冊,送主管機關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需用機關及用人單位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製作之替代役退役證明,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轉發。
第 9 條 替代役役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停役情事者,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應繕造停役名冊,檢具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停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停役登記列管及處理,並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
第 10 條 經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其停役原因消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三、需用機關辦理一般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四、主管機關辦理研發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原則。但辦理軍事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恪遵政府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 14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刑事責任者,應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研發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用人單位向司法機關告發,並副知主管機關。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二、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三、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其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置一般替代役役男集中住宿場所,所需基本生活設施及文康設施經費,由各該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單位編列預算分擔。
第 16 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有履行兵役義務尚未徵集入營之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專案辦理。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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