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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跟国考相关不大纯提供参考~<内政部修正「替代役实施条例施行细则」 >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内政部台内役字第 0960002856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细则依替代役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需用机关,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单位之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所称服勤单位,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担任辅助勤务处所之管理单位;所称用人单位,指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从事科技或产业研究发展工作之政府机关、公立研究机关(构)、大学校院、行政法人或财团法人研究机构及民间产业机构。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其勤务如下:一、警察役:担任机动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区巡守、交通助理、矫正机 关勤务、收容处所警卫及其他安全维护等相关辅助勤务。二、消防役:担任救灾及伤病患救助等相关辅助勤务。三、社会役:担任儿童与少年、老人与病、残荣民及身心障碍者之照顾,协助推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国民保健、殡葬管理及其他社会福利等相关辅助勤务。四、环保役:担任环保稽查、检验、资源回收、环境清洁维护、辐射建筑 物侦检、建筑管理、河川管理、水资源管理、集水区保育、地质调查、协助气象观测等相关辅助勤务。五、医疗役:担任山地、离岛、偏远地区、国外、医疗资源缺乏区与相关卫生医疗单位等之医疗保健服务及防疫、稽查、公共卫生之管理等相关辅助勤务。六、教育服务役:担任山地、离岛、偏远地区、师资缺乏区国民中、小学、特殊教育与国外辅助教学,及协助校园安全、中辍生辅导等教育相关辅助性勤务。七、农业服务役:担任渔业、植物、森林、土壤与农业等资源调查、森林游乐区导览服务、农业建设、农业试验检测、农业资源展览导览服务、山坡地与动植物保育养护及动植物防疫检疫等农业相关辅助性勤务。八、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之役别:其勤务由需用机关拟订计画,报经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之。各需用机关应于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规定,明定前项各款所定辅助性勤务之具体项目及内容。
第 4 条 需用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一般替代役实施计 画及四年人力需求。前项所定一般替代役实施计画及四年人力需求,应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数、服勤处所、服勤内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经费等事项。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审查需用机关提出之一般替代役实施计画,并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拟订一般替代役役别实施顺序及人数,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5 条 用人单位申请研发替代役需求员额,应于主管机关公告期限内,检具研发营运计画及其他规定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前项所定研发营运计画,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资料、营运状况、研发规划及研发替代役役男运用规划等事项。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拟订研发替代役下一年度实施员额,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6 条 一般替代役之征集权责,区分如下:一、主管机关会商国防部订定征集日期、梯次、地点。二、主管机关策订征集及输送计画。三、直辖市、县(市)政府依主管机关订定之征集计画转配赋乡(镇、市、区)公所,并制发一般替代役征集令。四、乡(镇、市、区)公所将替代役征集令于征集前十日,送达一般替代役役男。 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征集作业事项,准用征兵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完成警察人员养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龄男子,于接受一般替代役军事基础训练后,应于役籍资料注记已受替代役军事基础训练,并以替 代役备役列管。
第 8 条 需用机关应于一般替代役役男分发至服勤单位后,缮造一般替代役役男役籍管理名册,送主管机关实施列管及异动管理;用人单位应于研发替代役役男分发至用人单位后,缮造研发替代役役男管理名册,送主管机关实施列管及异动管理。需用机关及用人单位应于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满前三个月,造具退役名册,函送主管机关核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制作之替代役退役证明,于服役期满时,由需用机关或用人单位转发。
第 9 条 替代役役男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定停役情事者,需用机关或用人单位应缮造停役名册,检具证明文件,送请主管机关核定。经主管机关核定停役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停役登记列管及处理,并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机关或用人单位。
第 10 条 经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其停役原因消灭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陈报主管机关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机关应将核定结果,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机关或用人单位。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定军事基础训练及专业训练,其权责区分如下: 一、主管机关办理训练方针之订定及指导。二、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办理军事基础训练计画之订定及执行。三、需用机关办理一般替代役专业训练计画之订定、执行及督考。四、主管机关办理研发替代役专业训练计画之订定、执行及督考。前项第二款国防部办理军事基础训练之兵力,不列计国军总员额。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定管理干部之甄选,得由需用机关依考核成绩择优甄选,经干部在职训练合格后,核定为管理干部,担任领导及考核管理工作。前项管理干部员额,以不超过需用机关服勤替代役役男总人数十分之一为原则。但办理军事基础训练所需管理干部员额,不在此限。
第 13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誓之誓词如下:余敬谨宣誓:效忠中华民国,恪遵政府法令,服从长官命令,尽忠职守,严守秘密,如违誓言,愿受严厉之处分。谨誓。
第 14 条 一般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三条之刑事责任者,应由服勤单位移请司法机关究办,并副知需用机关;涉及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之刑事责任者,应由主管机关移请司法机关究办,并副知需用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涉及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之一第一项之刑事责任者,应由 直辖市、县(市)政府移请司法机关究办,并副知主管机关。研发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之刑事责任者,应由用人单位向司法机关告发,并副知主管机关。第一阶段研发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条例第五十三条之刑事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移请司法机关究办。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所定经费编列权责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役男军事基础训练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二、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给、主副食、服装、保险、抚恤及其家属生活扶助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但驻外医疗保险及兵灾险经费,由需用机关编列。三、一般替代役役男之专业训练经费,由需用机关编列;其管理、住宿等经费,由服勤单位编列。四、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设置一般替代役役男集中住宿场所,所需基本生活设施及文康设施经费,由各该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单位编列预算分担。
第 16 条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有履行兵役义务尚未征集入营之役男,申请服替代役者,由主管机关会商国防部专案办理。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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