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这次得修法在玩什么把戏!!
第 34 条
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
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
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且以一次为限。接见经过之时间,同
为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所定不予计入二十四小时计算之事由。
前项接见,检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当理由时,得暂缓之,并指定即时
得为接见之时间及场所。该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当防御及
辩护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之权利。
第 34-1 条 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
应用限制书。
限制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限制书,
由法官签名后,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及被告。
侦查中检察官认羁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应以书面记载第二项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项,并检附相关文件,声请该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声请该管法院补发限制书;
法院应于受理后四十八小时内核复。检察官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或其
声请经驳回者,应即停止限制。
前项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第 404 条 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三、
对于限制辩护人与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裁定。
------->此乃法院乙裁定的名义作成
第 416 条 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
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
------->此乃法官或检察官以处分的名义作成
所以说穿了一旦有34条之限制条款依据34-1 原则是先向法官声请例外用补票
的,若是该限制书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裁定依据404第三款要用抗告 ,若为法
官或检察官以处分的名义作成要用416准抗告~~~
---->以上!就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