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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经思索本题,发现几个疑点,简为叙述如下:
1.刑法第294条违背义务遗弃罪须有保证人地位始足成立,此近似于第31条第一项身分犯之处罚。是以无保证人地位者,不可能成立该罪,更不得因此成立该罪之共犯。
杀人行为实行既了,依第29、30条共犯之规定,皆须行为人"实行"犯罪方得论其教唆或帮助者为教唆或帮助犯。消极的不作为算实行吗??
(杀人行为既了,原本欲出于己意救助被害人,却因他人教唆不救助,或论精神帮助而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则教唆不作为可否属另一造意行为?如皆要归诸于原杀人者方能成其罪,合理吗?行为人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其行为对法益有侵害性,而刑法第29条修法删除原第三项未遂教唆后,把共犯独立说改为共犯从属说,将致使共犯无法独立成罪,是以,以教唆方式成立的未遂不罚,其他未遂则要罚,这真的符合平等原则吗???算不是一个造成立法漏洞,并鼓励教唆犯罪的立法?)
2.又所谓不作为犯,须法律上有防止义务者而言,是以,不具防止义务者何以成立不作为犯?本题之B何以成立不作为杀人?C何以成立不作为杀人之共犯?此观第15条第一项规定自明。又焉有杀人行为"既了",复有对同一人实行不作为杀人之可能!
3.B杀人行为既了未遂,原能中止并为救助,但却因C之怂恿而放弃作为;虽杀人后不负刑法第294 I之救助义务,但于心生不忍决定电召119时,救助A对其来说有无适用刑法第293条无义务遗弃罪,非无疑义。
4.有民法1114条扶养义务的C,于A陷于无自救能力时,非但不为救助,并教唆怂恿B为遗弃之行为,对于被遗弃人A的死亡结果,虽有所遇见,但却听认其结果发生,是否具间接杀害故意,不无疑义。
5.是否能认C怂恿B而利用其放弃救助之行为,为一积极实施杀人作为的间接正犯(比较刑214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而非教唆遗弃共犯??并解决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将致使如本题中C难以教唆犯从属论罪的问题。
6.有救助义务之人教唆无救助义务之人停止救助,这到底侵犯了什么法益?致使C难以从属论罪,是刑法该关注的吗?教唆无义务之人停止救助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主意该罚吗?怎么罚?还是,此根本为一立法之漏洞?
以上仅为个人浅见,请参考。


[ 此文章被洪法在2009-08-31 14:1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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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8-30 1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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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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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294条违背义务遗弃罪须有保证人地位始足成立,此近似于第31条第一项身分犯之处罚。是以无保证人地位者,不可能成立该罪,更不得因此成立该罪之共犯。又杀人行为实行既了,依第29、30条共犯之规定,皆须行为人"实行"犯罪方得论其为教唆或帮助犯。消极的不作为算实行吗??
2.又所谓不作为犯,须法律上有防止义务者而言,是以,不具防止义务者何以成立不作为犯?本题之B何以成立不作为杀人?C何以成立不作为杀人之共犯?此观第15条第一项规定自明。又焉有杀人行为"既了",复有对同一人实行不作为杀人之可能!
3.B杀人行为既了未遂,原能中止并为救助,但却因C之怂恿而放弃作为;虽杀人后不负刑法第294 I之救助义务,但于心生不忍决定电召119时,救助A对其来说有无适用刑法第293条无义务遗弃罪,非无疑义。
4.有民法1114条扶养义务的C,于A陷于无自救能力时,非但不为救助,并教唆怂恿B为遗弃之行为,对于被遗弃人A的死亡结果,虽有所遇见,但却听认其结果发生,是否具间接杀害故意,不无疑义。
5.是否能认C怂恿B而利用其放弃救助之行为,为一积极实施杀人作为的间接正犯(比较刑214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而非教唆遗弃共犯??并解决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将致使如本题中C难以教唆犯从属论罪的问题。
6.有救助义务之人教唆无救助义务之人停止救助,这到底侵犯了什么法益?致使C难以从属论罪,是刑法该关注的吗?教唆无义务之人停止救助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主意该罚吗?怎么罚?还是,此根本为一立法之漏洞?

我有很认真的看了三次,但是对洪大的疑点还是看不太懂,能否请洪大再说明一下。
1.第一段我看的意思好像是在问C是否因为保证人地位而能成立294条的消极不作为的共犯?
但是294系正犯的规定,同时用来检讨消极不作为的共犯,好像有点不太对。即如果C符合了294应论以正犯,如欲以共犯检讨,应该先找出294的正犯。又回头看看,C要论294的共犯,那B就是正犯啰。B有无保证人地位是这一题的争点,『是以无保证人地位者,不可能成立该罪,更不得因此成立该罪之共犯。』大大好像采B无保证人地位的说法,无保证人地位就无保证人义务,亦即B不成立本罪。既然没有正犯消极不作为的共犯,似乎没有讨论的必要。
2.『3.B杀人行为既了未遂』,这是目前大大们之间争议的其中一个点。题目没有说A已经发生死亡结果,有大大指导为解答方便,一定要让A死。我们也同意就让A死了吧。那么,回头看本案,我们看的应该是B着手后是否既遂或终了,既遂或终了的时点应该以起诉时为准来看吧?
我是认为本案在起诉时已经A死了应该既遂而且终了了啦。不懂的是,大大们在讨论未遂,是怎么切割这个B的行为?
3.『4.是否具间接杀害故意』,这句我也不懂?这句话是说C是否应论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还是说C是否应论间接故意的杀人罪?
4.『5.是否能认C怂恿B而利用其放弃救助之行为,为一积极实施杀人作为的间接正犯(比较刑214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而非教唆遗弃共犯??并解决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将致使如本题中C难以教唆犯从属论罪的问题。』整段都看不懂?
『放弃救助之行为』不是要讨论293或294的吗?为什么要跟积极实施杀人作为的间接正犯的271连结讨论?
『并解决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为什么前面两个争点可以导出这个结论?
『将致使如本题中C难以教唆犯从属论罪的问题』不能成立教唆犯有问题吗?大大的意思好像是说推论不出C有犯罪答案就不对?是这个意思吗?
5.『有救助义务之人教唆无救助义务之人停止救助,这到底侵犯了什么法益?致使C难以从属论罪,是刑法该关注的吗?教唆无义务之人停止救助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主意该罚吗?怎么罚?还是,此根本为一立法之漏洞?』这一段我也不懂?
『有救助义务之人教唆无救助义务之人停止救助,这到底侵犯了什么法益?』法益不是要看法条或客体来观察吗?『停止救助』这个行为应该不能决定法益吧?
『致使C难以从属论罪』?有救助义务之人对于应被救助之人,不就是直接论以294的正犯吗?为什么还要绕一圈讨论共犯?如果以294讨论,刑法不就是直接已经规定了?
『基于罪刑法定主意该罚吗』?罪刑法定跟该不该罚好像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吧?为什么可以用来比较?基于刑事政策认为有必要国家介入干涉的行为,这是该不该罚的问题?国家要有明文规定刑罚才能处以刑罚,这是罪刑法定的问题。大大的问法好像变成了已经规定的犯罪是不是应该处罚?那还用说吗?当然该罚,既然该罚,依法律规定处罚不就结了。应该没有法律漏洞的问题吧?

以上拉拉杂杂的问了一堆,先说明我真的有看了好几遍,不过就是不太懂,大大的说法,请大大拨冗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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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31 1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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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感恩楼上您的阅览与回覆!
但还是要很抱歉的告诉您,以上仅是不才个人思考上的不解与疑惑。
思绪复杂交错,要理个清楚,可能也不是一下子工夫可得。

但可以确定的是,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会构成保证人地位,
这铁定是立法上的漏洞!因为会致使事后的共犯行为难以处罚。
否则罗武大(蔡圣伟老师文章)也不会出两题来给予比较。

讲白话点,我杀人了,我不须救他,但我想救他。
不过你叫我不要救他。
那你到底犯了什么罪?你害他丧失被救的机会,你不该被处罚吗?
而这又分有两种情况:
一、法律规定你要救他,二、法律不要求你要救他,
关于一的情况,不管我救不救他,你都该被罚,因为法律规定你有救他的义务;
而关于二的情况,我不需要救他,但我想救,然后你叫我不要救,
结果你害他失去最后被救的机会,他死了,这要怪我吗?还是应该怪你?
如果要怪你,可是我们的法律并没有任何可以处罚你的规定,那你是不是就没事了!

希望有看过蔡圣伟老师文章的先进,可以分享一下老师的见解。
敝人对于本题的理解是,这根本是刑法第29条对于教唆犯改采共犯从属性说,
并删除原第3项处罚未遂教唆规定后,致使教唆不能独立成罪的立法漏洞。

关于敝人回文杂乱的思索,还请见谅。
感恩!


[ 此文章被洪法在2009-08-31 14:2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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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8-31 12:16 |
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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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法 于 2009-08-31 12:1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讲白话点,我杀人了,我不须救他,但我想救他。
不过你叫我不要救他。
那你到底犯了什么罪?你害他丧失被救的机会,你不该被处罚吗?...


我的白话式法律,后继有人了,哈哈哈哈哈!!!

我是喜欢用白话文完法律的罗武~~~
表情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31 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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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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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大大再容我提出不同看法。
1.『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会构成保证人地位,这铁定是立法上的漏洞!因为会致使事后的共犯行为难以处罚。』,不同意这种说法。
大大的意思,故意的危险前行为应构成保证人地位,其目的是为了使事后的共犯能加以处罚?
这段文字中我认为不能构成前后推论关系。先谈后段,所谓『事后』的『共犯行为』,正犯着手后不论是教唆犯及帮助犯我想都不能成立吧?那么,事后的共犯是因共犯的定义所以无法成立,而不是因为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会构成保证人地位而形成的例外情形。
既然后段结论不是前段原因所引起,那么前段是不是法律上的漏洞,我想应该再提出其他立论补充,大大的说法可能还有商量余地。
2.『讲白话点,我杀人了,我不须救他,但我想救他。不过你叫我不要救他。那你到底犯了什么罪?你害他丧失被救的机会,你不该被处罚吗?』
(1)从前段推论大大采故意的危险前行为『应』构成保证人地位。
(2)本段的命题,『我杀人了,我不须救他』,这是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
那么我们先来看(2)的命题:甲杀了乙(危险前行为,此时如果论罪仅为未遂犯),甲不须救丙(不构成保证人地位),但甲想救乙(己意中止)。不过丙叫甲不要救乙(?)
又区分下面两个情形:
(1)法律规定丙要救乙:
    甲 杀了乙,乙还没死,甲想救乙,这不就是既了中止未遂吗?中止未遂不与危险前行为好像没有关系吧?必需有防止结果之发生来
    观察吧?
    丙叫甲不要救乙:甲不听丙的,丙教唆不成,不成立教唆犯,甲自负责任。但如果乙后来死了,前面的讨论都结束了。甲杀人既
    遂。
    从前面说明,共犯没有事后共犯,所以丙没有共犯问题。 
    但因为丙有保证人地位,另外有294正犯的问题。此时讨论的是丙的行为,与原来『危险前行为』也没关系。 

    :甲听丙的,因为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己意中止结束,甲就看乙的结果来论处。 
     丙呢?教唆的对象是遗弃的行为。甲没有救助义务,没事。就好像路上车祸,路人A跟路人B在围观,A跟B说:走了啦。A要负责吗?我想也是不必。所以也没有教唆犯的成立,因为没有正犯出现。 
     丙呢?丙有保证人地位,还是有294正犯的问题。
(2)法律不要求丙要救乙:例如甲不需要救乙,但甲想救,然后丙叫甲不要救,结果丙害乙失去最后被救的机会,乙死了,这要怪甲吗?还是应该怪丙?
    应该怪谁让乙死掉的人,关甲丙什么事?
    甲乙经过河边,看见丙落水垂死挣扎中。甲一时起义想跳下水救丙。以急忙拉住甲问:你会游泳吗?甲说:不会。但甲说:我有读过
    刑法,如果不去救他会被刑法处罚耶,然后你也有使我不作为的教唆犯哦。请问该不该处罚?怎么处罚?
    我想误会一场,应该没事吧?

回头来看,有的情形已经有处罚的规定,有的情形根本不具备处罚的要件。也就是如果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对于处理问题并不会造成矛盾。
那么如果要用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构成保证人地位这个说法来推论故意的危险前行为『应』构成保证人地位;我想也是还有很大的努力空间。
当然啦,我的意见并不否认故意的危险前行为『应』构成保证人地位,只是对目前的说理觉得还有讨论的空间。

以上,敬请指导。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09-08-31 15:4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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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31 1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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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的命题:甲杀了乙(危险前行为,此时如果论罪仅为未遂犯),甲不须救丙(不构成保证人地位),但甲想救乙(己意中止)。不过丙叫甲不要救乙(?)
---->甲原本就不须就丙阿..因为被杀的人本来就不是他

以个人浅见:

一.帮助犯在客观上:乃明之他人之实施犯罪而与物质或精神上之帮助.使他人"顺利完成犯罪"或"对客
体造成更大的损害" 所以在行为人为虽以着手为之不法行为.仅既了未遂中止侵害行为欲阻止着手行为
时主观上欲实现之行为结果.然而在 他人的精神帮助下.放弃救助行为.所以此精神帮助使行为人完成了
行为时主观上欲实现之行为结果.所以仍为实施完 成之前的事中帮助

EX:上课中.甲发现他的立可白没了表情 .也来不及出去买表情 .于是在下课时间.发现隔壁同学
的书桌上有立可白表情 .于是在身手过去表情 .而接触到立可白的那一刹那表情 .于是善性
出现了表情 .甲停止了行为.又忽然在耳边听见.天使与恶 魔交战表情   .两人打得不相上下.而又乙
看到了此情形.乙想说被偷的那个座位同学平常带太顾人怨表情 .于是直接跟甲说:拿啦.拿啦 .甲听到乙的
一番好意表情 之后后甲还是顺手拿走那位顾人怨的立可白表情 .......

-->所以甲是正犯.乙是事中帮助犯(因为甲虽以着手碰到立可白.也是实施窃盗完成之前)
--------------->以上为个人之见解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8-31 19:56重新编辑 ]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8-31 1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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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08-31 14:4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请大大再容我提出不同看法。
1.『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会构成保证人地位,这铁定是立法上的漏洞!因为会致使事后的共犯行为难以处罚。』,不同意这种说法。
大大的意思,故意的危险前行为应构成保证人地位,其目的是为了使事后的共犯能加以处罚? 这段文字中我认为不能构成前后推论关系。
sierfa大,
看了你回覆了一大段的文章,真的是很感恩您!
但我还是要说明,上述红色字体的文字,仅是您主观阅读后的推论!
并非我所要表达的想法喔!请您再仔细看看前后文,不要太快下笔喔!
我之所以说,「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会构成保证人地位,因为会致使事后的共犯行为难以处罚。」,
这前段是完全没问题的呀!重要的是后段呢!
而且之前的回文,大家说,通说便皆肯定故意的危险前行为不会构成保证人地位,
怎么您这厢又推论我的意思是认为故意的危险前行为应该构成保证人地位呢!!!
都已经说了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怎么还会为了处罚,而去改变通说呢!
您完全曲解我的意思了喔!
套罗武大的白话文解释,就是,
怎么你推论我的想法,然后认为我是怎样,然后接着又评断我不可以这样想呢!
因为这根本都是您个人的想法耶!
而且这样的推论真的过度反面扩张,并有违论理法则。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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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8-31 1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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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没冲突,就是看完大大的内容,自己理解上有问题,才提出自己的感觉请大大指正咩。
误会~~~~我没要『有评断大大不可以这样想呢』的想法
大大看到我解释成了不同意思的地方,就是请大大纠正的地方。

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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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31 1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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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浅见:

一.在行为阶段上(决意.应谋.预备.着手.未遂.既遂).行为人最终之行为就是"着手"这个点.也就是
犯罪者于客观上作出心理预为实现不法行为.亦是犯罪者侵害他人的最后一个的"行为".此行为乃
非阶段而言.而是构成要件上的行为.EX:杀人罪的行为.就是"杀人"这个动作.而且此动作只有在着
手还会实现.杀人行为一旦作出后.行为就结束了(俱备起果条件).然而结果仅是判断犯罪者作出了
起果条件.有没有满足着手时心理面想要得到的结果

二.刑事政策上对于在通常的故意犯罪者大多不会为之就务义务之下.而发现仅少数者有良心发现
履行救助行为并使其结果不生.而为了予以奖励制定出中止未遂之犯罪类型.并表示刑法上的宽大
为怀.也鼓励行为人放弃实现犯罪.而搭起得黄金桥梁--->其特色乃于减免罪责上.固为个人享有

三.就本案而言.行为人为之中止行为.仅多引想到其个人刑责上之减轻.而对于第三人之介入放弃
救助行为(非义务之自愿救助).所以这部分影响到的只有行为者之刑责.而不影响行为者着手行为
时之主观与客观要件所及以生之结果.应此第三者之行为在结果方生之前(行为实施完成之前).
施予行为者完成着手行为时欲实现得结果.而此助力发生在发生在行为者着手行为之后(表示着手
时或着手前已有犯意.固无法再使行为者于行为阶段再萌生一次犯意).仅能赋予帮助行为.故为帮助

----------------------------->以上为个人之见解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8-31 1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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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首,发现自己方才所有思绪,似乎皆有谬误。

所谓危险前行为,是指因自己的行为,对特定法益造成危险,法益因前行为陷入一种无从得到防护的状态(黄荣坚老师,论保证人地位)。这里要强调的是"造成危险"四字。例如车子故障停放路边,而未设立警告三角标示,又如刑法第189条之二阻塞逃生通道罪,该行为人即因危险前行为,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此皆符合第15条第二项,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即具有保证人之地位。

然而本题之故意杀人行为,等同于上述之危险前行为吗?不无疑义。盖杀人系一侵害行为,是一实害犯,而非危险犯。故其侵害既了而结果未遂时,可以认为是危险犯样态之一种吗?即实害犯既遂前,能认其可能致生危险,为一不法的危险前行为吗???如果认为是肯定的,那是不是双重评价了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了呢?同时用实害犯和危险犯来评价该单一行为!

保证人地位的构成,是不是该有所限缩,仅及于危险犯与过失的实害犯,而不及于故意的实害犯??

表情 混沌...


[ 此文章被洪法在2009-08-31 18:58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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