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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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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經思索本題,發現幾個疑點,簡為敘述如下:
1.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須有保證人地位始足成立,此近似於第31條第一項身分犯之處罰。是以無保證人地位者,不可能成立該罪,更不得因此成立該罪之共犯。
殺人行為實行既了,依第29、30條共犯之規定,皆須行為人"實行"犯罪方得論其教唆或幫助者為教唆或幫助犯。消極的不作為算實行嗎??
(殺人行為既了,原本欲出於己意救助被害人,卻因他人教唆不救助,或論精神幫助而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則教唆不作為可否屬另一造意行為?如皆要歸諸於原殺人者方能成其罪,合理嗎?行為人之所以被處罰,是因為其行為對法益有侵害性,而刑法第29條修法刪除原第三項未遂教唆後,把共犯獨立說改為共犯從屬說,將致使共犯無法獨立成罪,是以,以教唆方式成立的未遂不罰,其他未遂則要罰,這真的符合平等原則嗎???算不是一個造成立法漏洞,並鼓勵教唆犯罪的立法?)
2.又所謂不作為犯,須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而言,是以,不具防止義務者何以成立不作為犯?本題之B何以成立不作為殺人?C何以成立不作為殺人之共犯?此觀第15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焉有殺人行為"既了",復有對同一人實行不作為殺人之可能!
3.B殺人行為既了未遂,原能中止並為救助,但卻因C之慫恿而放棄作為;雖殺人後不負刑法第294 I之救助義務,但於心生不忍決定電召119時,救助A對其來說有無適用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非無疑義。
4.有民法1114條扶養義務的C,於A陷於無自救能力時,非但不為救助,並教唆慫恿B為遺棄之行為,對於被遺棄人A的死亡結果,雖有所遇見,但卻聽認其結果發生,是否具間接殺害故意,不無疑義。
5.是否能認C慫恿B而利用其放棄救助之行為,為一積極實施殺人作為的間接正犯(比較刑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教唆遺棄共犯??併解決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構成保證人地位,將致使如本題中C難以教唆犯從屬論罪的問題。
6.有救助義務之人教唆無救助義務之人停止救助,這到底侵犯了什麼法益?致使C難以從屬論罪,是刑法該關注的嗎?教唆無義務之人停止救助行為(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意該罰嗎?怎麼罰?還是,此根本為一立法之漏洞?
以上僅為個人淺見,請參考。


[ 此文章被洪灋在2009-08-31 14:1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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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8-30 17:12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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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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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須有保證人地位始足成立,此近似於第31條第一項身分犯之處罰。是以無保證人地位者,不可能成立該罪,更不得因此成立該罪之共犯。又殺人行為實行既了,依第29、30條共犯之規定,皆須行為人"實行"犯罪方得論其為教唆或幫助犯。消極的不作為算實行嗎??
2.又所謂不作為犯,須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而言,是以,不具防止義務者何以成立不作為犯?本題之B何以成立不作為殺人?C何以成立不作為殺人之共犯?此觀第15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焉有殺人行為"既了",復有對同一人實行不作為殺人之可能!
3.B殺人行為既了未遂,原能中止並為救助,但卻因C之慫恿而放棄作為;雖殺人後不負刑法第294 I之救助義務,但於心生不忍決定電召119時,救助A對其來說有無適用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非無疑義。
4.有民法1114條扶養義務的C,於A陷於無自救能力時,非但不為救助,並教唆慫恿B為遺棄之行為,對於被遺棄人A的死亡結果,雖有所遇見,但卻聽認其結果發生,是否具間接殺害故意,不無疑義。
5.是否能認C慫恿B而利用其放棄救助之行為,為一積極實施殺人作為的間接正犯(比較刑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教唆遺棄共犯??併解決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構成保證人地位,將致使如本題中C難以教唆犯從屬論罪的問題。
6.有救助義務之人教唆無救助義務之人停止救助,這到底侵犯了什麼法益?致使C難以從屬論罪,是刑法該關注的嗎?教唆無義務之人停止救助行為(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意該罰嗎?怎麼罰?還是,此根本為一立法之漏洞?

我有很認真的看了三次,但是對洪大的疑點還是看不太懂,能否請洪大再說明一下。
1.第一段我看的意思好像是在問C是否因為保證人地位而能成立294條的消極不作為的共犯?
但是294係正犯的規定,同時用來檢討消極不作為的共犯,好像有點不太對。即如果C符合了294應論以正犯,如欲以共犯檢討,應該先找出294的正犯。又回頭看看,C要論294的共犯,那B就是正犯囉。B有無保證人地位是這一題的爭點,『是以無保證人地位者,不可能成立該罪,更不得因此成立該罪之共犯。』大大好像採B無保證人地位的說法,無保證人地位就無保證人義務,亦即B不成立本罪。既然沒有正犯消極不作為的共犯,似乎沒有討論的必要。
2.『3.B殺人行為既了未遂』,這是目前大大們之間爭議的其中一個點。題目沒有說A已經發生死亡結果,有大大指導為解答方便,一定要讓A死。我們也同意就讓A死了吧。那麼,回頭看本案,我們看的應該是B著手後是否既遂或終了,既遂或終了的時點應該以起訴時為準來看吧?
我是認為本案在起訴時已經A死了應該既遂而且終了了啦。不懂的是,大大們在討論未遂,是怎麼切割這個B的行為?
3.『4.是否具間接殺害故意』,這句我也不懂?這句話是說C是否應論殺人罪的間接正犯?還是說C是否應論間接故意的殺人罪?
4.『5.是否能認C慫恿B而利用其放棄救助之行為,為一積極實施殺人作為的間接正犯(比較刑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教唆遺棄共犯??併解決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構成保證人地位,將致使如本題中C難以教唆犯從屬論罪的問題。』整段都看不懂?
『放棄救助之行為』不是要討論293或294的嗎?為什麼要跟積極實施殺人作為的間接正犯的271連結討論?
『併解決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構成保證人地位』為什麼前面兩個爭點可以導出這個結論?
『將致使如本題中C難以教唆犯從屬論罪的問題』不能成立教唆犯有問題嗎?大大的意思好像是說推論不出C有犯罪答案就不對?是這個意思嗎?
5.『有救助義務之人教唆無救助義務之人停止救助,這到底侵犯了什麼法益?致使C難以從屬論罪,是刑法該關注的嗎?教唆無義務之人停止救助行為(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意該罰嗎?怎麼罰?還是,此根本為一立法之漏洞?』這一段我也不懂?
『有救助義務之人教唆無救助義務之人停止救助,這到底侵犯了什麼法益?』法益不是要看法條或客體來觀察嗎?『停止救助』這個行為應該不能決定法益吧?
『致使C難以從屬論罪』?有救助義務之人對於應被救助之人,不就是直接論以294的正犯嗎?為什麼還要繞一圈討論共犯?如果以294討論,刑法不就是直接已經規定了?
『基於罪刑法定主意該罰嗎』?罪刑法定跟該不該罰好像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吧?為什麼可以用來比較?基於刑事政策認為有必要國家介入干涉的行為,這是該不該罰的問題?國家要有明文規定刑罰才能處以刑罰,這是罪刑法定的問題。大大的問法好像變成了已經規定的犯罪是不是應該處罰?那還用說嗎?當然該罰,既然該罰,依法律規定處罰不就結了。應該沒有法律漏洞的問題吧?

以上拉拉雜雜的問了一堆,先說明我真的有看了好幾遍,不過就是不太懂,大大的說法,請大大撥冗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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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提問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31 1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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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感恩樓上您的閱覽與回覆!
但還是要很抱歉的告訴您,以上僅是不才個人思考上的不解與疑惑。
思緒複雜交錯,要理個清楚,可能也不是一下子工夫可得。

但可以確定的是,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會構成保證人地位,
這鐵定是立法上的漏洞!因為會致使事後的共犯行為難以處罰。
否則羅武大(蔡聖偉老師文章)也不會出兩題來給予比較。

講白話點,我殺人了,我不須救他,但我想救他。
不過你叫我不要救他。
那你到底犯了什麼罪?你害他喪失被救的機會,你不該被處罰嗎?
而這又分有兩種情況:
一、法律規定你要救他,二、法律不要求你要救他,
關於一的情況,不管我救不救他,你都該被罰,因為法律規定你有救他的義務;
而關於二的情況,我不需要救他,但我想救,然後你叫我不要救,
結果你害他失去最後被救的機會,他死了,這要怪我嗎?還是應該怪你?
如果要怪你,可是我們的法律並沒有任何可以處罰你的規定,那你是不是就沒事了!

希望有看過蔡聖偉老師文章的先進,可以分享一下老師的見解。
敝人對於本題的理解是,這根本是刑法第29條對於教唆犯改採共犯從屬性說,
並刪除原第3項處罰未遂教唆規定後,致使教唆不能獨立成罪的立法漏洞。

關於敝人回文雜亂的思索,還請見諒。
感恩!


[ 此文章被洪灋在2009-08-31 14:2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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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8-31 12:16 |
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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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09-08-31 12:1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講白話點,我殺人了,我不須救他,但我想救他。
不過你叫我不要救他。
那你到底犯了什麼罪?你害他喪失被救的機會,你不該被處罰嗎?...


我的白話式法律,後繼有人了,哈哈哈哈哈!!!

我是喜歡用白話文完法律的羅武~~~
表情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31 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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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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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大大再容我提出不同看法。
1.『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會構成保證人地位,這鐵定是立法上的漏洞!因為會致使事後的共犯行為難以處罰。』,不同意這種說法。
大大的意思,故意的危險前行為應構成保證人地位,其目的是為了使事後的共犯能加以處罰?
這段文字中我認為不能構成前後推論關係。先談後段,所謂『事後』的『共犯行為』,正犯著手後不論是教唆犯及幫助犯我想都不能成立吧?那麼,事後的共犯是因共犯的定義所以無法成立,而不是因為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會構成保證人地位而形成的例外情形。
既然後段結論不是前段原因所引起,那麼前段是不是法律上的漏洞,我想應該再提出其他立論補充,大大的說法可能還有商量餘地。
2.『講白話點,我殺人了,我不須救他,但我想救他。不過你叫我不要救他。那你到底犯了什麼罪?你害他喪失被救的機會,你不該被處罰嗎?』
(1)從前段推論大大採故意的危險前行為『應』構成保證人地位。
(2)本段的命題,『我殺人了,我不須救他』,這是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構成保證人地位。
那麼我們先來看(2)的命題:甲殺了乙(危險前行為,此時如果論罪僅為未遂犯),甲不須救丙(不構成保證人地位),但甲想救乙(己意中止)。不過丙叫甲不要救乙(?)
又區分下面兩個情形:
(1)法律規定丙要救乙:
    甲 殺了乙,乙還沒死,甲想救乙,這不就是既了中止未遂嗎?中止未遂不與危險前行為好像沒有關係吧?必需有防止結果之發生來
    觀察吧?
    丙叫甲不要救乙:甲不聽丙的,丙教唆不成,不成立教唆犯,甲自負責任。但如果乙後來死了,前面的討論都結束了。甲殺人既
    遂。
    從前面說明,共犯沒有事後共犯,所以丙沒有共犯問題。 
    但因為丙有保證人地位,另外有294正犯的問題。此時討論的是丙的行為,與原來『危險前行為』也沒關係。 

    :甲聽丙的,因為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構成保證人地位,己意中止結束,甲就看乙的結果來論處。 
     丙呢?教唆的對象是遺棄的行為。甲沒有救助義務,沒事。就好像路上車禍,路人A跟路人B在圍觀,A跟B說:走了啦。A要負責嗎?我想也是不必。所以也沒有教唆犯的成立,因為沒有正犯出現。 
     丙呢?丙有保證人地位,還是有294正犯的問題。
(2)法律不要求丙要救乙:例如甲不需要救乙,但甲想救,然後丙叫甲不要救,結果丙害乙失去最後被救的機會,乙死了,這要怪甲嗎?還是應該怪丙?
    應該怪誰讓乙死掉的人,關甲丙什麼事?
    甲乙經過河邊,看見丙落水垂死掙扎中。甲一時起義想跳下水救丙。以急忙拉住甲問:你會游泳嗎?甲說:不會。但甲說:我有讀過
    刑法,如果不去救他會被刑法處罰耶,然後你也有使我不作為的教唆犯哦。請問該不該處罰?怎麼處罰?
    我想誤會一場,應該沒事吧?

回頭來看,有的情形已經有處罰的規定,有的情形根本不具備處罰的要件。也就是如果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構成保證人地位。對於處理問題並不會造成矛盾。
那麼如果要用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構成保證人地位這個說法來推論故意的危險前行為『應』構成保證人地位;我想也是還有很大的努力空間。
當然啦,我的意見並不否認故意的危險前行為『應』構成保證人地位,只是對目前的說理覺得還有討論的空間。

以上,敬請指導。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09-08-31 15:4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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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31 1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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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的命題:甲殺了乙(危險前行為,此時如果論罪僅為未遂犯),甲不須救丙(不構成保證人地位),但甲想救乙(己意中止)。不過丙叫甲不要救乙(?)
---->甲原本就不須就丙阿..因為被殺的人本來就不是他

以個人淺見:

一.幫助犯在客觀上:乃明之他人之實施犯罪而與物質或精神上之幫助.使他人"順利完成犯罪"或"對客
體造成更大的損害" 所以在行為人為雖以著手為之不法行為.僅既了未遂中止侵害行為欲阻止著手行為
時主觀上欲實現之行為結果.然而在 他人的精神幫助下.放棄救助行為.所以此精神幫助使行為人完成了
行為時主觀上欲實現之行為結果.所以仍為實施完 成之前的事中幫助

EX:上課中.甲發現他的立可白沒了表情 .也來不及出去買表情 .於是在下課時間.發現隔壁同學
的書桌上有立可白表情 .於是在身手過去表情 .而接觸到立可白的那一剎那表情 .於是善性
出現了表情 .甲停止了行為.又忽然在耳邊聽見.天使與惡 魔交戰表情   .兩人打得不相上下.而又乙
看到了此情形.乙想說被偷的那個座位同學平常帶太顧人怨表情 .於是直接跟甲說:拿啦.拿啦 .甲聽到乙的
一番好意表情 之後後甲還是順手拿走那位顧人怨的立可白表情 .......

-->所以甲是正犯.乙是事中幫助犯(因為甲雖以著手碰到立可白.也是實施竊盜完成之前)
--------------->以上為個人之見解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8-31 19:56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5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8-31 1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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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8-31 14:4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請大大再容我提出不同看法。
1.『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會構成保證人地位,這鐵定是立法上的漏洞!因為會致使事後的共犯行為難以處罰。』,不同意這種說法。
大大的意思,故意的危險前行為應構成保證人地位,其目的是為了使事後的共犯能加以處罰? 這段文字中我認為不能構成前後推論關係。
sierfa大,
看了你回覆了一大段的文章,真的是很感恩您!
但我還是要說明,上述紅色字體的文字,僅是您主觀閱讀後的推論!
並非我所要表達的想法喔!請您再仔細看看前後文,不要太快下筆喔!
我之所以說,「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會構成保證人地位,因為會致使事後的共犯行為難以處罰。」,
這前段是完全沒問題的呀!重要的是後段呢!
而且之前的回文,大家說,通說便皆肯定故意的危險前行為不會構成保證人地位,
怎麼您這廂又推論我的意思是認為故意的危險前行為應該構成保證人地位呢!!!
都已經說了刑罰的目的是為了預防,怎麼還會為了處罰,而去改變通說呢!
您完全曲解我的意思了喔!
套羅武大的白話文解釋,就是,
怎麼你推論我的想法,然後認為我是怎樣,然後接著又評斷我不可以這樣想呢!
因為這根本都是您個人的想法耶!
而且這樣的推論真的過度反面擴張,並有違論理法則。
感恩!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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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沒衝突,就是看完大大的內容,自己理解上有問題,才提出自己的感覺請大大指正咩。
誤會~~~~我沒要『有評斷大大不可以這樣想呢』的想法
大大看到我解釋成了不同意思的地方,就是請大大糾正的地方。

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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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個人淺見:

一.在行為階段上(決意.應謀.預備.著手.未遂.既遂).行為人最終之行為就是"著手"這個點.也就是
犯罪者於客觀上作出心理預為實現不法行為.亦是犯罪者侵害他人的最後一個的"行為".此行為乃
非階段而言.而是構成要件上的行為.EX:殺人罪的行為.就是"殺人"這個動作.而且此動作只有在著
手還會實現.殺人行為一旦作出後.行為就結束了(俱備起果條件).然而結果僅是判斷犯罪者作出了
起果條件.有沒有滿足著手時心理面想要得到的結果

二.刑事政策上對於在通常的故意犯罪者大多不會為之就務義務之下.而發現僅少數者有良心發現
履行救助行為並使其結果不生.而為了予以獎勵制定出中止未遂之犯罪類型.並表示刑法上的寬大
為懷.也鼓勵行為人放棄實現犯罪.而搭起得黃金橋樑--->其特色乃於減免罪責上.固為個人享有

三.就本案而言.行為人為之中止行為.僅多引想到其個人刑責上之減輕.而對於第三人之介入放棄
救助行為(非義務之自願救助).所以這部分影響到的只有行為者之刑責.而不影響行為者著手行為
時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所及以生之結果.應此第三者之行為在結果方生之前(行為實施完成之前).
施予行為者完成著手行為時欲實現得結果.而此助力發生在發生在行為者著手行為之後(表示著手
時或著手前已有犯意.固無法再使行為者於行為階段再萌生一次犯意).僅能賦予幫助行為.故為幫助

----------------------------->以上為個人之見解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8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8-31 1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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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首,發現自己方才所有思緒,似乎皆有謬誤。

所謂危險前行為,是指因自己的行為,對特定法益造成危險,法益因前行為陷入一種無從得到防護的狀態(黃榮堅老師,論保證人地位)。這裡要強調的是"造成危險"四字。例如車子故障停放路邊,而未設立警告三角標示,又如刑法第189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罪,該行為人即因危險前行為,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此皆符合第15條第二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然而本題之故意殺人行為,等同於上述之危險前行為嗎?不無疑義。蓋殺人係一侵害行為,是一實害犯,而非危險犯。故其侵害既了而結果未遂時,可以認為是危險犯樣態之一種嗎?即實害犯既遂前,能認其可能致生危險,為一不法的危險前行為嗎???如果認為是肯定的,那是不是雙重評價了行為人的殺人行為了呢?同時用實害犯和危險犯來評價該單一行為!

保證人地位的構成,是不是該有所限縮,僅及於危險犯與過失的實害犯,而不及於故意的實害犯??

表情 混沌...


[ 此文章被洪灋在2009-08-31 18:5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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