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daphne23 于 2010-06-24 21:36 发表的:
(一) 客观说:
1. 有以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接近于实行行为之各举动,为犯罪之着手者
2. 有以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一部份之行为,乃犯罪之着手者
3. 有认为实施与犯罪之完成有必要关系或不可缺少之行为,即为着手者
4. 有谓着手于足以表示完成犯罪之危险行为,即为犯罪之着手
(二) 主观说:
此说以为犯罪为犯意之表现,以其行为可以识别是否为犯罪显着状态为准
怎么到处都是着手点?所以我看不懂
上面说一堆~~我说给大大听说:
(一) 客观说:(形式客观说)
形式用法绪的观念,就是外观型态,也就是说杀人罪要做到”杀”的行为才算着手!!
够白话了吧,伤害比需要做到”打”的行为!!但是有一种缺点,就是拿枪杀人只要不
开枪作出射杀行为之前,被害人被瞄准头部都不算着手,因为他还没做到”射杀”的行
为!!
(二) 主观说:
就是以行为人,主观认为是否已经着手了-->这更荒谬:开庭法官说:被告!你着
手了没?被告说:没有~~!喔...所以判决书所载被告没有着手.....因为本论说以被告
识别阿,啊被告都嘛会抗辩说没有~~说这可以采”甘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