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daphne23 於 2010-06-24 21:36 發表的:
(一) 客觀說:
1. 有以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密切接近於實行行為之各舉動,為犯罪之著手者
2. 有以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一部份之行為,乃犯罪之著手者
3. 有認為實施與犯罪之完成有必要關係或不可缺少之行為,即為著手者
4. 有謂著手於足以表示完成犯罪之危險行為,即為犯罪之著手
(二) 主觀說:
此說以為犯罪為犯意之表現,以其行為可以識別是否為犯罪顯著狀態為準
怎麼到處都是著手點?所以我看不懂
上面說一堆~~我說給大大聽說:
(一) 客觀說:(形式客觀說)
形式用法緒的觀念,就是外觀型態,也就是說殺人罪要做到”殺”的行為才算著手!!
夠白話了吧,傷害比需要做到”打”的行為!!但是有一種缺點,就是拿槍殺人只要不
開槍作出射殺行為之前,被害人被瞄準頭部都不算著手,因為他還沒做到”射殺”的行
為!!
(二) 主觀說:
就是以行為人,主觀認為是否已經著手了-->這更荒謬:開庭法官說:被告!你著
手了沒?被告說:沒有~~!喔...所以判決書所載被告沒有著手.....因為本論說以被告
識別阿,啊被告都嘛會抗辯說沒有~~說這可以採”甘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