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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ie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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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1題
b甲竊取乙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持至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得款新台幣五萬元。請問:依據我國刑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A)甲之行為該當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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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2 22:27 |
k7142001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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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阿,那題可能無解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2 22:42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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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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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以法益觀點~
數行為--->不罰後行為。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1:35 |
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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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本題以註明【我國刑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所以要以【實務觀點】為斷

且實務最愛用【吸收關係】~~~~什麼不罰前/後行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都是【吸收關係】!所以本題是C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2:24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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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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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大一提~   讓不才感覺~
數罪併罰應較可行~
金融卡,本身若無密碼,其並無價值,然其仍屬動產,論竊盜無疑(5下)。
至於金融卡之行使,惟對提款機方有其適用。案#$%.....論339之2(3下)。
所以蠻好奇~~版大所提供的見解~表情

來亂滴~表情

找到一篇

裁判字號: 95年易字第1611號
案由摘要: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21-31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3
7、938、93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197、4965、1485
4號、21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蔡○○」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
押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曾有竊盜與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其
  長期無正當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及編號之
  行為中,並基於與友人陳○○之概括犯意聯絡;陳○○部分
  所涉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自民國94年4 月11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95年2 月15日下午 4
  時許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自行或與陳○○共
  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金屬扳手、六角扳手等
  物,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等人所有車內財物(
  竊取之時間、地點、方法、攜帶之兇器、竊得之財物及被害
  人之姓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自行或與陳○○
  朋分或變賣花用。
二、又劉○○於與陳○○(陳錦敦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
  以94年度偵字第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張○○與張○○之郵局金融卡後(帳號詳卷
  ),竟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陳○○駕車搭載劉○○,於同日(94年4 月11日)上午 9
  時45分許,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設於○○縣○○鎮○○路
  ○○ ○號之自動櫃員機處,由陳○○坐於車上在旁等候,劉○
  ○則下車持張○○與張○○之郵局金融卡,並以利用原竊得
  之被害人李○○與張○○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猜測身分證
  統一編號後4 碼為密碼之方式,成功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
  方式,連續自該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得張○○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接續提領5 次,每次2 萬元)
  及張○○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 千元,並隨即將提領得之款項
  交予陳○○,預備朋分花用。
三、又劉○○於前開行為之前,本已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其為避免遭解送歸案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4 月11日及95年
  2 月15日因本案經查獲後,冒用其侄蔡○○之名義接受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或編號所示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逕行逮捕
  通知書、口卡片、相片、法定障礙事由表或訊問筆錄上,偽
  造「蔡○○」之署名並捺印,足以生損害於蔡○○本人及偵
  查(輔助)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調)查與犯罪嫌疑人訴追
  之正確性。
四、嗣分別於:
(一)94年4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許,其仍停留於○○縣○○鎮○
  ○路○○○ 號之自動櫃員機處時,為警發覺其持有多張金融卡
  ,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陳○○則於見機不對時」先
  行駕車逃逸),扣得其等竊得之張○○與張○○郵局金融卡
  各1 張(經張○○與張○○之母李○○領回)、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經劉○○以電話聯絡陳○○,由陳○○將
  其等竊得及提領得之現金合計15萬零9 百元、美金2 元以報
  紙包裹後,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周○○送往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而返還予李○○。
(二)於為附表一編號、編號、編號之竊盜行為後、逃逸時
  ,為被害人邱○○或賣場安管人員馮○○、周○○發覺,記
  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於與陳○○為附表一編號之行為中,為「大買家」停車場
  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與陳○○共同行竊及駕車逃逸之畫面,為
  警循線查獲。
(四)於與陳○○為附表一編號之竊盜行為後,正欲離去現場之
  際,即於同日(95年2 月15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臺中縣
  ○里市○○路○ 段○○○ 號「大買家」賣場之出口處,為埋伏
  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其等竊得之現金1 萬6 千8 百元(經發
  還予吳○○)及劉○○所有供與陳○○共同行竊使用之六角
  扳手與手電筒各1 支(手電筒係供照射他人車內、查看有無
  財物使用)、棉質白色手套2 雙(另扣得陳○○所有與本案
  無關之鏡子1 面),復經員警於95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位於○○市○○區○○路 ○
  段○○○ 號3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與陳○○於附表一編
  號中,共同行竊所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43張(經發還謝○
  ○),而查獲其等如附表一編號所為之犯行(員警於陳○
  ○住處,雖另扣得其他贓物與六角扳手等,惟經查與劉○○
  本案之犯行間尚無關聯性)。
(五)至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則係其於前開(四)經查
  獲後,主動向員警供承而查獲。
(六)劉○○另如部分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則係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傳訊蔡○○到案,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一)被告劉○○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邱○○、陳○○、邱○○、劉○○、
  、黃○○、謝○○、謝○○、吳○○、蔡○○分別於警詢或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指述。
(四)證人周○○(受陳○○之託,將陳○○以報紙包裹之現金送
  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計程車司機)、陳○○(將9683
  - LN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之人)、吳○○(陳○○之老
  闆)、馮○○(於附表一編號之行為中,目擊嫌犯有2 人
  ,且共同駕駛9683- LN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大買家」安管
  人員)、周○○(於附表一編號之行為中,發覺嫌犯為 1
  人,且駕駛9683 -LN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人)分別於警詢或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五)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相片5 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張○○與張○○之郵政儲
  金簿正反面影本與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 (具領人:李○○)(均附於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偵
  查卷內)。
(六)9683- L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
  車買賣合約書(附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詢卷內)。
(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 紙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合計33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具領人:謝○○、吳○○)(分別附
  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0950050914號警詢卷與
  95 年 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第17頁)。
(八)扣案之六角扳手與手電筒各1支、棉質白色手套2雙。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蔡○○」署押附著之文書。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 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及編號之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既與案外人陳○○均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及
  併辦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部分犯行,關於
  共同正犯有無及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 320
  條第1 項之罪間,與本院所認有別,惟不擬一一贅述)。
(三)雖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第51
  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修正,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之修正,因於本案適用之結果無影響,故無需
  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中所為之各次行為,既時間(
  尚稱)緊接、方法相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署押行為
  ,更係出於相同之動機)、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如依舊法之規定,原應各論
  以連續犯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
  告各次之行為均應獨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當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定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中所為之各次行為均屬連續犯,僅各
  論以一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連續偽造署押罪三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併案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雖未構成累犯,且其犯後已能坦承全
  部犯行,惟素行不佳,身無殘疾,非無工作之能力,卻迭為
  本案之竊盜與盜領行為,所得財物除部分經於查獲後發還被
  害人外,餘則均無法尋獲,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與陳錦
  墩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中,係基於主要行為者之角色,於犯
  罪經查獲後,復冒用「蔡○○」之名應訊,致蔡○○迭須到
  庭應訊,自於蔡○○本人及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刑事案件
  偵(調)查與犯罪嫌疑人訴追之正確性上,生嚴重之困擾與
  妨害,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
  、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於被告合併求處3 年
  8 月之有期徒刑,本院認略嫌過重)。
(六)次查、被告前即有4 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第4 次
  於判決確定後逃亡),雖經3 次入監執行,猶未能悔改,而
  其於第4 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反於逃
  亡期間,一再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其行為之次數多達8 次,
  依其犯罪之手法與行竊之地點,亦可認其為慣常竊取他人車
  內財物之人,是無論從其前案紀錄、行為係在拒不到案執行
  竊盜罪刑之逃亡期間、雖有工作能力而無欲以正當之方式獲
  取金錢財物、行竊之次數多達8 次、犯罪手法、地點均屬雷
  同等一切情狀,均足以認其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之人,自應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5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蔡○○」署押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品,分別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7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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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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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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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4-23 12:2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錯!本題以註明【我國刑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所以要以【實務觀點】為斷

且實務最愛用【吸收關係】~~~~什麼不罰前/後行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都是【吸收關係】!所以本題是C 表情




請問大大有判例可資參考嗎?


爐主大見解【且實務最愛用【吸收關係】~~~~什麼不罰前/後行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都是【吸收關係】!所以本題是C】

上述見解感覺有點推定的意思@@

像財產法益罪數判斷最好採95年以後的判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2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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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k7142001 :
所謂的吸收關係:
是指【兩個行為間】,具有【典型伴隨關係】~~如:開槍殺人,就會有損壞他人衣物,兩者之間具有【典型伴隨關係】,所以處罰殺人行為~~~就不須處罰毀損衣物!
--------->說到這裡,是否很眼熟!沒錯!跟【牽連犯】很像!只要處罰一殺人行為,就同時避免毀損衣物行為~~~~~且兩者之間具有【原因、方法、目的、結果】的相牽連!
--------->即具有【典型伴隨關係】!

--------->不只如此歐!連法律效果都很像!牽連犯為避免【從行為的刑度大於主行為】,故對於從行為、主行為的法律效果【從一重處斷】!那吸收關係的法律效果呢?也就是所謂的【吸來吸去】!偽照吸收行使、收受賄絡吸收期約...............!就是所謂的【重吸輕】!是不是跟【從一重處斷】很像呢!

那為什麼實務為什麼這麼愛用【吸收關係】!因為不罰前/後行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以前就是以【牽連犯】來處理的!但是牽連犯廢除了,所以【換個名目】來處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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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0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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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4-24 00:3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回應k7142001 :
所謂的吸收關係:
是指【兩個行為間】,具有【典型伴隨關係】~~如:開槍殺人,就會有損壞他人衣物,兩者之間具有【典型伴隨關係】,所以處罰殺人行為~~~就不須處罰毀損衣物!
--------->說到這裡,是否很眼熟!沒錯!跟【牽連犯】很像!只要處罰一殺人行為,就同時避免毀損衣物行為~~~~~且兩者之間具有【原因、方法、目的、結果】的相牽連!
--------->即具有【典型伴隨關係】!

--------->不只如此歐!連法律效果都很像!牽連犯為避免【從行為的刑度大於主行為】,故對於從行為、主行為的法律效果【從一重處斷】!那吸收關係的法律效果呢?也就是所謂的【吸來吸去】!偽照吸收行使、收受賄絡吸收期約...............!就是所謂的【重吸輕】!是不是跟【從一重處斷】很像呢!

那為什麼實務為什麼這麼愛用【吸收關係】!因為不罰前/後行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以前就是以【牽連犯】來處理的!但是牽連犯廢除了,所以【換個名目】來處理! 表情



感謝!!

我知道上述吸收理論,我只想看實務對本題見解有無判例可循參照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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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sorry!我可能還要準備一下!不過依照實務的思路,應該是兩者【均成立】!因為實務【很會依照法條、實事求是!】,只要符合條文要件,就成立!

只不過依牽......是【吸收關係】,竊盜較重,所以竊盜【吸收】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而論以【竊盜罪】!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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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4-24 01:0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恩~~sorry!我可能還要準備一下!不過依照實務的思路,應該是兩者【均成立】!因為實務【很會依照法條、實事求是!】,只要符合條文要件,就成立!

只不過依牽......是【吸收關係】,竊盜較重,所以竊盜【吸收】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而論以【竊盜罪】! 表情



感謝爐主大這麼晚了還在線上回答

針對版主的題目,管見以為其法律問題較接近  ,高等法院98年刑事提案第3號法律討論案,爐主大大可以參照一下^^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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