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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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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民法、政府采购法、土地法规及铁路法 无限解题区
各位大大好!
针对所有民法、政府采购法、土地税法、土地登记、土地法规、铁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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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KingOfLaws在2012-04-07 15:39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3 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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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先来抛砖引玉。

请问楼主:依民法第820条第1项之规定:共有人全体同意之共有物管理契约,日后得否以多数决终止该契约?

谢谢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1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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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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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4 12:4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小的先来抛砖引玉。

请问楼主:依民法第820条第1项之规定:共有人全体同意之共有物管理契约,日后得否以多数决终止该契约?

谢谢指导。


共有物管理契约为终止,因其本质上为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所以可分为:

1.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届满前,仍得经共有人全体协议终止分管契约。
2.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终止分管契约系关系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自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为之。(注1)




注1:终止分管契约系关系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自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为之 【最高法院97年06月26日97年度台上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终止分管契约系关系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自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为之

按共有物分管契约系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协议,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由共有人全体共同协议订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终止分管契约系关系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自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为之。系争法定空地所缔结之分管契约并未订有存续期间,乃两造所不争执。且原审............................。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1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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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所引用的判决时间在97年作成。
当时的民法820条第1项规定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并无多数决的规定。
但是,98年修法后,增订多数决。
那么显而易见,该判决当然不会对多数决有意见及看法。

那修法后呢?

再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所谓变更应指主体、客体或内容之变更?
而楼主以有、无期限分类,这个分类是否属于管理方法之消灭之分类?

谢谢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1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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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4 19:5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楼主所引用的判决时间在97年作成。
当时的民法820条第1项规定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并无多数决的规定。
但是,98年修法后,增订多数决。
那么显而易见,该判决当然不会对多数决有意见及看法。

那修法后呢?

再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所谓变更应指主体、客体或内容之变更?
而楼主以有、无期限分类,这个分类是否属于管理方法之消灭之分类?

谢谢指导。


感谢大大指教,草率回答请见谅!在此补充说明!


修法后已仿照土地法第34-1条增订多数决规定,也就是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但在某些不合理情况发生时,例如共有人之一分管共有物部分已被征收等情况发生时赋予不同意的共有人得依第820条第2项声请法院裁定变更原先多数决的共有物管理决定,且共有人依820条第一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损害者,对不同意之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另外为了公平起见,分管契约在动产方面,此分管契约之效力对第三人而言,因无登记制度,为保护善意受让人,故以受让人等于受让或取得时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为限,始对之发生法律上之效力

分管契约本质上属于债权契约,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应属于债权契约内容变更,但仍应符合共有章节规定之规范。


参考看看!



[ 此文章被KingOfLaws在2012-03-14 22:21重新编辑 ]


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2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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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请楼主指导。

楼主的意思是指:共有人以多数决方式终止管理契约即为共有物分管契约?
所以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应属于债权契约内容变更!

既然是债权契约,那么从契约的终止来看,终止权为形成权,而形成权得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换言之是否即是: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终止,只需共有人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得为终止?

又『但仍应符合共有章节规定之规范』
既然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属于债权契约,而共有属物权篇规定,为何债权契约仍须受物权法之规定拘束?

谢谢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2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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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4 22:4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再请楼主指导。

楼主的意思是指:共有人以多数决方式终止管理契约即为共有物分管契约?
所以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应属于债权契约内容变更!

既然是债权契约,那么从契约的终止来看,终止权为形成权,而形成权得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换言之是否即是: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终止,只需共有人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得为终止?

又『但仍应符合共有章节规定之规范』
既然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属于债权契约,而共有属物权篇规定,为何债权契约仍须受物权法之规定拘束?

谢谢指导。


共有物之管理或协议分割契约,实务上认为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号判例参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本法修正条文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所为之决定,亦应做相同之解释。又上述契约、约定或决定之性质属债权行为,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惟为保持原约定或决定之安定性,特赋予物权效力,爰参照司法院释字第三四九号解释,并仿外国立法例,于不动产为上述约定或决定经登记后,即对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

分管协议得因下列情形而失其效力: 如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依修正民法第820条第1项规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终止分管契约涉及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亦须经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之同意,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始得为之,非各共有人所得随时终止。




[ 此文章被KingOfLaws在2012-03-14 23:44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2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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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我只懂两个字~民、法 呵呵~~
看你们讨论好像很好玩~~可惜我是民法的路痴~~

来帮你们加油呐喊~~

共有物分割之请求与限制~§823
翻到有像有也关~

不好意思我乱乱来滴~表情

楼主真好~~表情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5 0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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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请楼主指导。

1.既然『共有物之管理或分割协议契约,实务上认为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特赋予物权效力』
换言之,共有物管理契约即使是债权契约亦有物权效力之谓。而此物权效力又系需经由登记之公示效力赋予;既有物权效力又有需经登记生效,又社会上通常之事实,为何不直接承认其为物权行为?

2.那回到原题目:共有物管理契约系由全体同意所订定,是否可以多数决方式终止?
此与楼主所回应之内容稍有不同,本题已将事实限缩为『已有全体同意共有物管理契约』
民法820条第1项,仅规定成立方式。又全体同意为原则,多数决为例外。
所以,
如果,终止亦类推成立方式,全体同意所订定,是否亦应全体同意始能终止?
如果,成立方式系依原则成立,终止是否得依例外规定为之?
又,如果已经全体同意所定之管理契约,而得由多数决终止,是否将使全体同意无适用余地?

我也来谢谢楼主,楼主真好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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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5 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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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个话题,
『又上述契约、约定或决定之性质属债权行为,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惟为保持原约定或决定之安定性,特赋予物权效力,』

这里的『特赋予物权效力』是哪位学者说的?或者出自何处?我在释字349号内容并未见此一说法?

谢谢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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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5 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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