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這次得修法在玩什麼把戲!!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
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限制書,
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此乃法院乙裁定的名義作成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此乃法官或檢察官以處分的名義作成
所以說穿了一旦有34條之限制條款依據34-1 原則是先向法官聲請例外用補票
的,若是該限制書是以法院的名義作出的裁定依據404第三款要用抗告 ,若為法
官或檢察官以處分的名義作成要用416準抗告~~~
---->以上!就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