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草包勳 於 2010-03-31 23:14 發表的 行政法問題 將雞活活烹煮處罰緩之相關疑問:
前些日子 在新聞上看到有名大陸廚師 在飯店示範活煮雞 而農委會要求北縣府應該依畜牧法 對其依法開罰新台幣10萬到50萬元
請問各位板上前輩 若北縣府因此對其開罰 這樣有侵害到廚師之職業自由嗎 而職業自由 是否憲法15條工作權之範疇 抑或為憲法第22條之非列舉權
而對其開罰新台幣10萬到50萬元 是否又違反比例原則呢 廚師是否得要求撤銷其處分
請各位板上大大指點迷津
這件事讓我想起昨天的新聞...
某台大博士班生因為虐貓而被刑求1年半...(比通姦罪還重
)
樓主的問題爭點在廚師之行為與"畜牧法"之適法性(即va是否違法?)
查畜牧法29、38條...
第二十九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行政刑罰啊)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故"農委會要求北縣府應該依畜牧法 對其依法開罰新台幣10萬到50萬元"並無不法(違法)
va即未違法則自無撤銷處分之問題...
又關於限制工作權部分,
公共安全法益(疾病傳染問題)自然重於個人法益,
對於工作權之限制乃屬輕微~(並非不讓屠宰、而是需於屠宰場屠宰以免疾病擴散)
尚在合理之範圍內...
以上是個人拙見....
不知上面回答能否解決您的困擾
有一年時間沒碰行政法的人飄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