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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夜无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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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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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请教一刑法问题
这是网路上抓到的硕士班考古题,不知道有没有人可以帮忙分析一下:

甲凌晨驾车不慎撞倒路人乙,乃将其抬上所驾汽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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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04 20:05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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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甲凌晨驾车不慎撞倒路人乙
  一>284过失致伤罪
二:乃将其抬上所驾汽车驶往友人丙家,与丙共商对策,丙认乙伤重,甲责任太重,
  乃由其驾车与甲同将乙载往市郊捷运站旁,合力将其置放入口处后扬长而去,
  一>294第二项遗弃罪致死共同正犯(28条),于结论上乙死亡之下亦成立刑法1
    5条犯刑法271条杀人罪之不作为犯依据最高法院54年第二次刑庭决议(注一
    )得知甲丙论以刑法271条杀人罪之不作为犯
三:嗣丁路过,见乙奄奄一息,不敢插手急救,仅匿名通知119后离去,乙终因延误就
  医不治死亡
  一>丁,纵有自愿承担之情形,亦无妨果可能性
四:
 甲:284过失致伤与271条杀人罪之不纯正不作为犯,以刑法50条数罪并罚
 丙:论以271条不作为杀人罪之公同正犯
 丁:无罪

补充:肇事逃逸之要件不明确宜采罪疑为轻,故不试论
======================================

最高法院54/2刑议:
提案:
 刑三庭提案:设有卡车所有人某甲兼司机某乙之助手,并无驾驶执照,某
 日驾驶该车不慎,将行人某丙撞伤倒地,因身无分文,不能送医救治,遂
 将其载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祸事,某乙竟意图脱卸某甲之肇祸责任,乃商
 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将某丙扶持登车,某乙自行开往市郊某国校附近停车
 ,共同将某丙抱下,使其平卧候车亭木椅上,并将其所带雨衣草袋等放置
 头边,一同开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终因延误多时,无可挽
 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实某甲除应负过失伤害罪责外,其嗣与某乙共同起
 意,以原车将受伤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于候车亭内,一同离去,某丙因伤
 身死,究应负如何责任 ?有甲、乙两说:

讨论意见:
 甲说:认系对于无自救力之人遗弃致死,应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
    处断。
 乙说:应负消极杀人罪责,依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处
    断。

决议:
 设有卡车所有人某甲,兼司机某乙之助手,并无驾驶执照,某日驾驶该车
 不慎,将行人某丙撞伤倒地,因身无分文,不能送医救治,遂将其载往某
 乙住所,告以肇祸事,某乙意图脱卸某甲之肇祸责任,乃商得某甲同意,
 由某甲将某丙扶持登车,某乙自行开往市郊某国校附近停车,共同将某丙
 抱下,使其平卧候车亭木椅上,并将其所带雨衣草袋等放置头边,一同开
 车离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终因延误多时,无可挽救,不治身死
 ,依此事实,某甲除应负过失伤害罪责外,其嗣与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车将
 受伤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于候车亭内,一同离去,某丙因伤身死,应负消
 极杀人罪责,依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处断。 (同乙说
 )
------------------>以上仅为敝人之见解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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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04 20:47 |
芸淡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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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q大差不多,没想到杀人罪,不过小女以为甲丙会有遗弃致死罪
被杀人罪吸收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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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恒的完美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04 21:03 |
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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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讨论比较简单的丁:
一、丁可能构成271I不作为杀人罪
因丁无保证人地位,故不构成271I。

二、丁可能构成293II单纯遗弃致死罪
因丁无遗弃之行为,故不构成293II。

接着讨论甲:
一、送医已无实益:
甲成立276I过失致死罪及185-4肇事逃逸罪,数罪并罚。

二、送医仍有实益:
1、甲基于遗弃故意:
甲成立284I过失伤害罪及(185-4肇事逃逸罪、294II违背义务遗弃致死罪,二者为想像竞合,论以294II),数罪并罚。

2、甲基于杀人故意:
甲成立284I过失伤害罪及(185-4肇事逃逸罪、271I不作为杀人既遂罪(甲有保证人地位,有不作为)二者为想像竞合,论以271I),数罪并罚。

最后讨论丙:
一、甲基于遗弃故意:丙成立294II违背义务遗弃致死罪之帮助犯。

二、甲基于杀人故意:丙成立271I不作为杀人罪之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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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 back.
对传统观念持批判精神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04 21:54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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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甘师的185-4+会死不死(有无错误)+杀人或遗弃.
打电话为何不是自愿承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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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04 2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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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师的185-4,听说当年立法院开会时不采甘老师的见解,
仍保留"致人死伤"的部分一路杀到三读通过~~~~~

补充:294与185-4之间的竞合
实务见解:特别关系(185-4之立法意旨)
学说见解:法条竞合(以法益方性为断)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04 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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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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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部分
1.甲开车不慎撞伤乙,成立过失伤害罪(284I)
2.甲开车将乙弃置于捷运路口,导致乙死亡,成立有义务者之遗弃致死罪(294II)
3.甲开车将乙弃置于捷运路口,导致乙死亡,不成立普通杀人罪(271I)(依提示,甲将其弃置于捷运入口旁,而非荒郊野外,难认其有杀人之故意)
竞合:甲前后犯过失伤害罪&有义务者之遗弃致死罪,数罪并罚(50)
丙之部分
1.丙协甲将乙弃置于捷运路口,导致乙死亡,不成立有义务者之遗弃致死罪之共同正犯(丙无义务)
2.丙协甲将乙弃置于捷运路口,导致乙死亡,成立无义务者之遗弃致死罪(283II)
3.丙协甲将乙弃置于捷运路口,导致乙死亡,不成立普通杀人罪(理由同甲之部分)
丁之部分
不成立普通杀人罪(271I)(无保证人地位)

结论:
1.甲成立过失伤害罪有义务者之遗弃致死罪,数罪并罚。
2.丙成立无义务者之遗弃致死罪
3.丁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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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5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05 0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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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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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无法理解:
1.撞死人是过失致死,但肇事逃逸变271?
2.看到的有保证人的地位也271?
宪法的比例原则~
大久没考试了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2-05 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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