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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09-11-30 21:40 發表的 : 審查完了,確定何罪名時,再地的效力,做特殊刑法免除事由.(第四階)請大家指正!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09-11-30 21:57 發表的: 感謝大大回答!若光看法條,我也會認為要先跑三階再跑地之效力,然這樣一來邏輯上又怪怪的例如:台灣人甲在美國殺美國人乙 vs 美國人A在美國殺美國人B如果先論殺人罪,再去看有無刑法之適用,豈不是連外國人殺外國人也要先跑一次三階?正常人一定會覺得:神經病!外國人殺外國人干我們屁事!然有此觀念,即代表已經先認定「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知道這樣論述大家看不看得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