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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謂竹木,指以植林為目的者而言,其以耕作為目的而培植茶、桑、果樹等,屬永佃權的範圍,不包括在內。地上權人於其設定內容外,在其建築物周圍種植花草果蔬,乃居住的附屬行為,並不違反地上權之目的,應認仍屬地上權的範圍(王澤鑑老師-民法物權)。又,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地上物存在與否,無礙於地上權的成立。至於您提問的建地(房屋基地),即為供人建築之土地,您提問的用意是?可否簡要說明。
2.民法第422-1條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另參照土地法第102條)。此即為強化租賃債權契約,而使其物權化。惟須注意者是,不可遽稱租賃則自然擁有地上權。租賃後無登記之處分行為,何來地上權之有!
3.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839-1),土地所有人並得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地上權人不得拒絕。準此,您認為地上權存續期間,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權是否屬於地上權人呢?
4.地上權的設定在於使用他人土地,所謂使用,包括符合其目的範圍的收益,如種植果樹者(非耕作為目的),得收取天然孳息。是以,地上權人既擁有竹木(或果樹)之所有權,自然得對其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

1.見上述說明,實務上相同看待的前提是經登記後。
2.同1。
3.物權行為(法律行為之一),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有為單獨行為,有為物權契約(王澤鑑老師-民法總則)。不要被契約兩字給騙了!物權契約,如所有權的移轉、抵押權的設定。
4.果樹所有權見上述。另,請注意,物權編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基於一定權利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不在此限。又,雖果樹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未與不動產分離前,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然,一旦果樹與不動產分離,不論分離的原因係出於天然(798)或人為因素,此時果樹即具有可動性,性質上便屬於動產。

1.依實務見解及通說
  該樹木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2.依黃茂榮老師的見解
該樹木並不一定成為土地的重要成份 所以就不是曾經成為土地的一部分
而是因其是由於租賃契約的關係所以才種植在土地上面
而依據日本民法242但(或德國民法)   應該認為屬於準動產權源
故樹木就不是土地的重要部分(仍然為動產) 所以不會是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而一直是原所有權人所有(承租人) 否則耕地租賃並不公平
管見從後說(參閱民事法判解評釋 黃茂榮著)



首先,在聊主題之前,要先感謝洪大及白大的用心,為小弟的問題又多白了好幾根頭髮,致上感激。
另外,我是覺得對發問的f大覺得抱歉,人家在問所有權,我們在討論地上權,真是有點不好意思。
再來就是聊聊我的看法了,
1.基本上洪大對『竹木』的定義係採謝大法官的定義,當然沒問題。
所問『建地是不是地上權的客體』是在提醒釋字408號解釋中,提及有關土地法第82條之適用規定,只是題目的表達有點錯誤了。應該是問『耕地能否設立地上權』才對,因為本題的假設是種植果樹,一般假設種植果樹於耕地之情形應居多數。
2.有關本題果樹的所有權,在洪大的推理當然沒問題。但小弟以為在本題個案中個人覺得會產生適用上的問題。
  第一,本題因未說明是否有登記,應不生準地上權之效力,即無地上權之適用,那麼『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權是否屬於地上權人呢?』與本題即無關係。
  第二,如果直接由839-1推論地上權人對工作物及竹木有所有權,似乎太過直接。小弟認為,對工作物當然沒問題,但是此時竹木因民法66條第2項規定已為土地之部分,再以樹木所有權來論述,於法理上似乎有點不合理,因為此時果樹並無單獨所有權,而為土地之部分。又果樹如與土地分離,由成為動產,自然又屬地上權人所有。但,回頭看看本題,本題還是一樣沒有地上權的適用啊。
3.小弟採果樹種植於土地時係成為土地之部分說,當果樹種植於土地上時,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所以由土地所有權人取的所有權(民
  811),原果樹所有權人得依816條主張不當得利。本題的題目是問『所有權』歸屬,依民811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接下來,丙盜砍果樹,形成果樹與土地分離,小弟認為應符合民法69條第一項後段: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應依民法70條由有收取權人取得所有權。本題還是問所有權歸屬,所以小弟認為丙盜砍果樹,使果樹與土地分離後,此時果樹所有權應屬原果樹所有權人所有。另外竊盜後之物權移轉,不在本題範圍內,不做討論。
4.最後,對於白大的答案,俺又有意見了!因為問太多次了,這一次不好意思再問了。
以上,感謝兩位大大的指導,附上小弟的看法,敬請指教~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09-09-07 17:49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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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9-07 1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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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9-07 16:5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基本上洪大對『竹木』的定義係採謝大法官的定義,當然沒問題。
所問『建地是不是地上權的客體』是在提醒釋字408號解釋中,提及有關土地法第82條之適用規定,只是題目的表達有點錯誤了。應該是問『耕地能否設立地上權』才對,因為本題的假設是種植果樹,一般假設種植果樹於耕地之情形應居多數。
2.有關本題果樹的所有權,在洪大的推理當然沒問題。但小弟以為在本題個案中個人覺得會產生適用上的問題。
第一,本題因未說明是否有登記,應不生準地上權之效力,即無地上權之適用,那麼『工作物及竹木所有權是否屬於地上權人呢?』與本題即無關係。
第二,如果直接由839推論地上權人對工作物及竹木有所有權,似乎太過直接。小弟認為,對工作物當然沒問題,但是此時竹木因民法66條第2項規定已為土地之部分,再以樹木所有權來論述,於法理上似乎有點不合理,因為此時果樹並無單獨所有權,而為土地之部分。又果樹如與土地分離,由成為動產,自然又屬地上權人所有。但,回頭看看本題,本題還是一樣沒有地上權的適用啊。
3.小弟採果樹種植於土地時係成為土地之部分說,當果樹種植於土地上時,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所以由土地所有權人取的所有權(民811),原果樹所有權人得依816條主張不當得利。本題的題目是問『所有權』歸屬,依民811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首先要說的是,我們就先撇開地上權適用的問題吧!因為那已經不是我們要討論的問題了!那不是我們的爭點所在!是以僅就其他說明如下:
1.謝謝你告訴我那是謝大法官的定義,雖然我是在王澤鑑老師書上看到的。然後很巧的,其實我也有猜想你要問的應該是耕地!因為老師書上也有提到釋字408的耕地喔!當然還有釋字291的違章建築。
2.如果沒登記,當然只有租賃契約存在,無地上權可言。關於第二點,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權,這是法條明文的。而且個人以為,解釋上當然適用地上權所及之建築物、工作物與竹木,而不應僅限縮在工作物上。您說道,「竹木因民法66條第2項規定已為土地之部分」,這句話論理上是有問題的。為什麼怎麼說呢,因為第66條條文是,「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條文僅說“為不動產之部份“,並沒有說土地所有人就擁有該部份之“所有權“喔!(不過其實這樣說,也有違一物一物權原則,是以可能應當從黃茂榮老師所說,此時的果樹並不是土地的重要部分,其仍然為一動產為妥)如果都還不確定是否能依同法第811條,因附合而始土地所有人取得該“部份不動產“所有權,那您又怎能推論土地所有人擁有該果樹所有權呢!
3.關於果樹所有權,我想我僅用物權修改草案及其修正理由來回答。草案條文如右,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基於一定權利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不在此限。修法理由謂,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為其重要成份者,固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基於一定權利依法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例如基於地上權、農用權(這是永佃權修法後的名稱)、典權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所生者,事所恆有,此種情形,即不適用關於附合之規定,始為公允。不過很可惜的是,目前審議中之部份物權修正草案,並未將811條草案條文納入議程。
感恩!


[ 此文章被洪灋在2009-09-09 22:5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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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8 0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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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現在問題應該剩下『果樹種植在土地上時應為土地之一部分或仍為動產』之問題。
我認為應該成為土地之一部分。
1.依土地法66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即不動產分類為二,一為土地,一為定著物。學者王大師解釋定著為:固定且附著於土地之上。又釋字第93號謂,凡繼續附著於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所以如果果樹種植於土地上時,以固定、附著、繼續附著、一定經濟目的之要件檢驗時,應該都能成立定著物。所以這時候問題會變成,果樹種植於土地上時究為動產或土地或者是定著物?俺認為從要件觀察,果樹應歸類為定著物較為合理。如果此時果樹仍解釋為動產,我想應該很難解釋為什麼果樹不屬於『定著』,或者定著物應排除哪些例外之情形。又,果樹應認為為動產時,那播撒於土地上之種子是否也應認為是動產?墳墓是否也應認為是動產?這跟目前學說及實務的見解都不一樣,可能還有很大的解釋空間。當然最大的問題如洪大所指,將更難以解釋為何沒有違反一物一權原則?
2.以下係為個人之建議:
大大在第二段論述略為:因果樹不確定是否附合於土地上,所以適用811條應有疑義,可採果樹為動產之見解。
第三段又論,應採811條修正草案之觀點。
這兩段分開論述當然沒有問題,但是綜合觀之就有矛盾了。前面說不確定是否適用811條,後面說應採811條之見解;那到底有沒有適用811條呢?

以上,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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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9-08 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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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A和B租地種植作物 如本案的果樹
那麼首先應該尊重的是A和B的當事人雙方的意旨

如果我們沒有理解這個道理   而拘泥於法條 就不能發現法條的漏洞以及如何衡平當事人利益的方法

黃老師的見解是說 通說跟釋字93都是只看811 66的文義
但更重要的是公不公平

他認為不公平的理由有二
1.我國民法這兩部分是抄日本民法的   但偏偏抄漏了日民法242但 而卻沒有補救的措施
2.民法431II正是合理分配租賃契約雙方利益的規範了   並且是比811更合理更具體的規範
並沒有不援用431而去援用物權總則規範的必要

因為811主要要處理的案件應當是   沒有原因造成的附合 以及是當事人不能拒絕利得所形成的附合
也就是說811以下還是一個總則性的規範 而66更不待言

且從66來看依德國民法(日本也是抄德國) 所謂繼續性獨立性 難道不應該考慮法律上權源的問題嗎
比如本案B是承租人 既然他知道租賃的期限 不就代表著他所種的東西只想在那個期限內嗎
那麼這樣還算有繼續性嗎

如果是地上權或根本就是土地的所有權人   那麼當他在種東西的時候   應該是想長期的預期來種的吧
那不是比較符合繼續的要件

從而法律上權源的參考 正正才是能判斷繼續性獨立性的重要參考   而且也才能妥善的處理當事人間的利益
否則正如實務釋字93   一直就不能妥善處理當事人都明知道是租耕地   卻讓承租人從作物的所有權人變成債權人的狀況   這並不符合當事人間的心態與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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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08 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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