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9615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Linana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1
[求助] 侵入住宅窃盗是以想像竞合论处吗
[5]b]各位高手:
请问依新刑法(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21 20:55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立法院:删除牵连犯.则因事情形想像竞合或数最并罚
------->
实务上:认为是数行为数罪.的数罪并罚(以下为实务界之参考资料)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97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
第11号
一、提案机关:台湾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问题:
      甲于日间无故侵入乙之住宅,徒手窃取乙之皮包1只得手。若乙已就无故侵入住宅部分合法
      提出告诉,甲应如何论罪?

三、讨论意见:

     甲说:应论以刑法第306条第1项之无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条第1项之普通窃盗罪,并依刑
              法第55条前段之想像竞合犯规定,从一  重之普通窃盗罪处断。
              按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刑法第55条前段定有明文,称为「想像竞合犯」
             ;又行为人之意思,足以决定犯罪情状久暂者,称为「继续犯」。甲无故侵入住宅之目的
             ,在于窃取乙之财物,又甲无故侵入住宅为继续犯,并于继续犯行为实行中,窃取乙之皮包
             ,二罪之犯罪行为及状态具有局部重叠之关系,核其所为,系以一行为同时触犯无故侵入住
             宅罪与普通窃盗罪,应论以想像竞合犯,并从一重之普通窃盗罪处断。

     乙说:应论以刑法第306条第1项之无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条第1项之普通窃盗罪,二罪分论并罚。
              甲所犯无故侵入住宅罪虽系继续犯,惟其犯罪态样,系以侵入为之,而甲所犯普通窃盗罪,其
              犯罪态样,则以窃取为之,二者仅行为之时空有所重叠,并非同一行为,不应论以想像竞合犯
              。甲所犯上开二罪,犯意各别,行为不同,应分论并罚。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
四、审查意见:
多数采乙说。

五、研讨结果:
采乙说(经付表决结果:实到69人,采甲说12票,采乙说48票)。

六、相关法条:
刑法第50条、第55条、第306条第1项、第320条第1项。
---------------------------------------------------------------->
学说上:大多采一行为犯数罪名的的想像竞合犯
~~~然实务上采数罪并罚.但是以个人认浅见.此行为乃是想像竞合犯之范畴~~~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8-21 21:18 |
jd20112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鲜花 x1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实务上仍有一罪的判决喔!

参下:
●侵入住居、加重窃盗竞合
被告无故侵入告诉人住宅,其目的既在窃取屋内财物,与其后续加重窃盗行为乃基于同一犯罪决意,是其侵入住宅与加重窃盗行为,虽然在时间上略有差距,然系以2 个重叠性极高的动作遂行偷窃财物,在法的评价上仍属一行为,应属同时触犯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加重窃盗罪,具有想像竞合犯之关系,应依刑法第55条前段规定,从一重之刑法第321条第1 项第2款之加重窃盗罪处断。

●侵入住居、毁损门锁
被告以电钻破坏铁门门锁后,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核其所为,系犯刑法第306条第1项之无故侵入住宅、第354条之毁损罪。其以一行为同时触犯该二罪,为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之无故侵入住宅罪处断。

(没记下判决字号...当时考试在即,太赶了)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献花 x3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8-21 22:26 |
Linana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感谢各位高手精辟的回覆!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23 19:46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个人浅见,亦应以数罪并罚为妥。理由如下:
1.刑法第321条第一项第一款于夜间侵入住宅之加重窃盗罪,侵入住宅部份为单纯的加重条件(不独立成罪),其所考量者系有人居住之危险考量。
2.行为人犯日间侵入住宅窃盗,不管采甲说或乙说,侵入住宅部份均为独立之罪,以侵入手段迫害住居权人居住安宁法益。
3.如采甲说,认侵入住宅行为与窃盗行为系属继续犯之单一行为决意而犯数罪,从一重处断,无异鼓励于行为人日间窃盗。
4.侵入住宅行为并无实现任何窃取行为之任何部份,应属数行为之实质竞合,而非单一行为之想像竞合。
5.建议将第321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夜间两字删除(日夜间侵入住宅一律论以加重窃盗),另于法官科刑时审酌第57条为量刑轻重之标准。
6.如于侵入住宅时即被发现而出手伤人,则侵入行为与伤人行为可认系想像竞合。
7.侵入住居与毁损门锁当成立想像竞合无疑,惟如加之窃盗行为则转变为侵入住居与加重窃盗之想像竞合。
8.侵入住居与加重窃盗应视情形成立想像竞合或数最并罚。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8-26 01:52 |
葬心灭情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3.如采甲说,认侵入住宅行为与窃盗行为系属继续犯之单一行为决意而犯数罪,从一重处断,无异鼓励于行为人日间窃盗。
拙见:有点怪...加重窃盗罪 跟 侵入住宅和窃盗 想像竞合 来说... 加重窃盗罪 刑度 似乎 还是比较重...
4.侵入住宅行为并无实现任何窃取行为之任何部份,应属数行为之实质竞合,而非单一行为之想像竞合。
拙见:侵入住宅 本来就是..继续犯 怎么会非...单一行为
5.如于侵入住宅时即被发现而出手伤人,则侵入行为与伤人行为可认系想像竞合。
拙见:怪...有可能...成立准强盗...致使 被害人 难以抗拒
      亦有 可能...侵入住宅 后 被发现...打伤人..... 成立数罪并罚
      因为 侵入 住宅前 并未 有打伤人之故意 或过失..... 怎么 会成立..想像竞合...
个人..还是 认为 日间侵入住宅而窃盗 是成立 想像竞合
                日间侵入近宅后窃盗 是成立 数罪并罚
差别点 在于 行为人再侵入住宅当下 是否具有 窃盗 之故意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30 14:13 |
prosecutor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说到这个,另外酒驾也是继续犯,无论行为人下一个不法行为是什么,个人也认为都应该成立想像竞合犯,同林山田教授见解,实务当然是采实质竞合,个人既然刑分有把几条特定罪归为继续犯,在继续犯未删除前理论上也应该以想像竞合处断较为妥适,否则继续犯之存在有何意义…不知道这些实务工作者在想什么,一下子想像竞合,一下子实质竞合,这样子判断标准不一的判例还有拘束下级法院的效力喔,真可悲~只会增加法律人的痛苦而已~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远传电信 | Posted:2010-05-03 01:11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405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