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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契约,谓双方当事人各须负担有对价关系债务之契约,我民法并无双务契约之名,仅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至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解释上属于双务契约之规定。双务契约之对待名词为单务契约,二者之区别在双方是否均须负有债务,及双方所负债务是否均须有对价关系二点。
双务契约,必须双方互相负有债务,即当事人双方同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如买卖,出卖人负有移转财产权于他方及使其取得所有权之债务,在买受人,则负有支付价金以为对价之债务,与单务契约原则上仅一方负有债务,并不使债务人同时处于债权人地位者不同。
双务契约,必须双方所负之债务有对价关系,对价关系指双方债务具有「两足相偿之性质」及「互为因果之关系」。两足相偿,仅须双方主观上认为彼此之给付,足偿彼此给付之代价即可,不以价值相当为必要。互为因果,则指一方之给付为他方对价给付之原因,同时,他方之给付,亦为一方给付之结果,彼此构成交相给付之原因,如上例,买卖双方之一方给付价金,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结果,同时亦为他方交付标的物之原因。单务契约,因仅一方负有债务,自不生互为对价问题。又双务契约必为有偿契约,但有偿契约未必尽为双务契约,即单务契约亦有为有偿者,如附利息之消费借贷。双务契约,有同时履行抗辩及例外之不安之抗辩之发生及危险负担问题,而契约解除之规定,亦以适用于双务契约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