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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謂雙方當事人各須負擔有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我民法並無雙務契約之名,僅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至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解釋上屬於雙務契約之規定。雙務契約之對待名詞為單務契約,二者之區別在雙方是否均須負有債務,及雙方所負債務是否均須有對價關係二點。
雙務契約,必須雙方互相負有債務,即當事人雙方同時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如買賣,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債務,在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以為對價之債務,與單務契約原則上僅一方負有債務,並不使債務人同時處於債權人地位者不同。
雙務契約,必須雙方所負之債務有對價關係,對價關係指雙方債務具有「兩足相償之性質」及「互為因果之關係」。兩足相償,僅須雙方主觀上認為彼此之給付,足償彼此給付之代價即可,不以價值相當為必要。互為因果,則指一方之給付為他方對價給付之原因,同時,他方之給付,亦為一方給付之結果,彼此構成交相給付之原因,如上例,買賣雙方之一方給付價金,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結果,同時亦為他方交付標的物之原因。單務契約,因僅一方負有債務,自不生互為對價問題。又雙務契約必為有償契約,但有償契約未必盡為雙務契約,即單務契約亦有為有償者,如附利息之消費借貸。雙務契約,有同時履行抗辯及例外之不安之抗辯之發生及危險負擔問題,而契約解除之規定,亦以適用於雙務契約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