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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代理人之詐欺行為
代理人乙,詐騙相對人丙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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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06 2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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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對甲
本題丙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丙得撤銷之(92),使其買賣視為自始無效(114),再依不當得利向甲請求返還其受領之給付(179)。

以下補充:
甲對丙
甲乙成立委任契約(528),甲授代理權於乙(167)。乙於代理權限內,以甲之名義與丙成立買賣契約直接對甲發生效力。又丙受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105),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甲,甲得於除斥時間內(93)撤銷丙受乙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179)。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17 17: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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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2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06 2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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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照民法224

1.認為締約上行為也仍屬債之履行------適用224再依92第1項本文撤銷

2.認為締約上行為不屬債之履行--------類推適用224再依92第1項本文撤銷

個人見解 適用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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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07 0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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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大,
債之履行不是應以給付為主,除非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
又本題締約上之詐欺行為,並非專為買賣契約之履行債務行為,締約上行為應不該當債務履行?。

另外想請問版大這題解的問題在哪?是不是解錯了,還是適用法條有疑義,
所以只給回文20雅幣阿!呵~~ 表情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07 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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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所以才有爭議,只是我個人仍傾向為了保護契約訂定時的當事雙方,所以締約時的行為,仍把它當成先契約義務,所以就認為仍是屬於債之履行。

如果不認為屬於債之履行就可以類推適用224,因為他們的類型與價值判斷是類似的。

以上純屬個人意見 表情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07 1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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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應視為同一人(以丙來看)
其他內部不用管他
luciferydog 解的夠簡單明暸吧~
丙受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甲
(為什麼)甲得於除斥時間內(93)撤銷
甲騙丙,甲再撤銷契約(應該沒人這樣吧~~)
winkor 說契約而已
又沒說交付,怎麼會有不當得利 表情
被騙了吧~~
不要太在意 表情



ps:一般民法提到詐騙的契約,很少會交付的
因為一交付,不管多少,都可以刑法來辦
刑事一成案就加附帶民事賠償(數額就很難講,心理重大創傷醫藥費也許比契約多很多 表情 )
那這典試委員怎辦?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3-07 19:25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07 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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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所示,實際與丙接洽買賣的是乙(甲之代理人),而非甲本人,簡言之,該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甲、丙2人,而非乙。然則,又恰發生乙對丙有所詐騙之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丙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似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使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民法第114條參照)。

然民法同條但書卻謂:「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換言之,乙既非上開買賣行為之當事人,則可否符合前述但書內之「第三人」?且依法文內容而言,並須丙之相對人甲有明知乙之詐騙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丙方得撤銷之。

因此,於題示中之丙得否撤銷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應以是否得視乙為該買賣契約之第三人,以及甲是否知情為斷。對此,於學說上分別有不同見解:
(一)甲說:
認為乙僅為甲之代理人,本非丙所訂定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當事人),乙應為甲、丙之外的第三人,且如題所述,甲亦不知情(乙之詐騙丙事實),故為保護交易安全計,丙不得撤銷甲、丙間之買賣契約。
(二)乙說:
本說認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從而代理人形同本人之分身,其所為之法律效果,只要是在代理權限內,均直接等同於本人之行為。

是故於本題中,乙之行為效力既然能及於甲,則不能單純地將乙看待成所謂的「第三人」,故不能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丙仍得行使撤銷權。管見以為,乙說見解較妥,實務通說亦採之。
表情 表情


[ 此文章被winkor在2009-03-09 10:2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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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08 2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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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這題是【考點判斷】的問題,前篇擬答是站在考【民總詐欺的角度】來作答,將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所謂【第三人】當成解題重心,如此便能推出【丙得否行使撤銷權】這樣的結論。

但是若將本題題目所示之【本人甲不知情】當成重心來論,則可以用另外一種方式解題,即:

【無權代理】的原理:指稱題示之代理人乙行為,於根本上踰越了甲所授與之代理權範圍,而為狹義之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自然可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即在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之前,其效力未定,丙對之依法有【催告權】及【撤回權】(詳如民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171條規定),但是沒有【撤銷權】,從而丙不得撤銷其與甲之間之買賣契約。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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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的東西
討厭就在這裡

以丙而言
乙的代理性強度
可影響其結果
如果乙以出示證明,
或是其法代人
那不管是否逾其權限
我想都可以169來看
丙直接撤銷契約
是比較合理
如果丙被詐騙卻無法撤銷契約
還要等甲承認
自己才可以決定撤回,撤銷那是說不過去的
所以啦
理論的東西
比法官的自由心證更難猜
不過
依題意
不管是何情形
都可以224.92來看
丙可以撤銷契約
因為乙如無權代理
乙變第三人
92是站得住腳的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09 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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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本題所顯示的意義在於法律解題,本具有多面性,站在不同的角度思維,便會得到完全迥異的答案,這也就是為何無論是學說或實務,常常對很多問題都爭議不斷的原因,同樣地這也是為國家考試何以不提供【標準答案】的主要緣故。

就本題來說,我提出了兩個結論不同的擬答,何者方為正確乃為見人見智,僅為說明【法律的思考】原有許多途徑,要學好法律便應常訓練自己的思辨能力,至於本題所涉及者,一為甲乙間之代理信賴關係(甚至為委任契約關係),另一則為與之交易的第三人丙權益之保護(意思表示瑕疵?交易安全?),在在都顯示著民事法學習的奧妙之處。

本件如我前文所述,是【考點判斷】的問題,如何在題目中去查覺【出題者】的想法,或是【閱卷者】想要看到的答案,這才是考試攫取高分的關鍵所在。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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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09 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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