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283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爱在哈佛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版主评分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大学自制VS大学法 ~什么关系呢?
请问一下

大学自制和大学法间是什么么系呢?

我国大学退学制度可依退学事由区分为「二一退学制度」及「惩罚退学制度」。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为宗旨(大学一参照)。故退学制度似亦为大学得自行订立事项?惟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权及大学自治行政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爱在哈佛在2009-01-27 19:31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新春恭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1-27 19:2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有关大学之退学制度,可参考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2号、563号等解释。
有关大学自治,可参考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626号等解释。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新春恭喜


感恩惜福!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1-27 21:29 |
kb19791109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帐号封锁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9 鲜花 x1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爱哈大大,以上论点的确与大法官释字380、382有不符
请说一下您的出处
以便我做详细之说明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新春恭喜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1-27 23:27 |
爱在哈佛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kb19791109 于 2009-01-27 23:2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爱哈大大,以上论点的确与大法官释字380、382有不符
请说一下您的出处
以便我做详细之说明


哈哈  

谢谢  老实说我一直搞不太清楚大学自制和大学法之间的关系

上面这一段话我是从本论坛上所下来的

很像是大东海的摸拟考~法律保留原则word档

http://bbs-mychat.com/reads.php?tid=677007&keyword=%E6%86%B2%E6%B3%95


[ 此文章被爱在哈佛在2009-01-28 09:02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6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1-28 07:44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大法官释字第380号:承认大学拥有学术自由,可以在教学、研究及学习方面享有自治
大法官释字第382号:退学处分得提起行政救济
大法官释字第563号:学习自由 VS. 学习权
大法官释字第626号:第一百五十九条复规定:「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1-28 07:46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楼上的哥哥,我花了1元,把它翻出来了(你欠我的) 表情 表情



国民教育权利、义务

意义
宪法第21条规定: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国民教育,系指身为人民均应接受之教育,所以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凡属国民,教育机会均属均等,即人人有请求受国民教育之权。


国民教育之种类
1.      狭义国民教育 – 有强制性
宪法160:基本教育。
强迫入学条例
2.      补习教育 – 以鼓励或奖励之方式促成
逾龄而未受国民教育之国民,应接受补习教育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1-28 07:51 |
kb19791109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帐号封锁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9 鲜花 x1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呵~~~好像许多大大都已经解答了,我再补充说一下小小的争点:
至于上面这段是不是说不应有「21退学制度」呢?? 其实这个判例,是台北行政法院所判的
他们联席会的观点非常简单-------「希望每一个学生呢,都可以念完四年(以大学来说)」,所
以他们也赞成「21退学制度」不要有。
但,「21退学制度」是不是「不能用」却有一番的争议。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1-28 11:06 |
我爱布布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简单说
因为大学教育不在强制性国民教育中(宪法保障)
所以基于大学自治
各大专院校为维持各校之品质
得于法律保留原则下(即大学法)订定各种"为维持该校水准之一定措施"

21退学为维持该校水准之一定措施
只要遵守大学法之规定并不违法

个人立场极其赞同此等淘汰制度
因为本人高职毕业后15年才读大学
目赌现今学子之治学态度
实在是 表情
再者现今大专院校已太多了
缴钱拿文凭不乏其人 表情
除了企业的筛选之外
大学本身亦应维持其专业水准 表情


不行~作废~驳回
放肆~无理~大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9-01-28 11:43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白话翻译:
每个大学基于大学自治是有权力订定退学制度的,但是基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角度而言,退学也是一种侵犯人民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所以必须依法行政,必须法律保留、法律优越、必须有正当法律程序、必须给人民权利救济,所以退学制度必须合于大学法的规范意旨。
而大学法第23条既然有四年的原则规定,那么就代表了法律保障人民大学学习权的具体规定,换言之既然他已经考上了,那么大学法也有四年修业的规定,大学就不能任意不让学生念四年,如果要不让该学生念四年,一定要有相当的理由,而且仍然要符合法律保留跟法律优越的原则。

然而因为学业成绩不及格得否退学呢,既然他是成绩不好,只要他自己仍有意愿继续学习,你应该仍让他念完四年,你可以不给他毕业证书,可以要求他仍要修完一定学分才能拿毕业证书,也可以为了大学资源的合理分配,在他修了四年之后成绩仍达不到标准的状况下再退学,以让资源分配在其他更有效的地方,但是要剥夺他的学籍,就是侵害了他的基本权利,既然法律(大学法23)已经规定四年的原则条款,就代表了这个期限是法律认为观察的一个原则期限,而不是大学可以自行缩短的期限,而且书念不好,本来就是很正常的,只有长期念不好或自己丧失了学习的意愿才是教育资源要考虑分配给其他人的时候。

教育的本质本来是诱导不好的狭隘的偏颇的无知的愚昧的进入堂皇的宝藏殿堂,而不是要告诉那些可能是不好的狭隘的偏颇的无知的愚昧的,你是这样的人。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1-28 12:58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585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