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5042 個閱讀者
 
<<   1   2  下頁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miru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除了眼淚與歌聲,您該注意甚麼?

某歌唱節目參賽者涉及虛報年齡,製作單位及本人都未清楚交代。如果他真的是虛報年齡同時以身分證的影印本證實他沒有虛報,則他不只是說謊,同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6-08 23:49 |
skyecat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表情 表情 1.首先
  在身份證影本竄改年齡,能否認係刑法上所稱之變造文書行為,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雖然依實務或多數見解持肯定論,但影本畢竟非原本,並不能保證原本之信用,充其量
  不過證明原本之存在,固然以社會之習慣,做為構成要件涵攝犯罪事實之補充非無不可
  ,但在嚴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疑唯利被告之衡量下,實不宜就此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其次
  若認竄改影本並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可認係偽造及行使偽文書,該文書之究係何指?
  按身份證影本之功能如上開所言僅在保證身份證原本之存在,行為人據此所提示者
  亦不過為影本之內容與原本相符,故究其性質,身份證影本應屬私文書性質,並非刑法
  第212條所指特種文書。
3.復次,縱認本件該參賽者在形式上可認係構成刑法第210、216之偽造並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但正如開板大大所言,其行為強度是否已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際上已生損害為限, 但要必以該偽造或行使之行為客觀上有損
  害公眾或他人之虞者為限。
      就本件而言,舉辦單位要求參賽者提供影本僅屬做為參賽年齡之佐證,對其固無損害
  可言,而對其他之參賽者而言或可強解為有損其參賽利益,雖然刑法並無明文指出何種法益
  應予保護,但基於刑法自我謙抑之性格,對於不能說明具體意涵或是微小之權利,應非刑法
  所欲保護之利益,自不能認有損害之虞可言。

  刑法好一陣子沒碰了,有任何見解失當處還請各位先進指正,但要溫柔一點唷 表情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6-09 13:45 |
Spsb 手機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知名人士
級別: 知名人士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首先是觀念錯誤的部分,身份證是屬於「公文書」,因為身份證是國家公務員才能製作的,一般人不能自己做,這個沒有爭議,是法律直接的定義。

其二,「文書」並不區分原本或是副本,翻一下刑法對於文書的定義就知道,「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換句話說,身份證影印本亦是一種文書,同時也並不僅只表示原本文書存在,還表明了原本文書內容。

偽變造的定義就不用說了,只要文書按其性質,表示的內容是虛偽,就可該當。若不要求影本與正本內容相同,那要影本何用?

其三,無論刑法再怎麼謙抑,至少在已經形成判例的基礎上,爭議不會很大。根據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搭配75年台上第 5498 號判例,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所以,至少在行為上,該當於變造特種文書罪。

在損害這個要件上,我是沒什麼意見,畢竟主辦單位說明年齡不影響參賽資格,但有沒有其他方面的利益會受損害,也不知道,就不多說了。


~Spsb法律服務&資訊網站~
ILF網路法律論壇:http://www.ilf-tw.com/
ILF網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6-09 16:06 |
skyecat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感謝樓上大大的指正 讓我又有新的認識  
在此再提出一些補充(謎之音:其實是想賺威望值 表情)
首先
我並非否定影本的文書性  
想來大約也沒幾個人有如此強大的法律確信去否定 表情
而本件亦非刑法220條之問題
單純以刑法220條即評價何種行為係偽變造文書   尚失輕率
否則即可能出現影印文章後並予塗改而認係變造文書之謬論
在第一個層次我所欲討論者
將原本影印後 塗改該影本並將之影印之行為
可否與刑法所稱之偽變造文書 同視?
當然 目前學說上大多數的見解與實務上之認定   均持肯定之態度
此有甘老師或73台上3885、75台上5498等判例可參
但亦不乏少數學者持否定之見解
例如林山田老師
(我喜歡他寫的書 如果再便宜一點就更喜歡了 四本耶表情)
按上開實務上判例見解之立論
不外以所謂依生活上經驗
認為影本可代替原本使用 並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果
而視為原本制作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
或謂無制作權人做成另一表示其意思之文書
遂認與刑法偽變造文書相當
固然站在考試的角度
持多數或實務見解 毋寧為最保險的方法
但站在研究的角度 就不可忽略其它的見解 而將多數說照單全收
(尤其他又是你最喜歡的老師時 表情 )
否定論見解已如前述不再贅言
至於實務上的認定
率爾以所謂的『生活經驗』之不確定概念
即將翻印或竄改影本之行為 包攝於偽變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是否經得起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的檢驗 不無可疑
一方面法律並無意為影本之實質真正為背書
另方面 即就生活經驗
依目前社會交易習慣亦不乏要求行為人尚需提供原本或以它法檢驗影本內容之真正
例如申請信用卡 固然可以提供身份證影本證明為本人申辦
但銀行仍會於事後以電話查詢本人而為驗證
如此何來影本之與原本同視
至於以虛偽或經變造內容的影本為有所主張之行為
應屬是否涉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問題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6-09 20:00 |
fe_h 手機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哇....真精采..你們的對話------


明天我路更遠
馬蹄成了蝴蝶
彎弓射箭,走過綠林
我是那上應考而不讀書的書生
來洛陽是為求看妳的倒影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7-06-10 22:28 |
Spsb 手機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知名人士
級別: 知名人士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刑法第220條以及實務上所採取的「生活經驗」、「原文替代」的理由,皆是在肯認影本的文書性,而學者的否定說,也是在這個基礎上,否定影本具有文書性。換言之,影本的文書性,是這個爭議的首要基礎,並不是直接的、概括的把整個竄改影本行為認定(或否定)該當偽變造文書的罪名。

而影本是否具有文書性,就是判斷其是否能作為用意證明,這包括該兩個要點:
1.影本是否能判斷製作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
2.影本是否有證明的用意

所以,有的影本會通過檢驗而被認為具有文書性,有的影本則不會。

假設影本通過檢驗,具備文書性,則才進入罪名(行為)的檢驗:
1.製作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是否有同一性?是否有權?
2.文書內容的真偽
3.是否造成損害?

所以否定說是很有力的,但是採用否定說的妳,如果不否定影本的文書性,那妳要否定什麼?如果影本即文書,竄改影本難道不解釋為竄改文書?空泛的否定,無論是考試也好、訴訟也好、學術研究也好,都不是良好的態度。


[ 此文章被Spsb在2007-06-11 20:47重新編輯 ]


~Spsb法律服務&資訊網站~
ILF網路法律論壇:http://www.ilf-tw.com/
ILF網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6-11 03:52 |
dd125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大大你好....

我有朋友
認為楊宗緯的行為沒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因為檢察官他自己也找不到偵辦的理由,所以需要其他人提供資料"證明"楊宗緯確實有損害之實,才有辦法偵辦,今天最重要的就是沒有人有辦法提出"證明"說楊宗緯對他人(機構團體)構成實質的傷害

我跟他說楊宗緯的行為,難道沒有造成製作單位的公信力受損,還有製作人詹仁雄的名譽受損(詹仁雄被人指稱是他偽造身分證影印本)   PS:我不是學法律的

再來,檢察官主動偵辦的標準到底在哪裡??
是只要知道有人確實變造(偽造)身分證就可以主動偵辦
還是一定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成立

我上網找到的---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實務上一般認為並非以公眾或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事實上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1111號判例、最高法院88台上2791號判決、最高法院88台上6635號判決)

他卻說楊宗緯的行為,連『之虞』都沒有,簡單說他認為根本沒損害
也就是不能主動偵查

但是新聞有好幾個律師都認為檢察官應該主動偵辦,又是基於什麼理由??

還有,我後來去中視的超級星光大道的討論區
發現報名資格其實是有年齡限制的(13-25)
不過上面是寫的是踢館擂台賽(PK賽)
同樣一場比賽有兩種篩選標準
在法律上,製作單位有沒有問題??

最後,如果有人能證明其實一開始真的有年齡限制
那他們又要負擔什麼責任呢??

感謝大大回覆文章......


[ 此文章被dd125在2007-06-12 15:07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6-11 19:11 |
miru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真榮幸小弟的文章發揮了拋磚引玉的功能
各位大大的理性討論與精闢見解實為多數論壇或討論區所無,真令人覺得開心 表情

針對dd125大大所提及偵查的問題
小弟管見如下 表情
1.檢察官是否應該偵查,就法條而言,依據應該是在刑事訴訟法228條第1項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單就文義而言,檢察官是應該主動偵查的(就算沒有人告發,新聞報的這麼兇,應該是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吧),至於是否有人"願意"偵查則是另外一回事
2.如果要確認有無損害,最好的方式就是正式展開偵查吧
當然我想實務上偵查或起訴與否,往往也涉及檢察官的一些與法律無關的考量吧
諸如起訴有罪比率或是曝光率等等
我是沒做過實務啦,但我聽過檢察官說過,他們是很在意[無罪起訴]的
3.小弟個人見解以為
這個案子應該要偵查,然後再由檢察官做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至少這是一個重新教育大眾法治及道德觀念的機會
誠如俗話所說,法律乃是道德的最低限度
一個人說謊是人格上的問題,只要未損及他人權益,本無法律介入之空間
但如果有更積極的行為諸如以偽造變造文書或是詐欺的方式,才是法律所要規制者
或許更直接的說,上開方式與單純說謊的惡性顯有不同
透過刑事程序的介入,或許可以讓大眾知道
做了錯的事情就該承認與反省[或受追訴處罰],而非以歌聲好聽與否來認定說謊是否可以被原諒[或不被在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6-13 09:04 |
dd125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有關於偵辦的標準

檢察官不可能對每個案子都做詳細的推斷

如果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少要損害有成立才偵辦
問題來了...

檢察官如何知道『目前已知事實』,確實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害
如何知道『目前已知事實』有影響到「法律交往」或「經濟交易
」因為文書失去名義真實或內容真實而受到影響,造成他人或公
眾的法律利益受損。

簡單說,就是檢察官手上的資料也有可能是錯的
也就是說,只要變造(偽造)文書就有可能在事實上造成損害

但因為資料不足或者是資料錯誤,所以不能進行偵查
如果不進行偵查,如何防止犯罪發生??

所以檢察官進行偵查的標準是哪個??

1、只要確定有變造(偽造)

2、確定有變造(偽造),還必須有損害(此害不一定與偽造文書的處
罰目的有關)

3、確定有變造(偽造),還必須有損害(此害必須影響「法律交往」
或「經濟交易」)

舉個可能不是很恰當的例子
假設偽造病歷,醫師法不罰,也不調查
檢察官使用2的標準

如果病人確定醫師有偽造他的病歷
但實際上並沒有造成他任何的損害(並無用於法律交往、經濟交易)
即使檢察官知道了,還是不能偵辦

再進一步,如果偽造的病歷用於逃避兵役
在共犯結構之下,所有當事人(醫生和病人)都不可能說出
病歷用於逃避兵役之用途
但是即使檢察官知道了(只知偽造病歷,不知逃避兵役之用途)
還是不能偵辦

如此將造成很大的漏洞...

我認為啟動偵查的標準應該是1
其他大大覺得呢??

不好意思...我不是學法律的
如果有胡言亂語請多見諒


[ 此文章被dd125在2007-06-13 19:41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6-13 17:20 |
Spsb 手機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知名人士
級別: 知名人士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理論上來說,發動偵查的標準還在1.之前,也就是說「知悉疑似偽變造情狀存在」,但是這常會結合到另一個情形,就是有人申訴、檢舉犯罪,其申訴檢舉的內容,通常也會指出損害(或其可能性)為何。

在楊XX的例子中,一開始似乎是被爆料楊XX「聲稱」之年齡與真實不符,還沒有出現報名用的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此時當然還未涉及偽變造文書罪嫌。當楊XX或主辦單位將影本公開展示時,由於「年齡不實」仍屬爆料未證,無從得知公開的影本是真是假,兩個未經查證的情狀(影本及爆料),雖然互相衝突,但基於罪疑惟輕的原則,檢察官應該是不會發動偵查。(因為不知道該往誹謗還是往偽變造文書)

楊XX坦承年齡造假之後,整個方向就很清楚的往偽變造文書。

回到原點來說,我認為大家沒有必要針對某個檢察官的意見去責備。刑訴法雖然規範檢察官主動偵查犯罪,但是檢察官是一大群人,要由哪一位檢察官跳出來「主動」偵辦呢?如果真有人受害,儘可出面告訴,如果理由充分,也可以匿名告發,透過檢察體系分案調查。要檢察官自己跳出來主動成立案件,以司法體系的案件量來看,我如果是檢察官,我也不想接。


~Spsb法律服務&資訊網站~
ILF網路法律論壇:http://www.ilf-tw.com/
ILF網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6-13 21:23 |

<<   1   2  下頁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745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