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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d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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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處分之範圍區分
民法概念中之『處分』應有其範圍。

有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

法律上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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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0-01 16:51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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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2+3=法律上處分)

 


最廣義處分
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廣義處分

第68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狹義處分

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以上如有錯誤請指正,謝謝!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0-04 08:21 |
davidd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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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一樓大大的回應。

我的問題是針對一樓大大對狹義處分定義的『再分類』。

是否處分行為分『物權行為』與『准物權行為』就沒有了??

如『讓與』是否為另一狹義處分?讓與以外的物權行為?

債權讓與?權利讓與?


請各方賜教,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0-05 01:29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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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avidd4081 於 2010-10-05 01:2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感謝一樓大大的回應。

我的問題是針對一樓大大對狹義處分定義的『再分類』。

是否處分行為分『物權行為』與『准物權行為』就沒有了??

如『讓與』是否為另一狹義處分?讓與以外的物權行為?

債權讓與?權利讓與?


請各方賜教,謝謝!!


1.物權行為應可再分成單獨行為(ex:拋棄 s764)和物權契約(ex: 不動產s758,s760; 動產 s761,s885)

2.準物權行為可再分成單獨行為(ex:債務免除s343)和準物權契約(ex:債權讓與s294)
ps準物全是以債權或無體財產為標的物

以上參考江子老師民法,如有錯誤請指正,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0-05 0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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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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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3樓大大:
1.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分類是從效果的種類區分,而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是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區分。
基本上這是兩種分類,為什麼從效果分類之後,還可以從當事人意思表示再分類?
那是否也意味著,其他種分類之後,也可以再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再分類?

2.如果以意思表示作為效果區分的下位分類,那麼為何物權行為下沒有共同行為之分類?
  例如股東大會決議處分公司不動產?

3.物權契約究竟是合意發生物權變動,還是使物權發生變動?

4.順帶一提,大大之前所述登記行為屬物權行為。
那麼依此分類,登記行為於體系中應置於何位階?

小的以為:
私法上之處分又有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既是以效力區分,
個案如能以上標準區分,即無需再作下位區分。
所以:債權讓與、權利讓與均屬準物權行為。

以上敬請指導,謝謝~~~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10-10-05 10:52重新編輯 ]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10-05 0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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