愚见认为:
一刑法185-4所谓之肇事逃逸,于实务见解恐仅有过失之行为使得成立!!
又实务见也认为肇事逃逸罪是以刑法294之特别立法,盖能说明最高法院以
93台上4724判决以驾驶车辆杀人随后驶而离去同于以杀人之行为拂袖而
离之评价都毋庸论后续之逃逸行为及遗弃罪!!
二然而乙实务见且适用法条竞和,并非无学说上之学说另解!倘若以法益方性不
同之下,行为人应该是以一行为侵害数法益(生命法益+社会法性),固为刑
55条想像竞何之范畴才是,申言之,若以法益方向不同,而行为人已驾车杀
人随后成立之遗弃罪与肇事逃逸罪并纯之下,遗弃罪本应以杀人罪之补充关系
而仅论杀人罪,对于肇事条益罪之部分应该另为论处!!
三又实时务见解,为何以"非出于故意为前提",管见认为实务见解已刑法29
4遗弃罪出现无杀人罪之前提下(故意犯),如法炮制于刑法185-4条肇
事逃逸罪为之判断
四依愚见认为,现行刑法上之185-4条肇事逃逸罪:
1应将后段之致人死伤之部分删除,因肇事逃逸罪主是针对于公共交通之往来
安全,属于社会法益之范畴!不应为基本构成要件之要素!!
2对于行为人于驾车为杀人行为,伴随之遗弃罪及肇事逃逸罪,对于遗弃罪之
部分同等为生命法益之范畴,故可依补充关系仅论以杀人罪,然而针对肇事
逃逸罪以法益方向不同之下,与杀人罪为数罪并罚之范畴
PS:法条竞合与想像竞合结论采2个都对,只是个人偏好想像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