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10-01-11 23:13 发表的:
1.A奸淫烧杀被B亲眼目睹,当检察官传B侦讯时,A为免B出庭作证,决定杀人灭口并成功杀死B,就此行为A论以何罪??
2.上面的问题困惑个人已久,由于之前准备考试无法仔细研究并与大家讨论,但经过大半年来的思考仍没有圆满的答案,特求各位大大给小弟意见,仅为研究讨论并无固定答案!
3.A的杀人行为该当271I构成要件,但是在165却不该当,而不该当165的原因是因为学说认为要求行为人不得湮灭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证据并无期待可能性。因为如此,165构成要件仅设计为针对他人案件的湮灭证据;可是在165既然你认为行为人的同一行为(A杀B)是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所以不能用刑法165来处罚。可是在271却一般认为为了湮灭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证据证据当然不能被认为是无期待可能性,而仍有有责性故成立271之罪。那此二者到底是否矛盾????(同一行为165认为没期待可能性,271就认为有)
4.如果因为165与271所保障的法益并不相同,所以会发生不同的衡量结果,从结果来说似乎比较合理,但是这似乎与期待可能性是个人责任事由的本质有些不同,反而比较接近在违法性讨论的法益权衡;那么是不是我们在哪部分做了法益权衡呢????
也或者165根本就不是完全因为无期待可能性而做此设计的呢???????
晚辈重新思考后,再次回答本题
1.165本来就不是无期待可能性的立法,因为客体是他人的证据,而非是自己的,
所以根本无关期待可能性,只是共犯正犯化,及事后帮助犯的概念罢了
2.如果是自己湮灭自己的证据,基于罪刑法定外,及法律无法期待行为人不湮灭自己的证据所以不罚
3.所以本题A虽然是在烟灭证据,但实际上是在杀人,在实现271的构成立要件,但这并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因为根本没有自己湮灭自己证据的罪,只是单纯的杀人罪,而A主观的想法湮灭证据,这只是A的"
动机"罢了
讲的口若悬河,就当作是对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