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0-01-11 23:13 發表的:
1.A姦淫燒殺被B親眼目睹,當檢察官傳B偵訊時,A為免B出庭作證,決定殺人滅口並成功殺死B,就此行為A論以何罪??
2.上面的問題困惑個人已久,由於之前準備考試無法仔細研究並與大家討論,但經過大半年來的思考仍沒有圓滿的答案,特求各位大大給小弟意見,僅為研究討論並無固定答案!
3.A的殺人行為該當271I構成要件,但是在165卻不該當,而不該當165的原因是因為學說認為要求行為人不得湮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並無期待可能性。因為如此,165構成要件僅設計為針對他人案件的湮滅證據;可是在165既然你認為行為人的同一行為(A殺B)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所以不能用刑法165來處罰。可是在271卻一般認為為了湮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證據當然不能被認為是無期待可能性,而仍有有責性故成立271之罪。那此二者到底是否矛盾????(同一行為165認為沒期待可能性,271就認為有)
4.如果因為165與271所保障的法益並不相同,所以會發生不同的衡量結果,從結果來說似乎比較合理,但是這似乎與期待可能性是個人責任事由的本質有些不同,反而比較接近在違法性討論的法益權衡;那麼是不是我們在哪部分做了法益權衡呢????
也或者165根本就不是完全因為無期待可能性而做此設計的呢???????
晚輩重新思考後,再次回答本題
1.165本來就不是無期待可能性的立法,因為客體是他人的證據,而非是自己的,
所以根本無關期待可能性,只是共犯正犯化,及事後幫助犯的概念罷了
2.如果是自己湮滅自己的證據,基於罪刑法定外,及法律無法期待行為人不湮滅自己的證據所以不罰
3.所以本題A雖然是在煙滅證據,但實際上是在殺人,在實現271的構成立要件,但這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因為根本沒有自己湮滅自己證據的罪,只是單純的殺人罪,而A主觀的想法湮滅證據,這只是A的"
動機"罷了
講的口若懸河,就當作是對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