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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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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大意]96 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身心障碍人员考试试题 (诉讼法大意)
96 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身心障碍人员考试试题

等 别:五等
類 科:錄事
科 目:民事诉讼法大意与刑事诉讼法大意


----------------------------------------------------------------------------------------

25.下列何种事件性质上本属非讼事件,因便宜之故,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
(A)小额诉讼(B)否认子女之诉(C)禁治产事件(D)督促程序


答案:(C)


我答案写(D),
督促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不是属于非讼事件吗?
为什么答案是(C)?


-----------------------------------------------------------------------


27.下列何人,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錄或摄影?
(A)审判中之辅佐人  
(B)侦查中之辩护人
(C)律师充任之审判中告诉代理人 
(D)律师充任之侦查中被告代理人

答案:(C)


这题真的是考倒我了,
我答案写(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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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7-10 10:17 |
4905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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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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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唉呀,你的疑问我也都有
能帮你的只有27题
这题主要在考刑诉271-1第二项
告诉代理人以有律师身分为限,准用第33条
审判中的,可参阅第33及38条
辩护人、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
至于侦查中,我想是基于侦查不公开原则吧
我的观念如有错误,请其他大大不吝指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9-07-10 11:15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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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96、97年身障的录事考题有点难度耶...
可能是我读的不够专精吧... 表情
我竟然考不到80分...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7-10 11:41 |
ohdragon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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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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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题 我查阅教科书 书上有写禁治产属非讼事件 其他选项均无记载

至于大姐您的其他问题 我晚点会PO上来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7-13 11:17 |
ohdragon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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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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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题 补充上面大大所言 这提主要考33条根271之1第二项但书之反面解释
       仔细看 构成要件限定于审判中  告诉代理人限定要律师  所以只有C能选

38题 主观不可分 主要是考239条 此条又称主观不可分 详阅书本 应可看到

42 主要是考416条 准抗告是针对检察官 法官所为之处分而提起低
     最近很热门的前总统女儿陈XX被限制出境 提的就是准抗告
     搭配时事 会让法条熟悉度更高

剩下几提晚点在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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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7-13 13:24 |
ohdragon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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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羁押原因消灭:107条 撤销羁押
      有羁押原因+有羁押必要性=羁押
      有羁押原因+无羁押必要性=具保 责付 限制住居

      羁押原因指的是101条跟101之1条     羁押必要性由法官裁量


      a要犯罪嫌疑重大 无羁押必要性 才能具保
      b亦同
      c撤销羁押
      d有羁押原因+无羁押必要性=具保   正确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7-13 22:50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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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ohdragon2001热心回答表情


(第27题)法条整理


第三十三条(辩护人之阅卷、抄录、摄影权)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但笔录之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三十八条(代理人之人数、选任、送达与权利之准用)
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被告之代理人并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第三十(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前项委任书状,于起诉前应提出于检察官或司法员警官;起诉后应于每审级提出于法院。)
→第三十二条(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三十三条(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二十九条(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于被告之代理人并准用之。

※  由此条可知→ 辩护人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委任告诉代理人之准用)
告诉人得于审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委任应提出委任书状于法院,并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为非律师者于审判中,对于卷宗及证物不得检阅、抄录或摄影。 

告诉代理人限定要律师,才有阅卷、抄录、摄影权 )




※ 总结:

辩护人被告代理人自诉人代理人、限有律师身分之告诉代理人

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 此文章被daisyfairy在2009-07-30 11:53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7-30 1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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