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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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大的问题挺有趣,让我想起一些往事,20年前我刚上刑总,陈志龙老师谈到等价客体错误,他怎么说的我几乎都忘记了,让我还记得的就是他说
不要管实务什么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他们那都是乱说(好像有这句,时代久远不敢确定),你要从构成要件、从法益去理解就对了!
过了10几年后我大概勉强了解他的意思,其实实务的见解有他的局限性,最高法院的判例跟决议本来是用来拘束他自己的(不是拘束全国),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其实有几个庭,可是不能这个庭对同样类型的案件这样判,那个庭却采用另种看法,所以他们做决议跟判例,希望以后最高法院就比照办理(然后来其效力也因事实上的原因而有变化),可是最高法院处理的是实务的案例,也就是说他有必要跟压力,在一定的时间内尽快把个案审判完!
所以最高法院他没义务也没足够的时间,发展一些理论,做一些体系的整理与研究表现在判例跟决议中,甚至有时候在时间的压迫下,他会做出一些有违论理跟体系的判决,虽然就结果论尚不能说有明显错误!
而所谓法定符合跟具体符合等说,并非德国学说用语,似为我国学者(可能是韩忠谟)自己研发之用语而被最高法院采用,但却被德系学者批评(我2个刑法老师陈跟黄不约而同都开骂,陈认为他是乱说应该要从法益做体系的论理,黄认为他只有结论却没有推论及论理的过程),在此仅供参考。
另外个人认为,解刑法题目一定要有共识,就是题目皆是上帝事实,否则你必然会把刑事程序法的问题一并牵扯进来,所以在本案并没有不能确认客体(或客体确定不明)的问题,只有行为人误乙为丙的主观与客观不一致的现象而已!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11-01 22:2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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