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6201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3  >>(共 3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3-19 05:3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8.接著再看15-2第2項,本於相同的方法,認為未得到應依78~83各條類型所應該需要的允許或承認的,那就依該條的規定來處理,只有這樣解釋才叫準用,否則認為78可以事後承認,那怎麼叫準用呢,正確的說那應該是準用79~83的規定啊,即通通準用79就好了。
因此基於第2項"準用"78,可知要回過頭來對15-2第1項作如上述7.的解釋。本條一定要看完第2項才能正確解釋第1項的用法。

結論:從本案的討論可以學習到五種解釋在法律解釋的價值觀,可以確定的是,文義解釋一向是最低價值的解釋方法,之所以這樣,有兩種可能
A未來的不可測
B立法者文字邏輯的掌握能力並不完善,卻又想達到節省文字的目的
.......
感謝Luciferydog大再次解答疑惑!一早就有所收穫。

另想再請問,如果有了15-2 II準用78~83之規定,是否有刪除部份15-2 I 1~6款次之須要?
還是1~6款次,各有其俾於解釋“同意“之用,立法者信任循法之人民能逕行分別適用允許或承認?

早安

表情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19 09:21重新編輯 ]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9 08:59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立法者是要第1項各款中如果有單獨行為的就去準用78
契約的就去準用79~83

不要排除喔 表情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19 17:25 |
ELISHA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3 鮮花 x124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重新再解一次~~~~


在前集中,胖虎毆傷大雄一事,大雄感念大家都是小時玩伴,便同意原諒,不再追究。

胖虎知悉此事,便未經小夫允許,免除了大雄先前所欠300萬元借款,並經小夫事後予以承認。但胖虎之母胖媽知道此事,非常生氣,臭罵了胖虎一頓,並要求胖虎立即向大雄要回300萬元的借款,並主張胖虎先前所為之債務免除未經輔助人小夫之允許,依民法第15-2條第二項準用第7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大雄則主張,胖虎的債務免除,雖然未經輔助人小夫的允許,但事後既經小夫承認,已經輔助人的同意,依15-2條第一項規定,應為有效。請問各位看倌,胖媽與大雄的主張誰為有理?



胖虎媽之主張有理由
 
胖虎免除大雄之300萬元借款,應屬民法第15-2第5款之重要財產之處分,故應得輔助人事前允與。胖虎未經小夫允許,縱使經小夫事後承認,仍屬無效。
聽完最新的錄音檔,真開心表情
覺得有種豁然開朗的感覺。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4-08 17:59 |

<< 上頁  1   2   3  >>(共 3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309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