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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愚见有如下说明:(憋了瞒久的)
其实乙是有罪而不是无罪!啥密罪?成立杀人未遂之不能未遂,所以罪还是成立
只是法律效果是"不罚";且甲要从属的不是重大无知的不能未遂,而是其所教
唆之罪名!!另为插花:那甲叫所乙杀乙父/甲教唆乙杀甲父,重点在于甲是教
唆杀人罪抑或教唆弑亲罪是以甲的身分为断,且非完全以乙作为的行为来认定!
如:乙是弑亲罪,甲仅为普通杀人罪/乙是普通杀人罪,甲是弑亲罪,故甲成不
成立272之教唆犯为其教唆之内容与身分并同审查;同理,当乙为不能未遂,
甲仍为其教唆之内容加以审查,故,教唆从属乃其教唆之罪名,且正犯亦有着手
为之达到可罚性使得从属其教唆之罪
-------->以上仅为敝人之浅见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03 19:33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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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0-03-03 08:2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也是看到29条第2项的规定,
但是大大所说的,
『至于甲叫唆乙之行为
由于我国共犯限制从属性,只需构成要件,违法性该当即可从属
乙的行为连构成要件都不该当了,所以甲无罪』

不懂的是:甲是共犯,也就是教唆犯。
『共犯限制从属性,只需构成要件,违法性该当即可从属。』
共犯不会去讨论不法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该当的情形,也就是说构成要件,违法性该当是指正犯。
即乙必须有不法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该当才能处罚甲。
又,『甲的无罪是因为乙的行为连构成要件都不该当』
如果这个推论成立的话,那小的假设正犯为未遂犯的情形也就成立啰?
跟29条第2项的规定,不就冲突了?
那么跟大大的指导不也冲突了吗?

以上是小的继续乱想的~~~

你举的例子是障碍未遂,我举的例是不能犯,不能犯以实务来讲是(新)形式客观说
也就是变成连着手实行都不算,对被害人生命法益根本没有危险,你举的例是障碍未遂,本身就是对于被害人有高度的直接危险性
不管既不既遂,都有抽象之危险,所以依造第二项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这样说你有比较清楚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03 19:50 |
芸淡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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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3-03 10:2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那请问如果
甲教唆乙去杀丙,而乙仅以伤害的故意去打丙一巴掌
请问甲应成立何罪呢?表情

嗯…甲,无罪…吗?
因为乙是犯普通伤害罪。乙既然不该当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甲自无论罪的必要…
是这样吗?
表情


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恒的完美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03 2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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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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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各位大大讲的都对,只是立场不同而已。

关于不能未遂中的「不罚」,存在很大的争论:
1.解为「不成立犯罪」,尚有以下不同见解:
1.1基于立法理由。
【立法/修正理由】
  一、原条文前段,系就一般未遂犯之处罚效果所设之规定;后段,则系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与处罚效果所设之规定。不能未遂犯,既属未遂犯之一种型态,在立法体例上,应与一般未遂犯有所区别为当,遂就本条前段关于一般未遂犯处罚效果之规定,改列于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后段,以使本条成为规范不能未遂犯之专条。   二、基于刑法谦抑原则、法益保护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体理论,宜改采客观未遂论,亦即行为如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构成刑事犯罪

1.2不能未遂之行为根本不能算是刑法上的行为。
1.3不能未遂之行为欠缺法益侵害之危险,无法该当「着手实行」的要件。
1.4不能未遂之行为欠缺法益侵害之危险,欠缺结果不法,非违法行为。
1.5基于广义责任之考量。
1.6事理上的个人阻却刑罚事由。
2.解为「成罪,但不处罚

3.自己选一个「尬意」的吧!个人支持学界通说,也就是「成罪,但不罚」。

这样说,大家有比较清楚吗? (快逃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3-03 21:22重新编辑 ]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03 2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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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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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啊,冰大您早说咩!
原来不能未遂还有这么多争点喔!!!
那么这题是一个可以做论文的题目啰?
用来当啰唆的题目『玩玩』是不是太可惜了~~~

我也要赶快 表情 了~~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03 21:39 |
芸淡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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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太懂冰大的意思…(歹势,小女反应笨又慢^^")
虽然是同一法益,可是乙之行为与甲教唆的不一样也能绑在一起吗?


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恒的完美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03 2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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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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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新)形式客观说来论
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抽象之危险,客观上认定却无实质上危险
2.你举的例子是障碍未遂,我举的例是不能犯,不能犯以实务来讲是(新)形式客观说
也就是变成连着手实行都不算,对被害人生命法益根本没有危险,你举的例是障碍未遂,本身就是对于被害人有高度的直接危险性
不管既不既遂,都有抽象之危险,所以依造第二项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真是不好意思,小的资质太差,还是不太懂~~~
1.的确,小的举的例子是障碍未遂,大大举的例是不能犯;但是『不能犯以实务来讲是(新)形式客观说』就不懂了?
  为什么『不能犯』会等于(新)形式客观说这个『学说』;大大对(新)形式客观的定义,小的真的是找不到。 
  
  或是大大要表示的是实务对不能犯解释采(新)形式客观说?
  但是,(新)形式客观说不是在『判断着手』的学说吗?
  如果小的说的是对的,那么为什么用判断着手的理论来判断不能犯呢? 

2.小的问题一直围绕着大大所说的:『乙的行为连构成要件都不该当了,所以甲无罪』这个论点上。
但是大大告诉小的是相反的结论以及小的不太懂的的学说。所以小的只好再叼扰您了~~~
换言之,小的想知道的是,要判断甲有罪无罪,是不是一定要以乙的行为构成该罪构成要件作为判断标准?
本题属未遂犯的讨论范围,未遂犯的特色就是构成要件未完全实现。
从构成要件都不该当的观点,不能犯与障碍未遂都有构成要件都不该当相同的要件。
所以,小的问题在于如果依照大大所说不能犯的无罪的理由及结论,那么相同的理由在障碍未遂应该也适用。
那么是不是也应该推论出被教唆者于障碍未遂时也应该无罪?
以上再请大大为小的指导~~~

原来我还是喜欢胡思乱想 表情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03 2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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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题要看的东西,不是新刑法,而是旧刑法!!怎么样~是发疯哟??
当然不是,因为旧刑法对于不能犯的态度是减免其刑责,此时若有从犯之出
现是为障碍未遂之教唆犯抑或不能未遂之教唆犯,将有助本题之思考方向~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03 2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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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便补充,对于不能未遂及障碍未遂之区别,有下列理论:
1.客观未遂论(客观危险理论):
1.1构成事实欠缺理论(法律不能说、形式客观说):
仅欠缺「结果」与「因果关系」时,始为一般未遂,其他都是不能未遂。
1.2旧客观未遂理论(旧客观危险理论、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说):
事后判断,自始不能发生结果为不能未遂;因故不能发生结果为障碍未遂
(编按:其实从「事后」观察,所有未遂都马是「不能」未遂。)
1.3心客观未遂理论(新客观危险理论、具体危险说)
事中观察,可能发生结果者为障碍未遂;反之,则为不能未遂。
2.主观未遂论(主观危险理论):
行为人自己决定(笑)
3.主客观混合未遂论→抽象危险理论→重大无知说:
以行为人主观认知为基础,再以客观第三人角度观察,若该行为出于主观上重大无知,即为不能未遂;反之,则为障碍未遂。

至于新法究竟是采哪个?立法理由是说采客观未遂论,但是客观未遂论里面又有好多个......;若依学者见解,从规范形式而论,应采主客观混合未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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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辈先回答自己的问题
1.甲依29条第1项限制从属性成立伤害罪之教唆犯
答案是老师说的,而且是通说
所以晚辈觉得这是否与第2项有所冲突呢?
是否应依冰大所言的如此呢?成立杀人未遂之教唆犯呢?

至于版大的题目,
如果是依老师的见解,可能会是无罪哦!
但个人认为甲应该会成立教唆杀人未遂
因为正犯应该也算着手杀人的行为了吧!

还有什么时应该用第1项,和第2项.能否有大大了解呢?
总觉得有时第1项和第2项会冲突

不好意思!我也是新手表情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3-03 2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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