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171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KOEI004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法典权
请问各位

关于民法§913之绝卖条款,期限届至,典权人是当然取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4-07 00:31 |
eric0606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第九百十三条(绝卖之限制)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典权附有绝卖条款者,出典人于典期届满不以原典价回赎时,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绝卖条款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百五十九条(宣示登记~相对登记主义)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按913条第2项之规定,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应为依法律规定而取得(ex:继承),故于登记前业已取得所有,所为登记仅为宣示登记(759条)而非设权登记(758条)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4-07 11:2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701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