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草包勋 于 2010-03-31 23:14 发表的 行政法问题 将鸡活活烹煮处罚缓之相关疑问:
前些日子 在新闻上看到有名大陆厨师 在饭店示范活煮鸡 而农委会要求北县府应该依畜牧法 对其依法开罚新台币10万到50万元
请问各位板上前辈 若北县府因此对其开罚 这样有侵害到厨师之职业自由吗 而职业自由 是否宪法15条工作权之范畴 抑或为宪法第22条之非列举权
而对其开罚新台币10万到50万元 是否又违反比例原则呢 厨师是否得要求撤销其处分
请各位板上大大指点迷津
这件事让我想起昨天的新闻...
某台大博士班生因为虐猫而被刑求1年半...(比通奸罪还重
)
楼主的问题争点在厨师之行为与"畜牧法"之适法性(即va是否违法?)
查畜牧法29、38条...
第二十九条 屠宰供食用之猪、牛、羊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家畜、家禽,应于屠宰场为之。
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屠宰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执行屠宰卫生检查;其检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屠宰卫生检查之申请程序、申请时应检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检查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财团法人或经训练合格之执业兽医师执行前项屠宰卫生检查。
前项受托之检查业务,应受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考核,其从事此项受托工作之检查、检验及签发证明文件之人员,就其办理受托工作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二项屠宰卫生检查,应编列预算。但派员执行屠宰卫生检查超过政府机关规定上班时数时,应订定收费标准,向屠宰场收取屠宰卫生检查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之一规定,擅自推广、利用未经田间试验、生物安全性评估涉及遗传物质转置之种畜禽或种原者。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于屠宰场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经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检查者。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或内脏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者。
四、擅自变更或伪造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定之屠宰卫生检查合格标志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制造或输入不符合国家标准(CNS)之乳制品者。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行政刑罚啊)
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依该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雇用该行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有第一项第三款情形时,主管机关得对该等屠体、内脏予以没入。
故"农委会要求北县府应该依畜牧法 对其依法开罚新台币10万到50万元"并无不法(违法)
va即未违法则自无撤销处分之问题...
又关于限制工作权部分,
公共安全法益(疾病传染问题)自然重于个人法益,
对于工作权之限制乃属轻微~(并非不让屠宰、而是需于屠宰场屠宰以免疾病扩散)
尚在合理之范围内...
以上是个人拙见....
不知上面回答能否解决您的困扰
有一年时间没碰行政法的人飘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