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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下列何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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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gg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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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16 下列何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16 下列何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a)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b)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影響原確定裁判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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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7-19 15:40 |
s0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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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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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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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7-19 16:05 |
yygg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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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所以要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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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7-19 16:25 |
yygg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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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05227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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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7-19 16:40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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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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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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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9-07-20 11:10 |
小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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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而會影響判決始有從開 審判程序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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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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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9-07-20 1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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