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4371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kb19791109 手機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帳號封鎖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9 鮮花 x11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這樣的行政處分合法嗎?「阿嬤沒牽橫越馬路 2歲娃罰300!」
道交條例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該名警員是依此條處罰,但道交條例全部都沒規定年齡,難到是○歲到100歲都適用嗎?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又如行政罰法第九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法律之核心在於:尊重
看輕別人,只會讓別人更看不起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6 13:35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如果要處罰該監護人,該行政處分的被處分人名義應該是監護人,而不是該2歲之行為人。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26 14:03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事項
應注意事項:
五、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有關責任能力部分,應檢視下列情形:
(一)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十八歲以下之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處罰對象。
說明及參考法條: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係對行政法上義務不具識別能力行為人之保障規定。
二、復為避免法律就十八歲以下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減輕處罰甚至不予處罰,產生貫徹行政法上義務之漏洞,立法政策上可考量賦予法定代理人管教義務,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處罰對象。例如: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及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等行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且情節嚴重者,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參考法條:本法第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表情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l補充解答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6 14:05 |
kb19791109 手機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帳號封鎖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9 鮮花 x11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3-26 14:0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如果要處罰該監護人,該行政處分的被處分人名義應該是監護人,而不是該2歲之行為人。
嗯~~~依大大之言,應屬有瑕疵的行政處分。
那是屬行政程序法中「誤寫、誤寫顯然之錯誤」得更正之事由嗎?
還是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事由?


法律之核心在於:尊重
看輕別人,只會讓別人更看不起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6 14:26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這屬於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不過會有兩種可能的看法
1.由於該處分雖然違法但是已經有了形式力,應該由當事人來舉證說明或由原處分機關來認定是否應該撤銷。所以不會當然無效。

2.由於該處分之相對人是一個無行為能力人,按能替他為訴訟上行為的正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是在本案與其發生利益衝突的正是該法定代理人,所以實在不能期待該法定代理人能有效符合該當事人的利益而為法律上應為之行為,此時就有時效上以有新法定代理人來為其主張法律上行為時開始起算,有該前提才能認為該行政處分不以無效為妥。
參考民法106、141、1086第2項、訴願法20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26 16:21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另外更正是可以的,個人以為只要在未執行前,應該要盡量給原處分機關更正的機會,畢竟他依法都可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然後再為新合法行政處分,那讓他更正也沒有太大的問題,不過時效要從他更正送達起算,而不是從原違法行政處分送達起算。(以維護相對人之時效利益)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26 16:29 |
風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4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行為人是二歲的小孩,另外再填寫法代或監護人的資料,送達給上開人士,應該就沒有問題了吧!
這樣行政處分就沒有瑕疪了。

到底新聞報導裡,通知單有沒有開對,有人注意到嗎?


[ 此文章被風天在2009-03-28 14:36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l補充解答


I'm back.
對傳統觀念持批判精神


獻花 x2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6 23:43 |
asianteddy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題各位在行政法上的角度已探討詳述,本人現就刑法上稍微檢視一下:

一、德國實務分得很詳細,斑馬線並非限縮行人在斑馬線內,才得以受到保護,而是在提醒駕駛人該區域「附近」皆為行人穿越活動區域,駕駛人行經該地見有行人,本就應當停車禮讓行人通過,尤其有幼童過斑馬線,對駕駛人更是嚴格。否則在人潮擁擠的大都市斑馬線上,想要在讀秒時間內過馬路,處處可見必須走在斑馬線邊緣人民,難道這些人就不受人行綠燈的保護?是以先進國家處處可見只要有人在斑馬線上,車子就要停下等該人過完馬路才可轉彎續駛,即使是人行紅燈,亦同。

回到本事件,行人不在斑馬線上行走而稍微偏離斑馬線,本就屬行人在穿越斑馬線時之正常現象,該行人通行時為人行綠燈,更屬理由正當,本事件計程車完全無理由在該行人前方搶行或前進。

是以,本人以為行人偏離斑馬線「附近」,固屬警察之裁量,但不論是否對行人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開罰,皆應對於計程車先開罰不禮讓行人,否則此針對行人之行政處分雖欲達到父母過馬路應注意子女的目的,無疑亦助長車輛行經斑馬線可視行人情況試行搶先之僥倖以為合法之心態。

結論,本事件若經調閱監視錄影帶證實行人確實走在斑馬線「附近」區域,則警察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有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中之重大明顯瑕疵,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註:
德國之所以對於行人在斑馬線上的重視,乃因其對於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亦不手軟。幼童任意至馬路中央撿球,使駕駛人反應不及,為免傷及幼童,緊急向左駛而撞上來向之公車,德國法院判定該該幼童之法定代理人,全賠!所以,在道路上,行人相較於車輛,本就是弱勢,在斑馬線附近,更應該擴張解釋以保障人民在道路上之保護。故正義上,不可只以「獵殺代理人」為目的,任何處分更應該兼顧「嚇阻駕駛人」才對!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9-20 15:18 |
jyhyuan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弟在想 :單純的交通事故案件,應無必要將他聯想到須以刑法或行政罰法等等其他法律來加以解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K0040013)
第134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139條 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而版主所提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K0040012)
第 78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如同6樓版大所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行為人是二歲的小孩,另外再填寫法代或監護人的資料,送達給上開人士,就沒有問題了,這樣行政處分就沒有瑕疪了。
再如7樓版大所言,因新聞報導並未敘明行人行走位置,故無法得知是否不在斑馬線上行走而是稍微偏離斑馬線;如若是稍微偏離斑馬線,本就屬行人在穿越斑馬線時之正常現象,該行人通行時為人行綠燈,更屬理由正當,本事件計程車即須負完全之違規之責任,那又是另一討論之議題了。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謝謝解答^^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APNIC | Posted:2009-09-22 21:30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314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