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於表決權民法也有相關規定
第52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673 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
表決權。
(2)685條規定的是合夥人的債權人對於合夥人股份的扣押,不是 合夥人的權利遭扣押
(3)合夥人的債權人對於合夥人的扣押,與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的執行(例如表決權的行使),基本上是兩回事。但是因為有同法條第二項的規定,合夥人的股份被扣押,會不會影響其對於合夥事務之表決權,就有討論的空間.......。
解釋上,第二項既規定「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個人以為,在尚未生退夥效力之前,該合夥人除其有不利於扣押債權人之行為外,其對於合夥事務表決權之行使,應該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