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2328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因為接下來不能必訊問丙

如果接下來必訊問丙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的意義啊,只要有人說你就馬上做,你有去找證據嗎,你有依事理來判斷嗎,你有尊重丙的權利嗎,你有衡量發現真實跟丙的法律上應保障的權利嗎。

正因為這樣,所以該筆錄沒有值得用刑法加以保障的公信力,至於因該人行為如果造成丙的受偵查地位,此時必然是另有其他佐證,而該佐證可能是原行為人故意安排的,此時為保障訴訟資源的不被浪費,是可以考慮以刑法加以保障的,因此該行為是可能該當刑法169誣告罪。

該行為不是一定不犯罪,而是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該論以169的就用169去論以,沒有值得保障的公信力或是法律本來就沒打算賦予公信力的,就沒有用214論處的必要。

這是基於訴訟法的目的所推演出來的,不過事實上實務上是否如此操作,也不一定,或許執法人員可能是直接就去找丙,甚至可能直接就給不利於丙的偵查中處分吧!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2-24 07:58 |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以前這里也曾討論
塗改身分證影本(林宗緯案)
只有我堅持有罪 表情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是很抽象的)
我舉影本可以塗改,是否以後都要正本
結果林宗緯也檢察官認為有罪
再舉一例
甲向台中市政府檢舉違建
是以乙的名義
後來台中市政府員工丙告訴被檢舉人
(台中市政府檢舉可以匿名)
不過案子告到法院
甲被判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丙洩密罪
所以我個人堅持有罪 表情
我認為在考試上
理論上不一定與實務上相符
但也應提一下,再來罵 表情

我也認為與刑法169誣告罪比較不符
以上純屬個人意見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2-24 08:59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2-24 08:50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塗改身分證影本並不是一定無罪,但是個人認為並不該當偽造文書罪,畢竟其偽造變造的是影本,而非正本,至於由於其偽造變造影本的行為造成損害,個人不理解為何不論以詐欺罪??

至於實務見解認為有罪,可能難逃時間的檢驗。因為論以偽造文書而不論以詐欺,可能是檢察官為規避舉證責任,另外也不當擴張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法律概念。如果某A自行偽造變造某種證照,為炫耀而給朋友看,請問處罰該行為人的行為到底保障了何種法益??

如果該行為人塗改身分證影本,並進而以此為工具去欺瞞他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的利益,那麼為何不用339將其行為逮個正著,我們之所以信賴公文書,因為他是有權機關發出的正本,我們之所以信賴影本,那是因為對方告訴我們這是其擁有有權機關發出正本的確實證據,而不是我們相信該影本就是正本。

如果該塗改身分證影本係為了獲取財產上的利益,那可以適用339,如果是為了公法上資格的認證,可以用214,如果都不是,是不是要反過來考慮好像沒有重大損害的發生可能呢??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2-24 09:52 |

<< 上頁  1   2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4700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