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壹、一○一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司法院一○○年九月八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律問題
一則)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某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法院認某甲之自
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要件,有減輕其刑之必要者,審理法院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甲說:兩者併行適用說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
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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