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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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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練習
1甲送乙紅酒,乙喝後開車出去,撞傷丙,試問甲有無刑責?
2甲開車,因刹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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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8-04 21:53 |
qqmanko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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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誰人知乙會開車,那喝完酒中樂透,有要分給甲嗎,故甲無罪
2.想用緊急避難躲過,沒那個簡單,甲過失傷害284
3.沒死良心的甲就算沒動手也有共謀,甲272+28;乙271+28





胡言亂語.............................逃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法學討論,本就無一定之答案,相互討論才能截長補短
我是剛踏入的新手,請多多包含^^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08-05 01:07 |
麥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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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甲送乙紅酒是否為刑法上的行為?
  1.行為是指出於意思支配下的身體動靜
  2.刑法的行為應係具有危險性或有機率可能產生法益危險結果可能的重要行止
    (1)日派認為凡有一定機率造成刑法上要件的行為均屬之
    (2)德派認為一般日常生活行為無異常危險存在則非刑法上行為
(二)乙開車撞傷丙 甲不負過失之責
  1.甲贈紅酒與乙,雖係丙受傷結果不可想像其不純在之條件,然就是否飲酒或飲酒後是
    否開車乙本應自我負責而與甲無涉,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且甲主觀上對丙受傷之結果應係不能預見無故意過失存在
結論:
    甲無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8-05 21:58 |
辛苦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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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問題好像教科書上都會偷偷點到.
1.看甲送的有無惡意.有就犯罪了?
2.自招避難?
3.從旁觀可推論不作為及作為保證義務?(主觀與客觀之間)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8-05 23:49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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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罪
二284但是還要審查緊急避難!
三這是作為犯與不作為成為共同正犯的犯罪態樣

下面是引用 辛苦 於 2010-08-05 23:49 發表的: 到引言文
這些問題好像教科書上都會偷偷點到.
1.看甲送的有無惡意.有就犯罪了?
2.自招避難?
3.從旁觀可推論不作為及作為保證義務?(主觀與客觀之間)


1不一定,因為在犯罪支配是用社會行為論,對於不作為犯至少要行為人能支配
 的程度,否則,就算行為人有惡意對於犯罪行為不能支配,也不算是不法行為
2題目短短的一段話,當然只能用罪疑為輕
3應該是說甲是不作為犯,乙是作為犯,而且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下,他們是共同
 正犯,且還要切入刑法31條二項


下面是引用 麥場 於 2010-08-05 21:58 發表的: 到引言文
一、
(一)甲送乙紅酒是否為刑法上的行為?
    1.行為是指出於意思支配下的身體動靜
    2.刑法的行為應係具有危險性或有機率可能產生法益危險結果可能的重要行止
    (1)日派認為凡有一定機率造成刑法上要件的行為均屬之
    (2)德派認為一般日常生活行為無異常危險存在則非刑法上行為
(二)乙開車撞傷丙 甲不負過失之責
    1.甲贈紅酒與乙,雖係丙受傷結果不可想像其不純在之條件,然就是否飲酒或飲酒後是
      否開車乙本應自我負責而與甲無涉,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且甲主觀上對丙受傷之結果應係不能預見無故意過失存在
結論:
    甲無罪

不作為犯的因果,不可能是用作為犯的相當因果去審查,而是實務上的準因果關係
說或學說上的房果條件說

而且,所謂行為依據社會行為論乃意思支配與身體動靜,但是對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除有行為外+構成要件+違法性+責任,才能成立犯罪且刑法可罰之行為!!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08-06 00:53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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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依林山田老師的看法,若避難行為所保全的法益價值,與被犧牲的法益相同或法益價值衡量較困難時,才有減輕罪責的可能。但依題意而言,被犧牲的法益(撞丙車+撞傷丁) > 避難行為所保全的法益(撞傷乙),因此甲的行為應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2) 過失自招危難,實務界與學界見解不一:

*實務界:
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輕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以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學界:
林山田老師主張這種過失的緊急避難,仍然可以減輕。
因避難人過失行為所導致的危難狀態,除非是事先預謀而想藉此犧牲他人利益的情形外,只需就其它具體情形從事利益衡量即可,而不必考慮避難人之先前過失行為。


3) 因題意不清.....
"假設"甲出門前應該要檢查車輛情況,卻未檢查,導致車子行進中剎車失靈,則甲有過失,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過失傷害罪,應論以毀損罪。


[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8-07 09:45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8-06 09:28 |
冰咖啡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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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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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10-08-04 21:53 發表的 刑法練習: 到引言文
1甲送乙紅酒,乙喝後開車出去,撞傷丙,試問甲有無刑責?
2甲開車,因刹車失靈,怕撞到乙,於是撞到丙車,丙車因而撞傷丁,甲有無刑責?
3甲乙共同謀畫殺甲父丙,以謀繼承家產,回家後,僅乙下手殺丙,甲在則旁袖手不管。甲乙刑責為何?
 


(1)
如上面大大們的回答,可用「行為」判斷解決掉;如果進入因果關係討論,則是有條件上因果關係,但無客觀歸責性;當然,亦無相關因果關係。結論:無刑責。 
(2)
甲煞車失靈,怕撞到乙,因而去撞丙車,導致丙車撞傷丁,甲可能成立過失致傷罪、毀損罪 (懶的分開討論= =")
1.構成要件該當。
2.能否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1)因避免乙之生命法益而傷害丙之財產法益及丁之身體法益,符合優越利益保護原則。
  (2)自招危難?
      煞車系統是行車前即壞掉,亦或是車禍前突然壞掉?前者有自招危難之問題(行車前未檢驗),後者則無。另外,若甲於行車途中發現煞車系統壞掉,依舊僥倖行駛,而導致發生車禍,則仍有自招危難之問題適用。
      A.若無自招危難之問題,甲則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其違法
      B.若有自招危難之問題,學理及實務上有不同意見:
        (A)實務:不得主張。(上面的大大有寫)
        (B)學理:只要行為人非故意利用緊急避難而侵害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仍得主張緊急避難。
        (C)小結:若依實務見解,甲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若依學理見解,甲得主張緊急避難。
3.罪責:依實務見解,甲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而又無阻卻罪責之事由,故該當本罪。
4.結論:依55條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3)
有關係的272第1項,無關係的依31條第2項,論以271第1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8-06 21:27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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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為論」,這個我看不懂表情
不過,我自己是用客觀歸責理論來看的..... 
甲送乙紅酒的行為雖與乙撞傷丙有因果關係,但送紅酒的行為是被法所容許的界線內,即使撞傷丙的結果發生,也不能歸責於甲。

Ex: 雜貨店老闆甲賣菜刀給乙,乙卻拿這把菜刀去殺死丙


[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8-06 22:51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8-06 2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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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於送酒是否有不作犯的危險前行為之即時性
2、考義務衝突
3、大大們都回答到了,那個甲雖共謀未著手,不成立共謀正犯,但其有不作為的地位,用其不作為而與乙之著手,算不算成立正犯?(刑28)又其具有刑31第1項,...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8-08 2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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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S 於 2010-08-06 00:5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不作為犯的因果,不可能是用作為犯的相當因果去審查,而是實務上的準因果關係
說或學說上的房果條件說

而且,所謂行為依據社會行為論乃意思支配與身體動靜,但是對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除有行為外+構成要件+違法性+責任,才能成立犯罪且刑法可罰之行為!!



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10-08-08 20:5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在於送酒是否有不作犯的危險前行為之即時性
2、考義務衝突
3、大大們都回答到了,那個甲雖共謀未著手,不成立共謀正犯,但其有不作為的地位,用其不作為而與乙之著手,算不算成立正犯?(刑28)又其具有刑31第1項,...


一、
1.在刑法上本題甲只有贈送紅酒與乙之行為應受評價
2.對於乙可能成立的醉態駕駛罪與對丙可能成立的過失致死罪,皆係提升危險發生可能性的作為行為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8-09 0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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