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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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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练习
1甲送乙红酒,乙喝后开车出去,撞伤丙,试问甲有无刑责?
2甲开车,因刹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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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04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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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谁人知乙会开车,那喝完酒中乐透,有要分给甲吗,故甲无罪
2.想用紧急避难躲过,没那个简单,甲过失伤害284
3.没死良心的甲就算没动手也有共谋,甲272+28;乙271+28





胡言乱语.............................逃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8-05 01:07 |
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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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甲送乙红酒是否为刑法上的行为?
  1.行为是指出于意思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2.刑法的行为应系具有危险性或有机率可能产生法益危险结果可能的重要行止
    (1)日派认为凡有一定机率造成刑法上要件的行为均属之
    (2)德派认为一般日常生活行为无异常危险存在则非刑法上行为
(二)乙开车撞伤丙 甲不负过失之责
  1.甲赠红酒与乙,虽系丙受伤结果不可想像其不纯在之条件,然就是否饮酒或饮酒后是
    否开车乙本应自我负责而与甲无涉,故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2.且甲主观上对丙受伤之结果应系不能预见无故意过失存在
结论:
    甲无罪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05 21:58 |
辛苦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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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问题好像教科书上都会偷偷点到.
1.看甲送的有无恶意.有就犯罪了?
2.自招避难?
3.从旁观可推论不作为及作为保证义务?(主观与客观之间)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8-05 23:49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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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罪
二284但是还要审查紧急避难!
三这是作为犯与不作为成为共同正犯的犯罪态样

下面是引用 辛苦 于 2010-08-05 23:49 发表的: 到引言文
这些问题好像教科书上都会偷偷点到.
1.看甲送的有无恶意.有就犯罪了?
2.自招避难?
3.从旁观可推论不作为及作为保证义务?(主观与客观之间)


1不一定,因为在犯罪支配是用社会行为论,对于不作为犯至少要行为人能支配
 的程度,否则,就算行为人有恶意对于犯罪行为不能支配,也不算是不法行为
2题目短短的一段话,当然只能用罪疑为轻
3应该是说甲是不作为犯,乙是作为犯,而且犯意联络行为分担之下,他们是共同
 正犯,且还要切入刑法31条二项


下面是引用 麦场 于 2010-08-05 21:58 发表的: 到引言文
一、
(一)甲送乙红酒是否为刑法上的行为?
    1.行为是指出于意思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2.刑法的行为应系具有危险性或有机率可能产生法益危险结果可能的重要行止
    (1)日派认为凡有一定机率造成刑法上要件的行为均属之
    (2)德派认为一般日常生活行为无异常危险存在则非刑法上行为
(二)乙开车撞伤丙 甲不负过失之责
    1.甲赠红酒与乙,虽系丙受伤结果不可想像其不纯在之条件,然就是否饮酒或饮酒后是
      否开车乙本应自我负责而与甲无涉,故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2.且甲主观上对丙受伤之结果应系不能预见无故意过失存在
结论:
    甲无罪

不作为犯的因果,不可能是用作为犯的相当因果去审查,而是实务上的准因果关系
说或学说上的房果条件说

而且,所谓行为依据社会行为论乃意思支配与身体动静,但是对于不法之犯罪行为
除有行为外+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才能成立犯罪且刑法可罚之行为!!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8-06 00:53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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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依林山田老师的看法,若避难行为所保全的法益价值,与被牺牲的法益相同或法益价值衡量较困难时,才有减轻罪责的可能。但依题意而言,被牺牲的法益(撞丙车+撞伤丁) > 避难行为所保全的法益(撞伤乙),因此甲的行为应不能主张紧急避难。


2) 过失自招危难,实务界与学界见解不一:

*实务界:
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58号判决:
倘其危难之所以发生,乃因行为人自己过失行为所惹起,而其为避免自己因过失行为所将完成之犯行,转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与单纯为避免他人之紧急危难,轻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以社会通念,应不得承认其亦有紧急避难之适用。

*学界:
林山田老师主张这种过失的紧急避难,仍然可以减轻。
因避难人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危难状态,除非是事先预谋而想藉此牺牲他人利益的情形外,只需就其它具体情形从事利益衡量即可,而不必考虑避难人之先前过失行为。


3) 因题意不清.....
"假设"甲出门前应该要检查车辆情况,却未检查,导致车子行进中刹车失灵,则甲有过失,一行为触犯毁损罪及过失伤害罪,应论以毁损罪。


[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8-07 09:45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8-06 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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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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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10-08-04 21:53 发表的 刑法练习: 到引言文
1甲送乙红酒,乙喝后开车出去,撞伤丙,试问甲有无刑责?
2甲开车,因刹车失灵,怕撞到乙,于是撞到丙车,丙车因而撞伤丁,甲有无刑责?
3甲乙共同谋画杀甲父丙,以谋继承家产,回家后,仅乙下手杀丙,甲在则旁袖手不管。甲乙刑责为何?
 


(1)
如上面大大们的回答,可用「行为」判断解决掉;如果进入因果关系讨论,则是有条件上因果关系,但无客观归责性;当然,亦无相关因果关系。结论:无刑责。 
(2)
甲煞车失灵,怕撞到乙,因而去撞丙车,导致丙车撞伤丁,甲可能成立过失致伤罪、毁损罪 (懒的分开讨论= =")
1.构成要件该当。
2.能否主张紧急避难而阻却违法:
  (1)因避免乙之生命法益而伤害丙之财产法益及丁之身体法益,符合优越利益保护原则。
  (2)自招危难?
      煞车系统是行车前即坏掉,亦或是车祸前突然坏掉?前者有自招危难之问题(行车前未检验),后者则无。另外,若甲于行车途中发现煞车系统坏掉,依旧侥幸行驶,而导致发生车祸,则仍有自招危难之问题适用。
      A.若无自招危难之问题,甲则能主张紧急避难而阻却其违法
      B.若有自招危难之问题,学理及实务上有不同意见:
        (A)实务:不得主张。(上面的大大有写)
        (B)学理:只要行为人非故意利用紧急避难而侵害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仍得主张紧急避难。
        (C)小结:若依实务见解,甲不得主张紧急避难;若依学理见解,甲得主张紧急避难。
3.罪责:依实务见解,甲不得主张紧急避难而阻却违法,而又无阻却罪责之事由,故该当本罪。
4.结论:依55条从一重论以毁损罪
(3)
有关系的272第1项,无关系的依31条第2项,论以271第1项。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06 21:27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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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为论」,这个我看不懂表情
不过,我自己是用客观归责理论来看的..... 
甲送乙红酒的行为虽与乙撞伤丙有因果关系,但送红酒的行为是被法所容许的界线内,即使撞伤丙的结果发生,也不能归责于甲。

Ex: 杂货店老板甲卖菜刀给乙,乙却拿这把菜刀去杀死丙


[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8-06 22:51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8-06 2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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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于送酒是否有不作犯的危险前行为之即时性
2、考义务冲突
3、大大们都回答到了,那个甲虽共谋未着手,不成立共谋正犯,但其有不作为的地位,用其不作为而与乙之着手,算不算成立正犯?(刑28)又其具有刑31第1项,...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08 2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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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S 于 2010-08-06 00:5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不作为犯的因果,不可能是用作为犯的相当因果去审查,而是实务上的准因果关系
说或学说上的房果条件说

而且,所谓行为依据社会行为论乃意思支配与身体动静,但是对于不法之犯罪行为
除有行为外+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才能成立犯罪且刑法可罚之行为!!



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10-08-08 20:5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在于送酒是否有不作犯的危险前行为之即时性
2、考义务冲突
3、大大们都回答到了,那个甲虽共谋未着手,不成立共谋正犯,但其有不作为的地位,用其不作为而与乙之着手,算不算成立正犯?(刑28)又其具有刑31第1项,...


一、
1.在刑法上本题甲只有赠送红酒与乙之行为应受评价
2.对于乙可能成立的醉态驾驶罪与对丙可能成立的过失致死罪,皆系提升危险发生可能性的作为行为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09 0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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