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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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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遭断水断电的救济途径
上法绪时我笔记上有写遭断水断电的话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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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9-05 10:06 |
洪法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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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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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小倍 于 2009-09-05 10:06 发表的 遭断水断电的救济途径: 到引言文
上法绪时我笔记上有写遭断水断电的话是--民事诉讼救济
但看到公民考古题答案竟是--诉愿
想请问正确的途径应该是???谢谢。
文做修改如下:
行政执行法
第27条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经于处分书或另以书面限定相当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执行机关依间接强制或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
第28条
前条所称之直接强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处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动产、不动产。
二、进入、封闭、拆除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
三、收缴、注销证照。
四、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实力直接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内容状态之方法。
第9条
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
第10条
行政执行,有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情事者,受损害人得依该法请求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
第2条
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断水断电性质上属事实行为,亦即以物理上强制力为手段的执行行为。是以,如不服断水断电之行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又,除执行机关认其声明异议有理由,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外,如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异议人对之则不得再声明不服。至于行政机关实施即时强制如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自得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本题中,题目仅言及断水断电的救济方式,答案应该是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只有在行政机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而涉及国家赔偿时,方得依国家赔偿法或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 此文章被洪法在2009-09-05 22:28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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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5 1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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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水断电由来:
行政政处分后---(1.2)--->人民不履行.而行政机关以行政执行法:直接强制(断水断电)--(3.4)-->
1.诉愿:收到处分书时30日内为之
2.行政诉讼:收到诉愿决定书于搞等行政法院提出.2个月内为之
3.不得在以行政争讼为救济方式警能以声明异议为之救济
4.或认为此断水/电乃违法不当之而侵害之人民权利之时人民可到民事法院声请国赔 
------------以上为小的浅见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9-05 2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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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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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95,裁,1974
本件原裁定以行政执行法第9条所定之声明异议程序,为一特别救济程序,异议人对声明异议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盖行政执行贵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济程序乃采简易之声明异议方式(行政执行法第9条立法理由参照),如再允许异议人对执行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就声明异议所为之决定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则无异声明异议成为就声明异议所不服之执行行为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济程序多一层级,反有失行政执行救济程序采取简明之声明异议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执行如依行政机关作成之行政处分或法院裁定为之者,其声明异议系对上述行政执行程序有关的事项有所不服请求救济,与义务人对行政机关作成之行政处分不服,应循诉愿、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或对法院裁定不服,应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执行措施多属事实行为,不涉及行政实体法上之判断,是纵执行措施兼具行政处分之性质或为另一行政处分,但执行程序贵在迅速终结,法律既明定声明异议为其特别救济程序,就声明异议有无理由,由执行机关之直接上级主管机关决定之,关于行政执行之执行名义既为行政机关行政处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以获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释字第423号解释就一般行政处分应保障人民诉愿及诉讼权益之意旨。况关于行政执行之声明异议系对执行程序事项有所争执,与涉及行政实体法上之判断之争议不同,抗告人如就执行名义实体法事项有所争执,亦得提抗告人异议之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资救济(行政诉讼法第307条参照),期臻妥慎;但就执行程序事项有所争执,由执行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为救济之最高机关设计,系基于行政执行程序争讼非涉实体法判断之特性,为达诉讼经济之立法目的,适用「效率」法律原则而采简明之声明异议制度设计,此一制度方式系基于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则间经立法斟酌取舍后所据以采行。故不能指行政执行程序争议之救济以执行机关之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为救济之最高机关,系有剥夺人民诉讼权利。


[ 此文章被洪法在2009-09-06 00:28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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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5 2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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