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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請問那邊有「婚姻法」的全部條文,或者書?
如題,最近想找關於婚姻法內容,可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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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7-03-23 08:02 |
SaintChris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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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建設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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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叫婚姻法?!是指民法親屬編嗎?!(該編裡面有關於結婚的規定)

如果是的話,有以下方法~
1.買書,台北火車站附近的大書店,或是各有法律系大學附近的書店,均可買到。買小六法即可,約新台幣260~400元。

2.上網查,http://law.moj.gov.tw/。(請進去自行搜尋)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7-03-23 15:48 |
lawman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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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大陸的婚姻法吧。
臺灣沒有婚姻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第 967   條 (直系與旁系血親)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親等之計算)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姻親之定義)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之消滅)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第 972   條 (婚約之要件(一))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973   條 (婚約之要件(二))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74   條 (婚約之要件(三))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75   條 (婚約之效力)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 976   條 (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 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77   條 (解除婚約之賠償)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條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一))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二))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9- 1 條 (贈與物之返還)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979- 2 條 (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二 節 結婚
第 980   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一)-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二)-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82   條 (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 983   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4   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四)-須無監護關係)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5   條 (結婚之實質要件(五)-須非重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986   條 (刪除)
第 987   條 (刪除)
第 988   條 (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 989   條 (結婚之撤銷(一)-未達結婚年齡)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0   條 (結婚之撤銷(二)-未得同意)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第 991   條 (結婚之撤銷(三)-有監護關係)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刪除)
第 993   條 (刪除)
第 994   條 (刪除)
第 995   條 (結婚之撤銷(六)-不能人道)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6   條 (結婚之撤銷(七)-精神不健全)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7   條 (結婚之撤銷(八)-因被詐欺或脅迫)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8   條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999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 1 條 (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條 (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夫妻之同居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03   條 (日常家務代理權)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1004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 1 條 (除夫妻財產制外,其他約定之方法)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09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一)-夫妻一方破產)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 1010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三)-債權人之聲請)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1012   條 (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17   條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8   條 (各自管理財產)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8- 1 條 (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19   條 (刪除)
第 1020   條 (刪除)
第 1020- 1 條 (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 2 條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21   條 (刪除)
第 1022   條 (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各自清償債務)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 1024   條 (刪除)
第 1025   條 (刪除)
第 1026   條 (刪除)
第 1027   條 (刪除)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30   條 (刪除)
第 1030- 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
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 2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30- 3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 4 條 (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條 (共同財產之定義)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 1 條 (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之管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 (共同財產之處分)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 (結婚前或婚關係存續中債務之清償責任)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5   條 (刪除)
第 1036   條 (刪除)
第 1037   條 (刪除)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制之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共同財產制之消滅(一)-夫妻一方死亡)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 (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二 目 (刪除)
第 1042   條 (刪除)
第 1043   條 (刪除)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制之意義)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5   條 (刪除)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47   條 (刪除)
第 1048   條 (刪除)
    第 五 節 離婚
第 1049   條 (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2   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3   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一))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二))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5   條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 1 條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 1055- 2 條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條 (損害賠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條 (膽養費)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1058   條 (財產之取回)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59   條 (子女之姓)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 1060   條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1   條 (婚生子女之定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 (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認領之否認)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認領之請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68   條 (請求認領之限制)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1069   條 (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第 1069- 1 條 (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 1071   條 (刪除)
第 1072   條 (收養之定義)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第 1073   條 (收養要件(一)-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 1073- 1 條 (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 1074   條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 1075   條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 1077   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 1078   條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 1079   條 (收養之方法)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 1079- 1 條 (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 1079- 2 條 (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1081   條 (收養之終止(二)-判決終止)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 1082   條 (終止之效果(一)-給與金之請求)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 1083   條 (終止之效果(二)-復姓)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84   條 (親權(一)-孝親、保護及教養)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5   條 (親權(二)-懲戒)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6   條 (親權(三)-代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7   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親權(四)-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第 1089   條 (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0   條 (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 1091   條 (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2   條 (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第 1093   條 (遺囑指定監護人)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 1094   條 (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095   條 (監護人之辭職)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096   條 (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 1097   條 (監護人之職務)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第 1098   條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99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
第 1100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二)-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三)-限制)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 1102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四)-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3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五)-財產狀況之報告)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 1103- 1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六)-賠償)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
償之責。
第 1104   條 (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
況酌定之。
第 1105   條 (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
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 1106   條 (監護人之撤退)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 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 無支付能力時。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 1107   條 (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 1108   條 (清算義務之繼承)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 1109   條 (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第 1110   條 (監護人之設置)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1   條 (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 1112   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 1113   條 (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家屬。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長。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6- 1 條 (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 1116- 2 條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 1117   條 (受扶養之要件)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9   條 (扶養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
第 1120   條 (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 1121   條 (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僅供參酌。(既然有人有需要,就給囉...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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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地區要裝監視器 可以找我       中部地區要裝監視器 可以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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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重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7-06-16 0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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