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 編輯
davidd4081
2013-08-21 14:28 |
1樓
▲ ▼ |
簡單說明:
1. 佔有人不一定是所有人;法律保護佔有人,只是保障佔有人的佔有事實。 2. 已登記的不動產,任何人均可從土地登記簿來確認誰是所有人,故不保障佔有人的佔有事實。 3. 使佔有人佔有該物之相對人,因該佔有之事實,源自於該相對人,無需再保障佔有人之佔有事實,故不適用。 請參考! x0 |
引用 | 編輯
davidd4081
2013-08-21 15:09 |
2樓
▲ |
補充說明:
原問題:擔保物權:僅得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係以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促使債物人清償,故同一物可以有多數擔保物存在 A:擔保物權係以該物之交換價值為擔保,當債務無法清償時,即可拍賣該物為清償;擔保物權可以多重擔保,如不動產辦理貸款可以辦理第一順位擔保貸款、第二順位擔保貸款、第三、、;當擔保物被拍賣時,以第一順位優先清償,有餘額再清償第二順位、第三順位 3.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但得債權分離而拋棄? A:抵押權係以抵押物存在為前提,不得與抵押物相分離,故不得單獨讓與抵押權,但是在拋棄時,可以單獨拋棄抵押權。 請參考!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