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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nkonme
2012-12-12 21:27 |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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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重伤急诊,医生乙为了救甲,要求护士丙捐血给甲,因丙有稀有阴性血型,丙拒绝了,乙乃强至丙输血给甲(当时唯一之救生方法),甲因而获救,但丙提起告诉,问医生之刑责? (一)强制罪 1.构成要件该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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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严
2012-12-13 12:46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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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攻击型紧急避难所保护之法益须明显大于所牺牲之法益
就强制罪而言 其保护法益为被害人意思决定之自由 故有关人性尊严 又人性尊严之位阶约与重大身体法益同 是以生命法益非显然高于人性尊严 不得主张紧急避难 就伤害罪而言 保护法益为身体之完整性 不涉及意思自由 故无人尊严问题 复因生命法益显然大于一般身体法益 故可主张紧急避难 个人浅见...供参考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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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mychin
2012-12-13 13:14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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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罪
(302)指的是身体活动自主性限制 (304)指的是单纯意思自主的决定限制(通常用于猥亵、性交) 以他法私行拘禁剥夺他人行动输血行为 人性尊严>应该属于302的加重版296 应该不至于是此条他本意是基于人道立场要救他人 31年上1664号判例 所指以不仁道相待就可使用296 当时为了救人生命应该是最有效方法~~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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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12-12-14 00:44 |
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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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浅见:
1.如果没猜错,你应该是上郑阙老师的刑法! 2.人性尊严与意思决定之自由、身体完整性"无关"! 本题是强调: 人性尊严是一个人"内在精神所在",没有人性尊严,就算有生命、身体、自由,那跟猪 狗没有两样! 所以人性尊严在学者眼中,是比一切法益更为重要!本题中,乙侵害丙的身体、自由法益,看似"比生命法益轻微",但是若再加上人性尊严,生命法益根本没得比!故不符"保全优越性",而为"避难过当"!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