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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kiey
2011-12-13 00:16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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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大,因为有人跟我说,因为是由丙向甲提告,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所以并不符合同一事件的三要素,没有「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仍然是可以提起诉讼的。
所以我就不清楚,到底算不算一事不再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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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里修
2011-12-13 10:05 |
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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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竞合犯为裁判上一罪
丙未提告诉之前 程序要件并不完备 何以法院竟会受理之? 应该是乙丙均为告诉后,法院才能受理、判决吧~~~~~~~~~~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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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炉主出马啦
2011-12-13 12:37 |
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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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vikiey:
你的题目问错方向了! 告诉乃论之罪,依刑诉248条,应于【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既然已做出判决,就是一审辩论终结【后】,所以不能提告 另外本题是与告诉合法性有关,与【一事不在理】没有太大关联~~~~告诉权是属人民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予以救济之权利,但是为避免被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判决之安定性,避免告诉权人随时行使告诉权、浪费国家资源,不但要告诉权人于知悉后6个月内提出,亦须于【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就是告诉违法 另外vikiey你提的同一事件的三要素为何?请你能否为本炉主说明! 因为你提到:【丙向甲提告,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所以并不符合同一事件的三要素】~~~~这里有问题!因为基于告诉权是【人民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予以救济之权利】,但是当人民行使其告诉权,是不可以干预其他【同一案件】之告诉人~~~~此乃(告诉独立性)~~~~~~~因此单一案件是具有【数个告诉权人】,如果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那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到最后法官还是只能做出一个判决 故本题中,只能就乙的部分做出判决,至于丙是属于【告诉不合法】,所以只能在乙的判决理由【谕知不受理】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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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炉主出马啦
2011-12-13 12:44 |
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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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 往真里修:
只要一个告诉案件一有人提起告诉,即属【符合诉讼条件】,法院可以审判! 如果依你的论述: 丙未提告诉之前 程序要件并不完备 何以法院竟会受理之? 应该是乙丙均为告诉后,法院才能受理、判决吧 ~~~~~这不就是干预其他【同一案件】之告诉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予以救济之权利】,违反【告诉独立性】!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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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4 17:49 |
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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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说只要检察官起诉法院就要判,指认他应该是刑事判决或实体判决!
只是针对不可分的通一案件,以起诉之部分加以审判,未经起的之部分纵 经告诉,仍以起诉部分判决确定具既判力所及~ 然后再去分,法官知道视同一案件起诉部分以为告诉,未起诉之部分未经告 诉,他会做一个补正的动作『问:丙是否要告』!丙提告的话就ok,法官可 以很爽快的用267!丙不要告他会预知不受理! 但是法官不知道的情形,判决确定之后~丙能不能再告不行~因为67年10 次的实务见解『既判力物之扩张论』(其实我还是不能理解这样的东西)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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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炉主出马啦
2011-12-14 22:54 |
1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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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往真里修 于2011-12-14 15:52 发表的 : 未告诉而不能受理,只是程序上暂时不能进行而已实体上的追诉权并不会当然消灭 还有~刑法上的告诉权怎会是救济之权利??他要救济什么??难道被告接受刑罚,对告诉人有利益可言?是心灵上的救济吗??...... 回应 往真里修 1. 告诉权的时效是【程序上的时效】,只是限缩『告诉权的行使』,但是与刑法的追诉时效『无关』~~~~~~~如同本题而言,因为丙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告诉,属于告诉不合法!但是乙已经提起告诉同时做成判决~~~~~其判决仍属在『追诉时效内』做成,与丙的【告诉不合法】有何关联? 2. 还有~你提的第二个问题,表示【你的刑法、刑诉要加油了!】 告诉乃论是属于针对特定犯罪,可以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愿意追诉~~~~~如果被害人要去追诉而向国家表示诉追之意,国家才会介入处罚行为人;相对的,被害人不愿追诉,国家还是无法对行为人处罚! 总之,行为人要不要被处罚,完全取决于【被害人】~~~~如果行为人不想被国家处罚,那是否要给【被害人】【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很多、………………呢!】,相对的,如果是不当限缩其告诉权的行使~~~~违宪,违反宪法保障人民可向国家机关请求救济的权利!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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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里修
2011-12-15 14:44 |
1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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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14 17:49 发表的 : 如此ㄧ来,判决有违法之虞正确的作法,应该是等丙的告诉权消灭后,才能就乙提告的部份做处理此时由检察官起诉乙的部份,而法院也只能审酌乙的部份,丙的部份则须谕知不受理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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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炉主出马啦
2011-12-16 00:26 |
1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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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Dragon-Q:
其实你的论述有很大缺陷!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14 17:49 发表的 : 1.知道哪里错,应该不用本炉主说吧! 2.不论丙要不要告,法官都会很爽快的用267~~~~~因为不管丙是否要告,法官都只能做一个判决~~~~~其他告诉有无提出,均不影响符合诉讼条件之判决作出!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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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6 08:20 |
1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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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6 00:26 发表的: 1.告诉的性质,是向国家侦察机关诉追之意,如何国家侦察机关就已提起告诉之事项不知道而不起诉? 2.本题是单一案件,依据刑诉267条,一部起诉,效力即于全部~~~~~如何单一案件一起诉,仍有未起诉的部分? -因为判断267的人是法官,这样你还不知道嘛!检察官起诉一部,但法官认为与他部为单一案件 ,故为起诉之部分仍以已起诉之部分效力所及!(不知道的话搭配268+379)。而且,267就是 有单一案件未经起诉的部份才适用! 3检察官就单一案件其中已提出告诉部分A做出不起诉处分(无犯罪嫌疑),但此时该不起诉之部分A即【非属单一案件B之一部~~~~因为单一案件必须是均有犯罪嫌疑才会合并~~~~此即为"有罪有罪不可分"】~~~因此产生A、B两个案件!~~~~A如何受既判力所及? -给个提示好了!267有一个名字叫无效不起诉!而且,你确定有罪有罪不可分两者才有既判力所及。 ps:单一案件是两者皆认为『有罪』,而不是『嫌疑』! 1.知道哪里错,应该不用本炉主说吧! -呵呵~~这叫做讨论!?你不指出你的观点,那要讨论什么!? 2.不论丙要不要告,法官都会很爽快的用267~~~~~因为不管丙是否要告,法官都只能做一个判决~~~~~其他告诉有无提出,均不影响符合诉讼条件之判决作出! -这样的说法你跟之前发生矛盾,你不是说『单一案件必须是均有犯罪嫌疑才会合并~~~~ 此即为"有罪有罪不可分』,那我问你,为什么法官会爽快用267!?不是要有罪有罪不可分嘛 !?而且不管是不是267法官本来就要做一个判决,只是本案对于未经告诉的部份喻知不受理。 倒底是谁有很大的缺陷!?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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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炉主出马啦
2011-12-16 20:42 |
1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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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16 08:20 发表的 :回应Dragon-Q: 1. 你的解释应改成: 只是针对不可分的单一案件,已起诉之部分加以审判,未经"审判"之部分纵经告诉,仍受起诉部分判决确定具既判力所及~~~~既然已受起诉效力所及,法官怎么会认为是 "未经起诉"呢!? ~~~~~-因为判断267的人是法官,这样你还不知道嘛 ! 另外既然你认为:检察官起诉一部,但法官认为与他部为单一案件,故未”审理”之部分仍受已起诉之部分效力所及!那么法官怎么会不知道他部已有提起告诉而不加以审理?(既然告诉是向国家申告犯罪事实,法官、检察官如何不知、不去起诉审判?)~~~~既然已有告诉,及属该部符合诉讼条件,就算检察官起诉书上未说明起诉该已有告诉之部分~~~~~法官还是必须就该部与已审理!怎么会法官会明知有该部且是符合诉讼条件却不予判决,导致事后受既判力扩张? 2.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诉追犯罪,虽然是与被告处于对立状态,但依刑诉第二条:检察官对被告有利不利益应予注意!因此检察官如认被告的确没有犯罪嫌疑,即代表国家对于该犯罪事实已做出判断!基于法的安定性,此不起诉就等同是无罪判决,并可依刑诉260,一经确定,即具有【实质确定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既然不起诉处分,是由国家认定没有犯罪事实~~~~等同是无罪判决!既然如此,依照刑法的想像竞合『一行为犯数罪』,结合犯『同时成立数罪,而特别规定一罪论』~~~~都是以『成立犯罪』为前提!如果: (1) 犯强盗未遂与杀人未遂,不属强盗杀人罪!因为必须以『杀人 既遂』为前提! (2) 一行为犯两罪,如果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不符合『一行为犯数罪』,非属想像竞合! 综上述推论,既然刑法只承认有罪之部分才可成立『想像竞合』、『结合犯』;因此不成立犯罪部分,已不适用『裁判上一罪、实质上一罪』,而以数罪并罚论处!自然于刑诉不适用『单一案件』来判断,而是论以【数案件】! 基于法官是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及代表司法判断犯罪事实之有无,自然可以就检察官所起诉之犯罪事实、罪名『独自认定、不受检察官之拘束』,只不过基于『控诉原则』,法院审判范围受检察官起诉范围所限制~~~~~因此如果检察官对案件之一部做出不起诉处分,虽然程序上是属『数案件』,但是『并未改变实体刑法罪数之认定』,如果发现不起诉部分具有『犯罪嫌疑』,基于发现实体真实之必要,及避免检察官滥行不起诉及267条,此不起诉之部分『仍属起诉范围内』!仍可予以审判,不受不起诉处分拘束~~~~只是事后发现有嫌疑的部分无法成立犯罪,才不适用『单一案件』来判断~~~~~~.知道哪里错,应该不用本炉主说吧! 3.法官当然还是会爽快用267! 要做出实体有罪、无罪之判决,必须先具备一定的诉讼条件始能为之!因此本题中,乙、丙对甲提出告诉,但是丙是告诉不合法,欠缺诉讼条件,因此法官对丙之部份是不得审理的~~~~~请参照前面对告诉权行使之限制 但就本题而言,甲过失撞伤乙、丙,是属刑法的想像竞合,是属于单一案件~~~~但是法官不予审理丙之部份,并不是欠缺犯罪嫌疑,而是因为『诉讼条件欠缺~~~~~没有告诉权!』,因此就如同前面本炉主所说:『诉讼条件之欠缺,并未改变实体刑法罪数或事实之认定』(难道丙之告诉不合法,代表甲从没有撞伤过丙吗?)~~~~~~~~~所以就丙之部份: (1)事后认定甲有罪: 但是丙之告诉不合法,只能在乙之判决谕知不受理 (2)事后认定甲无罪: 非属刑法上之【实质、裁判上一罪】~~~即以数罪论~~~诉讼上为 数案件,但是整个起诉范围【只限于乙,不即于丙~~~~~有罪有 罪不可分,只有有罪有罪之间才会有起诉效力】~~~~~~基于控诉 原则,丙之部分,不但没有【谕知不受理】,而且还是"连提都不能提"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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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6 22:39 |
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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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6 20:42 发表的 : 一你改篇我的回复,却无法得知其中的含意!267是法官在玩的,不管有没有起诉 只要他认为两罪为单一案件,他就可以审!他是指无效不起诉而是无效不告诉吧! 未经起诉认为是单一案 件法官可以审的很爽快,未经告诉之部分法官只能下预知 不受理!267有那么复杂嘛!?明明就简单的不像话~~可惜我没学过新刑诉! 二问:另外既然你认为:检察官起诉一部,但法官认为与他部为单一案件,故未”审理”之 部分仍受已起诉之部分效力所及!那么法官怎么会不知道他部已有提起告诉而不加 以审理?(既然告诉是向国家申告犯罪事实,法官、检察官如何不知、不去起诉审判 ?)~~~~既然已有告诉,及属该部符合诉讼条件,就算检察官起诉书上未说明起诉该 已有告诉之部分~~~~~法官还是必须就该部与已审理!怎么会法官会明知有该部且是 符合诉讼条件却不予判决,导致事后受既判力扩张? 呵呵~~你既然会说『我』这个人称,我来说好了,我回复文章是习惯性用同一个体系去 回,并不代表我是支持的,我没有最高法院那么天才!先叙明于此~ 这里我是用实务体系下回复的,用简短的实务见解简短的回复你,67年递10次行庭决议参 照。 实际上本人对实务见解的态度:let it be ! 附带说明此段『法官还是必须就该部与已审理!怎么会法官会明知有该部且是符合诉讼条件却不 予判决,导致事后受既判力扩张?』:你以为法官都是神嘛! 三基于法的安定性,此不起诉就等同是无罪判决,并可依刑诉260,一经确定,即具有【实质确定力 】,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不起诉同等无罪!?!?相对不起勒~~就算绝对不起诉252之犯罪嫌疑不足都很难说,只是154 才有无罪推定与证据裁判!而且法安定性用错定方,应该是具备实质确定才有法安定性,除非有260 条之情形不得重复提起告诉!(行政法补一补!) 四(1) 犯强盗未遂与杀人未遂,不属强盗杀人罪!因为必须以『杀人 既遂』为前提! (2) 一行为犯两罪,如果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不符合『一行为犯数罪』,非属想像竞合! 综上述推论,既然刑法只承认有罪之部分才可成立『想像竞合』、『结合犯』;因此不成立犯罪部 分,已不适用『裁判上一罪、实质上一罪』,而以数罪并罚论处!自然于刑诉不适用『单一案件』来 判断,而是论以【数案件】!&因此如果检察官对案件之一部做出不起诉处分,虽然程序上是属『数 案件』 不好意思~~简单一点:不管想像竞和或数罪并罚都是『数罪』! 五但是『并未改变实体刑法罪数之认定』,如果发现不起诉部分具有『犯罪嫌疑』,基于发现实体真实之必 要,及避免检察官滥行不起诉及267条,此不起诉之部分『仍属起诉范围内』!仍可予以审判,不受不起诉 处分拘束~~~~只是事后发现有嫌疑的部分无法成立犯罪,才不适用『单一案件』来判断!? 检察官滥行+267 六知道哪里错,应该不用本炉主说吧!......以上种种! 七并不是欠缺犯罪嫌疑,而是因为『诉讼条件欠缺~~~~~没有告诉权!』 丙怎么会没有告诉权!?!??! 八请参照前面对告诉权行使之限制 什么限制!?!? 九因此就如同前面本炉主所说:『诉讼条件之欠缺,并未改变实体刑法罪数或事实之认定』(难道丙之告诉不合 法,代表甲从没有撞伤过丙吗?)~~~~~~~~~所以就丙之部份: (1)事后认定甲有罪: 但是丙之告诉不合法,只能在乙之判决谕知不受理 (2)事后认定甲无罪: 非属刑法上之【实质、裁判上一罪】~~~即以数罪论~~~诉讼上为 数案件,但是整个起诉范围【只限于乙,不即于丙~~~~~有罪有 罪不可分,只有有罪有罪之间才会有起诉效力】~~~~~~基于控诉 原则,丙之部分,不但没有【谕知不受理】,而且还是"连提都不能提" (1)那么丙告诉不合法什么回事!?前揭你不是已实务见解作为『我』,既判力所及 所以丙告诉不合法里由,不要说这也是你的理由!??!不然你是在搬石头砸脚! (2)但是主要核心在于不要因为起诉部分无罪,而牵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扩张, 因为这样及不利于被告!....但是,无罪也是实质判觉所以请回到67上10决议。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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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6 22:57 |
1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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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A~ 我来乱的~~ 看到红色字~~"连提都不能提" 这是诉讼法没规定的喔~~ 任何案件,不管判决确定或是怎样~~~~~甚么既判力所及或马小久来了~~~或天~~榻下了 救济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 提了,顶多形式判决而已,非不能提,这样太官僚了!! 我真的是来乱的~~~ 不要理我~~~ 我门外汉啊~~~ (台语) 行~~~来去看布袋戏~~~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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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17 00:31 |
2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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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7 00:10 发表的 : 这段话代表你不同意我的说词而切向周x老师,但我只能说我打这段『let it be』 却是告诉大家我上过他的课,不代表我的回复全貌都参酌他~~到底对国考有 没有用,我是能说对我的刑诉有帮助!因为我是国考生也同时喜欢探究国考不会 出现的问题。 而且~~打这些才叫阿萨布鲁,我要做的是讨论,仅多如此!不是要看你用你的绝 招ex:『你应该知道了吧』『要加加油了』或是上面那一段带过...........我学东西不喜欢那么 狭隘,也不喜欢含糊不清的带过!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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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炉主出马啦
2011-12-17 01:03 |
2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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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 Dragon-Q:
你本身的问题太大了!~~~~~这我可以理解!毕竟周X教的刑诉【太浅了~~~~我有上过,我才敢说!】 但是现在太晚了!明天再战吧!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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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7 03:41 |
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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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
首先呢~~大家都是大人了~~ 讨论就好了~~~ 讨论无虚争吵~~不喜欢就不要回就好!! 或不知对方在问啥就不要回,让他在问一次!! 内容写的对不对,看的人会知道~~ 毋须扯到教的人,教的人教得怎样,也是在个人感受~~ 依我这门外汉来看: 两位的文笔真是好~~不过本身看书就很累,还要看这么长的文~~很累呢~~ 不好意思~~只有A书我才会看这么长的~~~所以我没在看内容~~ (台语) 漏漏长~~鬼嘎看无~~ 其实对我这门外汉来说~~~我看不懂阿~~ 就停止笔战吧!!! 我真是热爱和平,虽然我是门外汉!!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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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1-12-17 09:18 |
2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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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也是属于刑法、刑诉真的要加油的人,
但是我也是一百个不懂? 讨论问题关补习班老师什么事? 这又是新刑诉法的论证方法吗? 我赞成笔战,笔战的目的不就是要交换观点跟意见吗? 但是我反对没有礼貌、离题的内容,以及自我感觉良好的胡说八道! 我也热爱和平,但我更重视礼貌。虽然我也是刑法、刑诉真的要加油的人!!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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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17 13:37 |
2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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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也~~
我是支持讨论的~~~但讨厌笔战是因~~通常笔战的人会PO长文,看不出对哪有质疑点??或讨论点?? 根本不知对方所提哪一点~~在批评或在质疑,长篇文就像在写内心戏~~~ 教对方猜意思~~谁知阿~~ 而且~~~一昧的贬低对方~~又不是在政治打压。 大家读过书~~难道没见过有些人很坚持自己看法的人!!!(讲白就是很难沟通) 懂些皮毛就自以为是,要学学者秉持自己有看法~~那也要学有所成~~ 由其接触到法科~~这样的人更多~~~通常都是自认很厉害的人。(幸好我只是门外汉) 最重要一点~~年薪没200万以上都是贫民(M型社会,这不是我讲的啊)。贫民在古代称贱民~~ 贱民相贱~~~真是贱~~~ 所以人生还有很多事~~ 刑法、刑诉很厉害又怎样~~~~月薪有10万以上吗?? 别在闹了~~~ 等你当上检座OR法官或月领十多万~~那时你会讨论这些?? 那时你只会享受人生~~~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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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炉主出马啦
2011-12-17 17:00 |
2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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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17 08:25 发表的 :回应Dragon-Q1. 第一个问题,虽然乍看下你的推论是对的,但是你用错一句,全盘皆错! 你一开始所说: 只是针对不可分的单一案件,已起诉之部分加以审判,未经"起诉"之部分纵经告诉,仍受起诉部分判决确定具既判力所及 问题是,基于控诉原则,法院审判范围是受检察官所拘束,未起诉之部分,法院是不得审判的~~~~所以照你上述所说的,是否就单一案件中是” 未起诉之部分(检察官就此部分做出不起诉或缓起诉)”是不受起诉效力所及!所以法官不得审理!且既然此部分是不受起诉效力所及,不就代表该” 未起诉之部分”不适用” 单一案件”予以处理【因为单一案件是:一部起诉、效力及于全部~~~~~不受起诉效力所及,非属单一案件之一部】~~~~那还是回归【数案件】~~~~~~如何仍受起诉部分判决确定具既判力所及~~~~~~周X舫教得太浅,所以你不能了解,这我能够理解! 2. 法官审判前当然知道那些案件有起诉、有告诉! 告诉本质,是人民向国家侦查机关『申告犯罪事实,表示诉追之意』,既然人民已向国家侦查机关提起告诉,就表示国家因人民提告诉而知道有犯罪事实,而去予以侦查、起诉,而起诉后,依照我国是采『卷证并送制』,检察官会把所有证据、资料送至法院使法官作『审前准备』,当然亦包括『人民提出告诉之笔录』~~~~~~所以法官当然知道那些案件有起诉、有告诉!所以就算法官不是神,就算是一般人,都『可以预见』,怎么你『不能预见』? 3. 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同时负有客观注意义务,因此可于裁量范围决定案件是否起诉制法院接受审判调查~~~~起诉、不起诉、缓起诉! 既然检察官可决定案件是否进入法院,如发现某个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行为不罚』,如果将来起诉至法院,并无法使行为人接受制裁,达到刑法『应报、预防、再教育』之目的,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就对该案件作【不起诉处分】,使该案件不受法院审判,且法院基于控诉原则,对『未经起诉之案件』是不得审理的~~~~当然就不可能做出判决!~~~~~所以此不起诉处分,是否等同【无罪判决】呢! 但是此不起诉处分,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对行为人单方做出对外之意思表示』,如果事后此不起诉处分确定,检察官未发现其他新事证或再审理由,而再对同案件【再行起诉】,是否会使外在一般人不信赖执法人员遵守法律程度及检察官滥行起诉,造成人名不愿意遵守法律~~~~~那是否会影响【法安定性】呢? 4. 想像竞合、数罪并罚,虽然都是数罪,但区别在于『罪数』之不同;因此刑法与刑诉就『罪数、案件数同一性』而言,想像竞合、数罪并罚之罪数计算,应与刑诉【案件数】计算一致,才不会导致『诉外裁判、告而不理』~~~~~~周大胖同时教刑法、刑诉,怎么你会不知其出处?还说他的刑诉对你有帮助!! 5. 检察官滥权之禁止: 检察官是可以再其职权裁量范围内『滥行起诉、不起诉』,如同第五例子,检察官可以『任意以犯罪嫌疑不足』,做出不起诉处分或审判时撤回起诉(269), 且检察官撤回起诉【不受任何限制、想撤就撤!】,虽然事后可走再议、交付审判,但却造成法院对此【不起诉、撤回起诉】部分是不得审理!(因为起诉范围拘束审判范围),如果此单一案件之一部被检察官撤回,被害人提再议、交付审判,最后该案件判决确定,如果事后认为该【不起诉、撤回起诉】不合法,不就代表之前之【不起诉、撤回起诉】是不存在,该部仍属确定判决之一部,受既判力所及! x0 |
引用 | 编辑
TJQAZ
2011-12-17 17:02 |
2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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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说真的~~炉主你的论述错误还蛮多的~~不信你看~~
反正我又是论证自己是门外汉~~你一定不会介意的 呵呵~~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3 12:37 发表的 :你看~~这里错了!! 不能提告??谁说的~~告一百次也可啊~~顶多是形式判决而已。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3 12:37 发表的 :与告诉的合法有关没错,但怎么与一事不再理没太大关联呢??就是要维护既已判决的安定性,所以既判力所及,就跟一事不再理有关啊。 还有没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就是告诉违法-------->没有这么严重违法啦~~顶多又适形式判决而已。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3 12:37 发表的 :vikiey你提的同一事件的三要素为何?---->那应该是案件同一性,自己去翻书,我也忘了~~因为同一性才有一事不再理。 因此单一案件是具有因此单一案件是具有【数个告诉权人】,如果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那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到最后法官还是只能做出一个判决------->案件是1犯罪事实与1被告 没问题吧~~所以此题是数案件。 有数告诉权人提告,并非只是程序上问题,而是案件同一性问题,也就是犯罪事实同一,而法官只做一实体判决,乃因避免裁判不一所致。 以上,炉主~~~你看又错了这么多~~你真害~~~ 我在论证自己是门外汉喔~~~~ COW~~又跑去翻书了~~要戒书 真贱~~ 呵呵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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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炉主出马啦
2011-12-17 17:02 |
2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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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7 17:00 发表的 :回应Dragon-Q 此接续第五题: 因此,既然267是法官认定的,法官必须以【刑法的罪数论】,作为267认定之辅助依据;纵然检察官对该部做出不起诉处分,使该部不受起诉效力所及,而另外成立案件,如法院认为【不起诉之该部仍有犯罪嫌疑】,基于『罪数、案件数同一性』,仍可对【不起诉之该部】视为『已受起诉效力所及』,不受不起诉、撤回起诉所拘束!~~~~~所以起诉效力之有无是由法官来认定,不受检察官不起诉、撤回起诉拘束,是不是可以抑制检察官的滥行不起诉呢? (PS: 唯一缺点是,基于控诉原则,起诉效力范围应由检察官来认定,作为拘束法官审判范围~~~但是267条却是【由法官认定起诉效力范围】,如何拘诉法官审判范围?)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