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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長
2011-11-24 00:20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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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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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愛布布
2011-11-26 11:12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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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有點意思(自行整理,如有錯誤,請各位先進予以指正)
A>看你有沒搞錯 民訴607I: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民訴609I: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無裁量權 民訴603: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C> 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民訴40I) 訴訟能力≒行為能力 民訴45: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法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訴612I: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D>考你監護宣告之法律性質 民法14II: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民訴619: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民訴609II: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監護宣告為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處分稱”裁定”而非”判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聲請權人提出聲請撤銷宣告(非訴訟),而法院一樣以”裁定”撤銷先前所為之”裁定”。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乃有聲請權人對法院所為之監護宣告,認為不當,在法定期間內,請求原裁判之法院撤銷其監護宣告之訴訟,其判決之效力溯及既往,與未受監護之宣告同。 兩者之差異: 1、性質差異:前者(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宣告)為非訟事件;後者(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為訴訟事件。 2、法院所為處分:前者為”裁定”;後者為”判決”。 3、期間限制:前者無期間限制(受監護之原因消滅);後者限於30日內(受宣告之人自知悉起算、他人自裁定發生效力起算>民訴611參照)。 4、其他如民訴610(被告)、613(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之禁止)r,均屬後者所專有,請自行參照。 打字打得有點累,所以…後面就自行參照了^^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