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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rasky
2010-09-25 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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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其年龄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并具有附表一所列应考资格之一,且非自中央警察大 学毕业或台湾警察专科学校毕(结)业者,得应 各该等类考试: 一、二等考试:年满十八岁以上,四十二岁以下。 二、三等考试:年满十八岁以上,三十七岁以下。 三、四等考试:年满十八岁以上,三十七岁以下。 违反前项规定,考试前发现者,撤销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 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 榜示后至训练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 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注销其及格证书。 第四条 本考试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体能测验; 第一试录取者,始得应第二试,第二试各实施项目均达 合格标准者,依总成绩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 第五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类别及应试科目,依附表二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并得视考试成绩增列增 额录取人员,列入候用名册。 各等考试均以笔试成绩为考试总成绩。 笔试成绩之计算,二、三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本考试第二试体能测验各实施项目合格标准如下: (一)男性应考人:仰卧起坐一分钟三十八次以上、引体向上二次以上、跑走一千六百公尺四百九十四秒以内。 (二)女性应考人:仰卧起坐一分钟三十次以上、屈臂悬垂十秒以上、跑走八百公尺二百八十秒以内。 笔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总成绩未达五十分或三等考试外事警察人员类别之外语口试未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七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第二试录取通知送达之日起十四日内,应 向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体格检查 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时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 者,不予分配训练。 受训人员报到后,必要时得经内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医院办理体格复检,不合格者函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废止受训资格。 第八条 本考试体格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O.○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体格指标:男性不及十八.○或超过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过二十六.○。其计算方法为体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并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一位,小数点以下第二位四舍五入。 三、视力:各眼裸视未达O.二者。但矫正视力达一.O者不在此限。 四、听力:矫正后优耳听力损失逾九O分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鉴识人员色弱者。 六、血压:收缩压持续超过一四○毫米水银柱(mm.Hg),舒张压持续超过九十五毫米水银柱(mm.Hg)者。 七、单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张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两手伸臂不能环绕正常者。 九、双下肢明显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显不能自如者。 十、有帮派、色情等不雅之纹身或刺青者。但已清除者,或原住民基于传统礼俗及现役、退除役军人基于忠贞象征而有纹身或刺青之图腾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结核痰涂片呈阳性反应者。 十二、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状态违常,致不堪胜任职务者。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无法治愈,致不堪胜任职务者。 第九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内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举行之本考试二、三等考试录取人员须经中央警察大学训练,四等考试录取人员须经台湾警察专科学校训练。 第十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资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机关、学校有关职务任用资格。 前项及格人员于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内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任职。 第一项取得资格范围及第二项限制转调期限,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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