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99警察特考三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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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a4545111
2010-06-27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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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熱愛名畫成癡,得知富商A近來高價購得一幅張大千之山水畫,為圖將之據為己有,遂決定於某夜11點左右,潛入
A宅行竊。試問,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責如何?

一,翻牆並進入A宅後,正準備開始四處搜查該幅畫作所在之際,突然間警鈴大作,甲惟恐遭人發覺,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乃
中斷其物色行為,悻悻然離去。

二,翻牆進入A宅,經其仔細搜查後,發覺A宅內並無任何張大千知山水畫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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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ii810638
2010-06-28 17:48
1樓
  
下面是引用 a4545111 於 2010-06-27 18:23 發表的 今年99警察特考三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題: 到引言文
1.甲熱愛名畫成癡,得知富商A近來高價購得一幅張大千之山水畫,為圖將之據為己有,遂決定於某夜11點左右,潛入
A宅行竊。試問,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責如何?
一,翻牆並進入A宅後,正準備開始四處搜查該幅畫作所在之際,突然間警鈴大作,甲惟恐遭人發覺,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乃
中斷其物色行為,悻悻然離去。
二,翻牆進入A宅,經其仔細搜查後,發覺A宅內並無任何張大千知山水畫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悻悻然快速離去
.......








1.甲熱愛名畫成癡,得知富商A近來高價購得一幅張大千之山水畫,為圖將之據為己有,遂決定於某夜11點左右,潛入A宅行竊。試問,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責如何?

一,翻牆並進入A宅後,正準備開始四處搜查該幅畫作所在之際,突然間警鈴大作,甲惟恐遭人發覺,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乃中斷其物色行為,悻悻然離去。

二,翻牆進入A宅,經其仔細搜查後,發覺A宅內並無任何張大千知山水畫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悻悻然快速離去



2.乙任職於B公司為業務員,某日,由客戶處收得公司之貨款20萬元現金後,因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為求脫身,乃挪用該筆貨款以償債。數日後,由於公司催促其繳回該筆貨款,為掩人耳目,乙竟至轄區派出所謊報遭歹徒持刀搶劫,以致失金,警發受理已知報案後,開始全力偵辦,但毫無進展,試問乙之上述行為如何論罪?




1.

一、A成立夜間加重竊盜罪未遂犯,無中止犯適用。

二、A成立夜間加重竊盜罪未遂犯,無中止犯適用。

2.背信罪+誣告罪.
少加一個業務侵占!!!




3.甲被檢察官乙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提起公訴,甲選任丙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被告甲選任之辯護律師丙僅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言",為該辯護人丙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於辯論終結不久後,法院對甲為有罪判決,請詳附理由述論法院所為之判決是否違法

4.甲被檢察官乙,以竊盜罪提起公訴,於準備程序,甲對警詢錄音,錄影及其筆錄正確性有所爭議,受命法官丙即裁定另行勘驗。惟進行勘驗時,卻未通知被告甲及選任之辯護人丁到場,請詳附理由論述受命法官所為勘驗之程序有無違法?




3.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無受到侵害。

如果法庭上,被告之緘默權、陳述意見權、辯護人辯護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及交互詰問權等有確實受到保障,且證據來源合法,那本題中法院判決當然無違法。辯護律師不辯護,很可能是被告已很有誠意認罪,事先告知律師不必多做無謂的辯護,而可為簡式審判等。

重點應在於,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利熟不熟,不在於那看似陷阱的不辯護律師。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86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 288 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
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 288-1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 288-2 條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4.有沒有證據能力,重在真實性,再來才是法庭上證明力之考量。

既然能不能成為證據已有所爭議,另行勘驗時,當然要傳喚甲或辯護人到場,然而本題並沒有通知,所以證據能力大大減低。

結論是程序無違法(因為應該無強行規定),只是程序有瑕疵,造成白勘驗一場。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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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0-06-28 19:58
2樓
  
其實34題的刑訴不是法條的觀念!!
而是制度上的法理~~
第三提在說明落實有效且實質之辯護制度
第四題在說明律師的在場權!!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ii810638
2010-06-28 20:05
3樓
  
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10-06-28 19:5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其實34題的刑訴不是法條的觀念!!
而是制度上的法理~~
第三提在說明落實有效且實質之辯護制度
第四題在說明律師的在場權!!

還是q大最熱心,比別的網友好~~表情

90%以上應該都是潛水觀看



本來我有無限熱誠都被澆熄一半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sommerbrisen
2010-06-29 09:16
4樓
  
i大請容許小的提一個問題:
您在第四題的一開始提到:既然能不能成為證據已有所爭議,另行勘驗時,當然要傳喚甲或辯護人到場,然而本題並沒有通知,所以證據能力大大減低。

但是,證據能力不是一個一翻兩瞪眼的東西嗎?有無就僅是依法條規定來判斷而已?如君所言,看起來好像是可以讓法官來裁量的,頗怪。

還請明示之!感謝。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tituskuo
2010-06-29 13:28
5樓
  
下面是引用 a4545111 於 2010-06-27 18:23 發表的 今年99警察特考三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題: 到引言文
1.甲熱愛名畫成癡,得知富商A近來高價購得一幅張大千之山水畫,為圖將之據為己有,遂決定於某夜11點左右,潛入
A宅行竊。試問,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責如何?
一,翻牆並進入A宅後,正準備開始四處搜查該幅畫作所在之際,突然間警鈴大作,甲惟恐遭人發覺,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乃
中斷其物色行為,悻悻然離去。
何張大千知山水畫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悻悻然快速離去.......


小弟我也有參加這次的考試,我對第一題第1小題有不同看法,應該不成立加重竊盜,僅成立侵入住宅306.
因為甲"正準備開始之際"就被警鈴大作中斷物色,不能認為是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引用84台上4341判決:
用眼睛搜尋財物…在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連接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可解釋"正準備開始之際"就被警鈴大作中斷物色,故沒著手)

林東茂老師看法:
某甲在夜間潛入A公司倉庫後,才剛開始物色財物即被A所發覺,是否已經達於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按,即使倉庫可視為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題意並未說明是否與住宅相連),惟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仍以行為人著手於竊盜行為始當之,僅僅著手於加重要件行為仍不能 認為是著手(82年第二次決議),
因此,按照通說對於著手時點所採取之主客觀混合理論判斷,某甲進入倉庫後,僅僅是開始物色財物
應 該尚未使A之財產法益遭受立即之危險(林東茂,刑法綜覽,2-112頁),不能認為是加重竊
盜罪之著手。


...........我想可能是我寫錯了吧....泣....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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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ii810638
2010-06-29 14:03
6樓
  
下面是引用 tituskuo 於 2010-06-29 13:2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小弟我也有參加這次的考試,我對第一題第1小題有不同看法,應該不成立加重竊盜,僅成立侵入住宅306.
因為甲"正準備開始之際"就被警鈴大作中斷物色,不能認為是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引用84台上4341判決:
.......


我倒是覺得那些文字每次都亂引導人,結果讓大家在那邊玩文字遊戲!!!!




一般情況下,難道沒事會誤潛進別人家裡嗎?已經潛進去了還不算已開始著手這樣會天下大亂吧????

試想,以後只要是當小偷一進門就被抓到時,都可以辯稱:你們頂多只能算我侵入住宅而已,不能算我加重竊盜未遂,因為我的眼睛都還沒開始掃描咧!!!!!!!!表情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ii810638
2010-06-29 14:12
7樓
  
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0-06-29 09:1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i大請容許小的提一個問題:
您在第四題的一開始提到:既然能不能成為證據已有所爭議,另行勘驗時,當然要傳喚甲或辯護人到場,然而本題並沒有通知,所以證據能力大大減低。

但是,證據能力不是一個一翻兩瞪眼的東西嗎?有無就僅是依法條規定來判斷而已?如君所言,看起來好像是可以讓法官來裁量的,頗怪。

還請明示之!感謝。

照我的了解,庭前準備程序法官與當事人間有很大的彈性空間,既然被告已經對真實性有大大懷疑,當然對於能不能成為證據已嚴重動搖,未通知造成白勘驗一場。


成為證據之後,才開始證明力之考量。(能成為證據的東西並不代表就很有證明力)

證據能力 不是 證據證明力



證據能力不是一個一翻兩瞪眼的東西嗎?
證據只有具備真實性才能成為證據。請參考: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870748&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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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ii810638
2010-06-29 14:27
8樓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6-29 14:0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倒是覺得那些文字每次都亂引導人,結果讓大家在那邊玩文字遊戲!!!!




一般情況下,難道沒事會誤潛進別人家裡嗎?已經潛進去了還不算已開始著手這樣會天下大亂吧????

試想,以後只要是當小偷一進門就被抓到時,都可以辯稱:你們頂多只能算我侵入住宅而已,不能算我加重竊盜未遂,因為我的眼睛都還沒開始掃描咧!!!!!!!!表情


如果真的是這樣,那構成要件就完全採客觀理論了,主觀上的知與欲可以省略掉。
刑法三段論變成:
1.構成要件該當性:主觀+客觀 → 主觀+客觀
2.違法性
3.有責性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tituskuo
2010-06-29 14:35
9樓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6-29 14:0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倒是覺得那些文字每次都亂引導人,結果讓大家在那邊玩文字遊戲!!!!




一般情況下,難道沒事會誤潛進別人家裡嗎?已經潛進去了還不算已開始著手這樣會天下大亂吧????

試想,以後只要是當小偷一進門就被抓到時,都可以辯稱:你們頂多只能算我侵入住宅而已,不能算我加重竊盜未遂,因為我的眼睛都還沒開始掃描咧!!!!!!!!表情


I大你說的是沒錯啦,我也蠻讚同的....

但我的刑法老師常說 : 不能以道德的觀點來看法律,那你的法律會讀的很爛........
才想說這題應該不會考這麼簡單,有陷阱.
就像殺了人,但都不一定判有罪...

至於構成要件還是不變:主觀(意思支配)+作為(身體動靜)+既遂-->心想事成
行為人甲有主觀(故意),但未著手....只能算預備犯,但竊盜不罰預備犯.
既然竊盜不罰預備犯,既就沒有加重竊盜...只能算306而已.

以上只是小弟小小的看法.......

補習班第1題第1小題,解答也是解加重竊盜未遂....唉.....就等放榜了...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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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sommerbrisen
2010-06-29 16:00
10樓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6-29 14: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照我的了解,庭前準備程序法官與當事人間有很大的彈性空間,既然被告已經對真實性有大大懷疑,當然對於能不能成為證據已嚴重動搖,未通知造成白勘驗一場。


成為證據之後,才開始證明力之考量。(能成為證據的東西並不代表就很有證明力)

證據能力 不是 證據證明力



證據能力不是一個一翻兩瞪眼的東西嗎?
證據只有具備真實性才能成為證據。請參考: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870748&page=2

吸低吸低,我的想法就是說,證據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資格可以背當作證據,至於具備有證據資格後,那在來討論在本案之中該項物件的證明力,這是我知道低。(不然偽造文書案拿出一把沾血兇刀......)

但是,法定證據能力不是就像是有一條涇渭分明的界線嗎?一但逾越了就失去證據能力了。
我的問題就出在大大的一句話:證據能力大大的降低

(這就是我說的可以裁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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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辛苦
2010-06-29 16:42
11樓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6-29 14:2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如果真的是這樣,那構成要件就完全採客觀理論了,主觀上的知與欲可以省略掉。
刑法三段論變成:
1.構成要件該當性:主觀+客觀 → 主觀+客觀
2.違法性
3.有責性


題外話,請問上面刪除主觀的效果"主觀"要怎麼用?有特殊的字型設計嗎?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0-06-29 19:18
12樓
  
其實這無關證據能力的問題!而是證據能力判斷”程序”上的瑕疵,
就算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也不得剝奪律師的在場權!!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ii810638
2010-06-29 20:28
13樓
  
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10-06-29 19:1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其實這無關證據能力的問題!而是證據能力判斷”程序”上的瑕疵,
就算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也不得剝奪律師的在場權!!

下午回答到一半竟然停電.......表情


我的見解是,本題因為這種程序瑕疵,所以大多是不能成為證據。


但是能不能證據還是要作一綜合考量,假如鑑定結果非常非常確定,經過如李昌鈺等享譽國際的專家鑑定具結,且是用嚴格科學證明,真實性無庸置疑,而且又無其他明顯證據參考,我認為是可以當成證據來使用。


所以刑事訴訟規定常用兩個字。


刑事訴訟常常,原則是這樣,但是例外特別情況也不能排除。


律師的在場權是對於訴訟被告很重要的防禦權利,但是未必就不能克服,用一個更有理由的理由就可以蓋過這個缺乏理由的理由,因此形訴常常說要在法官作一綜合評量後作出決定才是結果,審判前的決定證據能力與審判中決定證據證明力皆如此。


所以我前面回答才很保守說是證據能力大大減低,實際情況還是要針對不同案例作綜合考量。





我的見解是證據能力沒有明顯的分界線,只能知道大致上的分界,但是絕對看不到那條線,看得到才有鬼。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ii810638
2010-06-30 20:34
14樓
  
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0-06-29 16:0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吸低吸低,我的想法就是說,證據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資格可以背當作證據,至於具備有證據資格後,那在來討論在本案之中該項物件的證明力,這是我知道低。(不然偽造文書案拿出一把沾血兇刀......)

但是,法定證據能力不是就像是有一條涇渭分明的界線嗎?一但逾越了就失去證據能力了。
我的問題就出在大大的一句話:證據能力大大的降低

(這就是我說的可以裁量嗎?)

分享一篇文章:日本法官的鞠躬道歉◎吳景欽


2010-03-30 聯合報
吳景欽/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三月廿六日,日本宇都宮地方法院為纏訟多年的足利事件,畫下休止符,審判長在宣判無罪的同時,向被告深深一鞠躬,並道歉,為了這句話,被告足足等了十七年半。

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日本足利市發生兒童失蹤事件,隔日清晨,被發現陳屍於附近的河川邊,而在被害者的衣服上發現有體毛與體液斑,由於無目擊者,因此警方將矛頭指向死者所就讀的幼稚園司機,即當時四十三歲的菅家身上,並為DNA鑑定,由於當時DNA的比對技術剛剛萌芽,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在鑑定報告中,雖確認被告與行為人為同一,但亦記載準確率僅為千分之一點二。

而在僅掌握DNA鑑定報告下,警察為規避律師辯護,強制將菅家帶往警局,並以疲勞轟炸的詢問方式,不斷的恐嚇菅家,並聲稱警方已掌握充足證據,若不自白,必然會被判死刑。菅家在無助、無奈與驚恐下為自白,而警方早已在媒體等待與期盼下宣布破案,被告也從此失去自由,並於二千年七月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

全案雖經確定,但在日本律師界奔走下,終在二○○九年六月獲得再審裁定,其關鍵是DNA比對技術的進步,而足以排除當時的鑑定,當初被認為牢不可破的所謂罪證,也被重新檢視,如被告四十三歲未婚且獨居,竟也成為其有戀童傾向的輔助證據,既可笑,更可悲。

PS:我國也一樣,基於辦案壓力,時間一拖久,不該為證據的都變成證據。所以我一開始學刑事訴訟法的觀念沒學錯,「證據是相對性的」,可以用一個更有理由的理由,來蓋過缺乏理由的理由!!!!

回想民國六十七年,三位第一銀行的職員,因押匯的問題,而遭檢察官以貪汙罪起訴,纏訟達卅年,歷經史無前例的更十二審,最後雖經無罪判決確定,但在聲請冤獄賠償時,有兩位職員竟被以「確有誤導」檢方羈押為由,而遭司法院否決,還得聲請釋憲,大法官雖已做出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加以否定,算是還給被告一個公道,但我們要問,是誰造成如此的結果?是調查員、檢察官、還是法官?在參與司法人員不少的責任分散下,恐變成無人必須為此負責的窘境。

日本司法人員很有勇氣,向被告承認錯誤,即便傷害已無法挽回,但仍值得肯定。若類似狀況在我國發生,我們的司法人員也應有如此勇氣承認並矯正錯誤,司法不會因此崩潰,反而使人民更佩服司法的道德與勇氣。

獻花 x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