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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545111
2010-06-27 18:23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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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熱愛名畫成癡,得知富商A近來高價購得一幅張大千之山水畫,為圖將之據為己有,遂決定於某夜11點左右,潛入A宅行竊。試問,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責如何? 一,翻牆並進入A宅後,正準備開始四處搜查該幅畫作所在之際,突然間警鈴大作,甲惟恐遭人發覺,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乃 中斷其物色行為,悻悻然離去。 二,翻牆進入A宅,經其仔細搜查後,發覺A宅內並無任何張大千知山水畫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悻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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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10638
2010-06-28 17:48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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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4545111 於 2010-06-27 18:23 發表的 今年99警察特考三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題: 1.甲熱愛名畫成癡,得知富商A近來高價購得一幅張大千之山水畫,為圖將之據為己有,遂決定於某夜11點左右,潛入A宅行竊。試問,在下列情形下,甲之刑責如何? 一,翻牆並進入A宅後,正準備開始四處搜查該幅畫作所在之際,突然間警鈴大作,甲惟恐遭人發覺,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乃中斷其物色行為,悻悻然離去。 二,翻牆進入A宅,經其仔細搜查後,發覺A宅內並無任何張大千知山水畫存在,甲失望不得不放棄行竊計畫,悻悻然快速離去 2.乙任職於B公司為業務員,某日,由客戶處收得公司之貨款20萬元現金後,因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為求脫身,乃挪用該筆貨款以償債。數日後,由於公司催促其繳回該筆貨款,為掩人耳目,乙竟至轄區派出所謊報遭歹徒持刀搶劫,以致失金,警發受理已知報案後,開始全力偵辦,但毫無進展,試問乙之上述行為如何論罪? 1. 一、A成立夜間加重竊盜罪未遂犯,無中止犯適用。 二、A成立夜間加重竊盜罪未遂犯,無中止犯適用。 2.背信罪+誣告罪.少加一個業務侵占!!! 3.甲被檢察官乙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提起公訴,甲選任丙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被告甲選任之辯護律師丙僅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言",為該辯護人丙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於辯論終結不久後,法院對甲為有罪判決,請詳附理由述論法院所為之判決是否違法 4.甲被檢察官乙,以竊盜罪提起公訴,於準備程序,甲對警詢錄音,錄影及其筆錄正確性有所爭議,受命法官丙即裁定另行勘驗。惟進行勘驗時,卻未通知被告甲及選任之辯護人丁到場,請詳附理由論述受命法官所為勘驗之程序有無違法? 3.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無受到侵害。 如果法庭上,被告之緘默權、陳述意見權、辯護人辯護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及交互詰問權等有確實受到保障,且證據來源合法,那本題中法院判決當然無違法。辯護律師不辯護,很可能是被告已很有誠意認罪,事先告知律師不必多做無謂的辯護,而可為簡式審判等。 重點應在於,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利熟不熟,不在於那看似陷阱的不辯護律師。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86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 288 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 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 288-1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 288-2 條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4.有沒有證據能力,重在真實性,再來才是法庭上證明力之考量。 既然能不能成為證據已有所爭議,另行勘驗時,當然要傳喚甲或辯護人到場,然而本題並沒有通知,所以證據能力大大減低。 結論是程序無違法(因為應該無強行規定),只是程序有瑕疵,造成白勘驗一場。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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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0-06-28 19:58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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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34題的刑訴不是法條的觀念!!
而是制度上的法理~~ 第三提在說明落實有效且實質之辯護制度 第四題在說明律師的在場權!!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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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merbrisen
2010-06-29 09:16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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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大請容許小的提一個問題:
您在第四題的一開始提到:既然能不能成為證據已有所爭議,另行勘驗時,當然要傳喚甲或辯護人到場,然而本題並沒有通知,所以證據能力大大減低。 但是,證據能力不是一個一翻兩瞪眼的東西嗎?有無就僅是依法條規定來判斷而已?如君所言,看起來好像是可以讓法官來裁量的,頗怪。 還請明示之!感謝。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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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uskuo
2010-06-29 13:28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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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4545111 於 2010-06-27 18:23 發表的 今年99警察特考三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題: 小弟我也有參加這次的考試,我對第一題第1小題有不同看法,應該不成立加重竊盜,僅成立侵入住宅306. 因為甲"正準備開始之際"就被警鈴大作中斷物色,不能認為是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引用84台上4341判決: 用眼睛搜尋財物…在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連接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可解釋"正準備開始之際"就被警鈴大作中斷物色,故沒著手) 林東茂老師看法: 某甲在夜間潛入A公司倉庫後,才剛開始物色財物即被A所發覺,是否已經達於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按,即使倉庫可視為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題意並未說明是否與住宅相連),惟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仍以行為人著手於竊盜行為始當之,僅僅著手於加重要件行為仍不能 認為是著手(82年第二次決議), 因此,按照通說對於著手時點所採取之主客觀混合理論判斷,某甲進入倉庫後,僅僅是開始物色財物 應 該尚未使A之財產法益遭受立即之危險(林東茂,刑法綜覽,2-112頁),不能認為是加重竊 盜罪之著手。 ...........我想可能是我寫錯了吧....泣....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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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10638
2010-06-29 14:03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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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ituskuo 於 2010-06-29 13:28 發表的 : 我倒是覺得那些文字每次都亂引導人,結果讓大家在那邊玩文字遊戲!!!! 一般情況下,難道沒事會誤潛進別人家裡嗎?已經潛進去了還不算已開始著手這樣會天下大亂吧???? 試想,以後只要是當小偷一進門就被抓到時,都可以辯稱:你們頂多只能算我侵入住宅而已,不能算我加重竊盜未遂,因為我的眼睛都還沒開始掃描咧!!!!!!!!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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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10638
2010-06-29 14:12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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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0-06-29 09:16 發表的 : 照我的了解,庭前準備程序法官與當事人間有很大的彈性空間,既然被告已經對真實性有大大懷疑,當然對於能不能成為證據已嚴重動搖,未通知造成白勘驗一場。 成為證據之後,才開始證明力之考量。(能成為證據的東西並不代表就很有證明力) 證據能力 不是 證據證明力 證據能力不是一個一翻兩瞪眼的東西嗎? 證據只有具備真實性才能成為證據。請參考: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870748&page=2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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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uskuo
2010-06-29 14:35 |
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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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6-29 14:03 發表的 : I大你說的是沒錯啦,我也蠻讚同的.... 但我的刑法老師常說 : 不能以道德的觀點來看法律,那你的法律會讀的很爛........ 才想說這題應該不會考這麼簡單,有陷阱. 就像殺了人,但都不一定判有罪... 至於構成要件還是不變:主觀(意思支配)+作為(身體動靜)+既遂-->心想事成 行為人甲有主觀(故意),但未著手....只能算預備犯,但竊盜不罰預備犯. 既然竊盜不罰預備犯,既就沒有加重竊盜...只能算306而已. 以上只是小弟小小的看法....... 補習班第1題第1小題,解答也是解加重竊盜未遂....唉.....就等放榜了...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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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merbrisen
2010-06-29 16:00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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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6-29 14:12 發表的 : 吸低吸低,我的想法就是說,證據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資格可以背當作證據,至於具備有證據資格後,那在來討論在本案之中該項物件的證明力,這是我知道低。(不然偽造文書案拿出一把沾血兇刀......) 但是,法定證據能力不是就像是有一條涇渭分明的界線嗎?一但逾越了就失去證據能力了。 我的問題就出在大大的一句話:證據能力大大的降低 (這就是我說的可以裁量嗎?)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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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10638
2010-06-29 20:28 |
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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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10-06-29 19:18 發表的 : 下午回答到一半竟然停電....... 我的見解是,本題因為這種程序瑕疵,所以大多是不能成為證據。 但是能不能證據還是要作一綜合考量,假如鑑定結果非常非常確定,經過如李昌鈺等享譽國際的專家鑑定具結,且是用嚴格科學證明,真實性無庸置疑,而且又無其他明顯證據參考,我認為是可以當成證據來使用。 所以刑事訴訟規定常用得或應兩個字。 刑事訴訟常常,原則是這樣,但是例外特別情況也不能排除。 律師的在場權是對於訴訟被告很重要的防禦權利,但是未必就不能克服,用一個更有理由的理由就可以蓋過這個缺乏理由的理由,因此形訴常常說要在法官作一綜合評量後作出決定才是結果,審判前的決定證據能力與審判中決定證據證明力皆如此。 所以我前面回答才很保守說是證據能力大大減低,實際情況還是要針對不同案例作綜合考量。 我的見解是證據能力沒有明顯的分界線,只能知道大致上的分界,但是絕對看不到那條線,看得到才有鬼。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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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810638
2010-06-30 20:34 |
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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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0-06-29 16:00 發表的 : 分享一篇文章:日本法官的鞠躬道歉◎吳景欽 2010-03-30 聯合報 吳景欽/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三月廿六日,日本宇都宮地方法院為纏訟多年的足利事件,畫下休止符,審判長在宣判無罪的同時,向被告深深一鞠躬,並道歉,為了這句話,被告足足等了十七年半。 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日本足利市發生兒童失蹤事件,隔日清晨,被發現陳屍於附近的河川邊,而在被害者的衣服上發現有體毛與體液斑,由於無目擊者,因此警方將矛頭指向死者所就讀的幼稚園司機,即當時四十三歲的菅家身上,並為DNA鑑定,由於當時DNA的比對技術剛剛萌芽,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在鑑定報告中,雖確認被告與行為人為同一,但亦記載準確率僅為千分之一點二。 而在僅掌握DNA鑑定報告下,警察為規避律師辯護,強制將菅家帶往警局,並以疲勞轟炸的詢問方式,不斷的恐嚇菅家,並聲稱警方已掌握充足證據,若不自白,必然會被判死刑。菅家在無助、無奈與驚恐下為自白,而警方早已在媒體等待與期盼下宣布破案,被告也從此失去自由,並於二千年七月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 全案雖經確定,但在日本律師界奔走下,終在二○○九年六月獲得再審裁定,其關鍵是DNA比對技術的進步,而足以排除當時的鑑定,當初被認為牢不可破的所謂罪證,也被重新檢視,如被告四十三歲未婚且獨居,竟也成為其有戀童傾向的輔助證據,既可笑,更可悲。 PS:我國也一樣,基於辦案壓力,時間一拖久,不該為證據的都變成證據。所以我一開始學刑事訴訟法的觀念沒學錯,「證據是相對性的」,可以用一個更有理由的理由,來蓋過缺乏理由的理由!!!! 回想民國六十七年,三位第一銀行的職員,因押匯的問題,而遭檢察官以貪汙罪起訴,纏訟達卅年,歷經史無前例的更十二審,最後雖經無罪判決確定,但在聲請冤獄賠償時,有兩位職員竟被以「確有誤導」檢方羈押為由,而遭司法院否決,還得聲請釋憲,大法官雖已做出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加以否定,算是還給被告一個公道,但我們要問,是誰造成如此的結果?是調查員、檢察官、還是法官?在參與司法人員不少的責任分散下,恐變成無人必須為此負責的窘境。 日本司法人員很有勇氣,向被告承認錯誤,即便傷害已無法挽回,但仍值得肯定。若類似狀況在我國發生,我們的司法人員也應有如此勇氣承認並矯正錯誤,司法不會因此崩潰,反而使人民更佩服司法的道德與勇氣。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