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题刑诉选择--关于传闻法则之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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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pinkrabbit
2010-05-23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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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证据,何者可迳依传闻证据法则排除之?
A.警员执行巡邏职务,所制作之纪錄
B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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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i810638
2010-05-23 16:33
1楼
  
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于 2010-05-23 12:00 发表的 一题刑诉选择--关于传闻法则之排除: 到引言文
下列证据,何者可迳依传闻证据法则排除之?
A.警员执行巡邏职务,所制作之纪錄
B会计人员依业务作业程序,所作成之文书
C目击证人亲自接受媒体采访,所作成之文字报导
D目击证人关于案发时地四周群众之惊骇反应,所作证言

答案为C,可以帮忙解释一下吗??C和D有何不同呢?



我的回答:
因为接受媒体采访后,其所作成之文字报导,可依传闻证据法则排除之的原因有二。
第一,透过媒体采访之文字报导,其在证据证明力上因已经转手而减弱(经媒体转述之文字报导),非如D选项直接采纳目击证人之证言。简单讲就是经过了转手这个动作行为。
第二,媒体的公信力。媒体因自己喜好对新闻报导加工减料是屡见不鲜,所以已非可靠之证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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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洪法
2010-05-23 18:08
2楼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5-23 16:3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的回答:
因为接受媒体采访后,其所作成之文字报导,可依传闻证据法则排除之的原因有二。
第一,透过媒体采访之文字报导,其在证据证明力上因已经转手而减弱(经媒体转述之文字报导),非如D选项直接采纳目击证人之证言。简单讲就是经过了转手这个动作行为。
第二,媒体的公信力。媒体因自己喜好对新闻报导加工减料是屡见不鲜,所以已非可靠之证据来源。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此即传闻法则之适用及排除之明文。本题D选项之情形所以异于C选项,实则证言两字使然,要非所谓媒体公信力或转手减落云云。所谓证言,系被告以外之人如证人等于审判或侦查中所为之陈述,而依证据排除法则,证人并应经具结,其证言始得作为为证据。是C选项得依传闻证据法则排除,实乃符合本法159条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与传闻法则之例外,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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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liton441
2010-05-23 20:04
3楼
  
C目击证人亲自接受媒体采访,所作成之文字报导
D目击证人关于案发时地四周群众之惊骇反应,所作证言

-..- 这只是文字游戏
C是目击证人对于案件之陈述 可为证据 但是目击证人并非在审判外或侦查中向司法官 检察官之陈述 故无证据能力
D是目击证人对于现场群众反应的描述 这只是状况的形容 群众的惊骇反应根本称不上是证据 故也没排除的必要 只是没有用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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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洪法
2010-05-23 22:34
4楼
  
下面是引用 liton441 于 2010-05-23 20:0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D目击证人关于案发时地四周群众之惊骇反应,所作证言
D是目击证人对于现场群众反应的描述 这只是状况的形容 群众的惊骇反应根本称不上是证据 故也没排除的必要 只是没有用罢了
群众之惊骇反应怎会称不上证据呢?会造成群众惊骇,表示行为人所为客观上已足以造成一般人感到不安与恐怖,如为强暴、胁迫,如为其他非法方法致生危害于公安。此于部份刑法之罪,事涉构成要件是否该当之疑,要难谓非无为证据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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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ii810638
2010-05-23 23:19
5楼
  
下面是引用 洪法 于 2010-05-23 18:0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此即传闻法则之适用及排除之明文。本题D选项之情形所以异于C选项,实则证言两字使然,要非所谓媒体公信力或转手减落云云。所谓证言,系被告以外之人如证人等于审判或侦查中所为之陈述,而依证据排除法则,证人并应经具结,其证言始得作为为证据。是C选项得依传闻证据法则排除,实乃符合本法159条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与传闻法则之例外,亦不相符。


大大您好,照以下资料所显示出来的讯息,传闻法则之证据是否为有效可用之判断,似乎是以参考整个过程来做整体评价,非局限在法条规定上,只是法条所规定之事项,是在常理来说容易产生证据证明力真实性不足问题,大大所提证言具结与否应该并非判断逻辑中心(因),而是思考判断后归纳出容易在证明力出现问题的环节之一(果),故只要证据着实可信时,也可采纳未经具结之证据。内容资料显示,美国因此规定了传闻法则三十多种例外可采纳规定,而在实际判例上更可归纳出一百多种例外采纳状况,备受批评,许多国家也因后来许多实务上的检讨发现,当初传闻法则的立法是有问题的,所以做了许多补强动作,而当然,这也是我国目前极具争议的地方。

我的建议是,证据是否可采纳,应考量整体状况来判断,并非由某个环节缺失就做出判断,而当然这不是会完全没有误判产生空间的做法,只是相对比较后,更趋完美的实际作法。





PS:
「 刑事诉讼法最新增修之检视」 学术研讨会
http://www.angle.com.tw/supply_pdf/supply16-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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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chuntungtw
2010-07-02 21:56
6楼
  
本题为何选c不选d

诚如洪法先进所言

c是标准的传闻证据,必须依传闻法则予以排除

d是证言,显然证人已于审判中到场陈述,当然不是传闻证据,不可依传闻法则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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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编辑 a2161
2010-07-03 13:28
7楼
  
难怪人家能考上书记官
连基本观念都搞不清楚
一旦上考场要如何解题

谈到传闻法则竟然可以不用提到刑诉第159条
完全依照自己的想法胡乱解释
你难道不知道法律最重要就是法条吗
懒得背法条到最后就是死路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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