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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dehui
2010-02-15 18:25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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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加重强盗」罪
携带凶器「窃盗」 后犯意变更为「强盗」 会成立「加重强盗」罪吗? 个人见解: 是的!可参阅刑法330与321条第3项之规定! 刑法第330条(加重强盗罪):犯强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刑法第321条(加重窃盗罪)第1项 犯窃盗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者。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者。 六、在车站或埠头而犯之者。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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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10-02-16 10:50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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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时犯意为准
故行为时为328+有321,故成立.加重强盗. 至于之前的320尚未下手,不成立320未遂(不罚) 或已下手但变更犯意,则成立未遂(前段成立32+3210加重但未遂,后段已经是强盗的加重),此时的竞合较难.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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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0-02-16 11:52 |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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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版:
1基本罪名是强盗.窃盗 2加重事由是321的要件(330亦同) 一、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者。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者。 六、在车站或埠头而犯之者。 演译:当行为人由偷变强当然329准强盗罪是2罪之间的桥梁,所以判 断成立基本罪328强盗罪之后,再去看有没有加重事由,这样就 ok了 立法意旨说明:携带凶器能使被害人或第三人之生命身体等法益遭受侵害 之风险提升。换言之,他存在刑分财产罪终是加重要件,且依个案 为断有无具体携带凶器以为加重,不影响准罪变换罪质,可以说成 配套就对了,先有基本罪才会有加重事由 补充说明:所谓凶器(相关实务见解) 1:最高法院74地3次刑议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乃指行为人携带凶器 有行凶之可能,客观上具有危险性,至其主观上有无持以行凶或反抗 之意思,尚非所问。窃盗携带起子、钳子,虽系供行窃之工具,然如 客观上足对人之身体、生命构成威胁,仍应成立携带凶器窃盗罪。 2:最高法院79上5253判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窃盗罪,系以行为人 携带凶器窃盗为其加重条件,此所谓凶器,其种类并无限制,凡客观 上足对人之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危险性之凶器均属之, 且祇须行窃时携带此种具有危险性之凶器为已足,并不以携带之初有 行凶之意图为必要。螺丝起子为足以杀伤人生命、身体之器械,显为 具有危险性之凶器。 x1 |